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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5:56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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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8月8日以粤水移民〔2012〕2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妥善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存在的突出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06〕115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万(含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不含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范围为我省境内农村安置的小型水库移民,即: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经省政府批准核定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原迁人口。

  转为非农业户口和跨省安置的小型水库移民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后期扶持资金,是根据《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09〕129号)的规定,由省通过提高省级电网公司在我省区域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以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后期扶持基金。

  第五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补助标准和期限。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扶持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小型水库移民现状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小型水库移民原迁人口,自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第六条 小型水库移民人口核定与后期扶持资金分配。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现状人口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组织各市、县核查,报省政府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后新建小型水库移民原迁人口,由各市、县每年核定一次,经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复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省财政以省政府核定或批准的小型水库移民人数为依据,分配后期扶持资金到各地级以上市。

  第七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按照总体规划、一村一策、分步实施的原则统一实行项目扶持。具体为:统筹前10年后期扶持资金的60%(即3600元)用于移民住房改造;统筹前10年后期扶持资金的40%(即2400元)由村统筹用于移民村道路、饮水安全、供电、小型农田水利、通信、生态与环境保护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小型水库移民后10年的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第八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级政府是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责任主体,其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其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县(市、区)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的审批、指导和监督管理。省水库移民工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有关政策的制定和资金项目实施的检查指导与稽察。



第二章 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经地级以上市政府批准的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编制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的基础和依据。

  第十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计划由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项目计划的提出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项目选择须经移民村(自然村、组)按程序进行民主决议,并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后期扶持资金总量额度,综合所属各乡镇上报项目申请情况编制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应按照一村一策、整村推进的扶持方式,优先安排小型水库移民危旧房改造项目和村内供水、供电、排水、道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按照一村一策、整村推进扶持方式完成住房改造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地级以上市,后期扶持工作转入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编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投资预算、质量标准、完成时限等要素。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移民住房建设(改造)及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以下原则安排:

  (一)以移民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由地级以上市统筹安排后期扶持项目和资金。对于项目扶持危房和泥砖房比例大、移民群众积极性高、自筹资金落实的自然村,原则上优先安排扶持项目和资金。

  (二)凡实施一村一策、整村推进项目扶持的移民村,按照核定的移民人口基数,每人一次性补助建房资金3600元,直接发放到户;其余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村,由村统筹专项用于平整宅基地和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发展移民生产等。

  (三)对分散安置的移民户,按每人36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助到户,用于移民个人进行住房改造;其余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可用于移民发展生产。

  (四)对已自建和自购房屋的小型水库移民,按每人36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到户,用于移民房屋维修。对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参加由村统一组织建房的移民户,按每人36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到户,用于移民旧房改造。对自建、自购房屋和自行组织旧房改造的移民,其余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由村统筹用于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五)小型水库移民五保户住房改造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可通过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整合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在村内统建住房等方式妥善解决。通过统建住房方式解决的,按人均30平方米住房标准安排。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所属县级(含省直管县、市、区)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具体为: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年度项目计划报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自收到年度项目计划之日起3个月内,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聘请有相关技术咨询资质的单位组成专家组进行咨询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进行审批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同时,将年度项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及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地级以上市批准的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计划项目,必须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将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上网公示,接受水库移民群众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对不按要求将计划项目登录上网公示的市、县,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将视情况通报全省,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 移民村建设的基本要求与标准



  第十六条 移民新村建设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妥善处理宅基地的权属问题。集中建设移民安置点,建设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地质勘探和危险性评估,严禁在可能存在地质安全隐患的区域建设移民安置点。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移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房屋宅基地面积原则上限定为每人18平方米。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的实施。移民建房或住房改造必须符合移民村统一规划,由移民本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队承建。因特殊原因确需由移民村统一建设的,必须按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名同意后方可实施。移民村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必须在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监督下,由移民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主按程序选出的代表负责实施。

  单个项目造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监理制进行项目实施管理。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规范制式合同书,并附工程预(决)算明细表。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费用的安排。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的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规划设计费、建设监理费、实施管理和验收费等费用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在项目成本费用中列支。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年度项目计划咨询评审费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总额的0.5%控制;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移民干部培训,费用按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3%控制。以上两项费用在本级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条 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或所属乡镇政府应会同项目实施单位委托有质检、监理资质的单位对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跟踪检查和质量监控,重点检查监管工程质量、资金使用、项目规模控制等。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对违规并拒不纠正的项目施工单位和业主应责令停工,停止拨付资金;对造成严重质量隐患的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按程序组织工程验收,严格工程决算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年度项目计划实施完成后,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向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年度项目进行验收。年度项目完成指标和验收结论等相关数据,应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相应数据库并从网上逐级上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对年度项目计划实施情况适时组织抽查和稽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章 资金的拨付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所属各县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和分配的资金总量,在年度项目计划批准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

  补助移民建房的资金,在房屋主体工程动工时和完工后由县级财政部门分两次直接拨付到移民个人帐户;移民自然村统筹用于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按项目合同规定和工程进度直接拨付到移民村或项目实施单位帐户。项目决算书和决算明细表缺失或不全的,不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安排扶持项目。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拨付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水库移民工作局。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必须为每个移民村建立分年度分项目台帐(具体到户到人),明晰资金拨付流程和手续,保留相关凭证并整理归档,并以适当形式向移民公开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应将上年度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



第六章 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扶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关于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0〕2978号)有关要求,帮助解决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优先安排下达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交通、水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基础设施、就业培训、社保医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和房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优先办理水库移民村建设用地的手续,指导、协调移民村选址用地等工作,并按规定对水库移民村建设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对于确实难以完成危房(泥砖房)建设、改造的小型水库移民低收入家庭,市、县可出台政策给予倾斜扶持,也可采取鼓励由移民贷款、政府贴息,以及经移民村群众评议并经村民委员会认定后给予适当建房特困补助的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和建房特困补助所需资金,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农(林)场、华侨农场等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实施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和其他小型水库移民的管理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以往相应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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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和《关于在全省大中城市试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的通知》(黑建房〔200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局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手续移交给房地产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已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开发企业应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向备案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楼盘的备案信息,领取对应楼盘的备案IC卡和分户IC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第七条 商品房预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登记机构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向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对需要预留暂不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签定销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通过联机备案系统即时完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数据采集,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的已销售状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定的同时,将分户IC卡发给购房人,作为其办理权属登记的电子凭据,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申请后,凭IC卡办理抵押登记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已备案的商品房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四条 对2005年至2006年开发的商品房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对2002年至2004年期间,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单位,应一并纳入网上合同备案登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4〕41号2004年2月25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重点企业:

  《甘肃省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甘肃省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地协调处理我省企业的投诉,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我省的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诉,是指在本省注册的各种类型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诉由省商务厅负责)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部分有收费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侵害,提请省企业投诉中心协调解决,或者反映情况、提出改善投资环境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企业投诉中心,专门负责受理企业投诉。省企业投诉中心设在省经济委员会。

  第四条省企业投诉中心处理企业投诉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尊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省企业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制定投诉程序和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受理投诉,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省委、省政府批转的、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并责成有关单位整改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定期向省政府汇报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条省企业投诉中心直接查处投诉,可采用独立查处、联合查处、督办查处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七条省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立即答复投诉人;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应向投诉人通报有关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八条企业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投诉对象为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九条投诉人可以通过口头、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附送有关材料。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省企业投诉中心在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协调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一)投诉人就投诉内容已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第十二条省企业投诉中心负责督查被投诉人对投诉问题的办理情况。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投诉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报省企业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企业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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