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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1:15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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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知识产权(科技)局:
  为加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我市设立了“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为了管理好、用好该项资金,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制定了《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办法的要求做好专利申请资助工作,促进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1、《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2004年12月8日


永州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2004年12月8日印发




附件1


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鼓励我市发明人申请专利,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和《湖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专利申请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全市科技创新的水平与需要提出年度专利申请资助方案。


  第三条:凡本市(含中央、省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专利或申请国外专利,且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全额承担申请费用的,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四条:受到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并具有市场应用前景。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计划项目、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的专利申请,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五条:专利申请资助范围只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年费和发明专利实审费。


  第六条:专利资助申请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核。


  第七条:专利申请资助限额: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1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职务发明每件资助4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元;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的按指定国家或地区多少进行资助,每件每个国家或地区最高资助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一项发明申请多个国家专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八条:为鼓励专利实施,对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实施优秀奖的项目另行给予适当资助。


  第九条:申报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1、《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2、国家知识产权局或长沙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复印件,申请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供核对;申请为单位,收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单位出具证明及收据复印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处或解放军总装备部国防专利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4、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本地的居住证明。5、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供国内申请费收据复印件及国外申请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返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对专利申请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专利管理机关,亦可给予适当奖励(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永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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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式服装配发范围标准和供应、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式服装配发范围标准和供应、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0〕250号文件精神和财政部(82)财事字第5号文件规定,为利于工作,对我局统一制式服装(以下简称海洋制服),经财政部同意,本着经济、节约的原则,作如下规定:
一、配发范围
1、各调查船船员、调查队队员、调查船大队部人员,各海洋站试验站、中心海洋站、预报区台、环境监测中心站,各导航队、码头修理所(管理所)等单位的人员配发海洋制服。
为解决人员调动,号码调整的需要,另设20%机动服装。
2、各单位除上述以外的人员,为解决到第一线、现场工作的需要,配备40%公用服装借穿。各单位公用服比例的分配,本着减少矛盾,利于工作的精神,由局研究确定。
3、机动服装统一由分局(所)掌握,也可作为公用服使用。配备公用服的单位,不另设机动服装。
二、配发标准
1、海洋制服的式样,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8〕155号文批准的:同海军男女干部服,出国时服装质料按国家规定标准制做。
2、海洋制服分为海勤服装和陆勤服装。调查船船员、调查队队员着用海勤服装,其他人员着用陆勤服装。
3、配发标准和使用年限暂按附表的规定执行。
4、公用服装的使用年限,暂按陆勤服装的规定办理。
三、供应办法
1、海洋制服由局统一计划,按级实施调拨发放。每年四月为夏服的发放季节,十月为冬服的发放季节。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帐目手续,以反映收、支、库存情况;按级编报预决算,凭预算计划生产、调拨,凭决算报销。
2、不宜统一生产、筹办的个别特体服装,折发材料和制作费,由各单位筹办。
3、海洋制服凡发给个人的,由个人使用保管。建立个人服装卡片,由基层发放单位填写、保存。局内调动时随工资关系转移,调入单位凭服装卡片接供。
4、在海洋制服发放期间,组织上已确定调离原工作的,原海洋制服停发。
5、凡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海洋制服停发。
6、海洋学校新招收的学员,待毕业分配到工作单位以后,按单位的规定办理。
7、出国、外单位借调或病事假在半年以内者,海洋制服不间断使用年限;超过半年者,按出国、借调或病事假时间延长使用年限。
四、管理办法
1、配发海洋制服的人员,由个人负担制服工料费的10-20%,即十七级以上的负担20%,十八级以下的负担10%。使用期满服装归个人。
在此文下达之前配发的服装,原则上在使用期满换发服装时收旧,如本人愿交10-20%的制服工料费的,在使用期满换发服装时可不交旧。
2、从陆勤调入海勤工作的,原夏服改按海勤标准年限执行,冬服改发海勤服装;从海勤调入陆勤工作的,原夏服改按陆勤标准年限执行,冬服按海勤年限期满后改发陆勤服装。在局范围内调动,原工作性质不变的,海洋制服继续使用。穿着公用服的,调动时必须收回。
3、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如失火、抢险、救灾等)损失服装者,经业务部门提出意见,分局(所)领导批准后按标准补发,使用年限按补发季节计算。个人丢失或损坏者,由个人申请经业务部门提出意见,分局(所)领导批准后,按新品价拨,使用年限按原发服装计算。
4、各单位的公用服装应掌握去现场、第一线工作的人员借穿的原则一般在任务完成后及时收回,要建立相应的手续制度。
5、公用服装应由单位集中并指定专人保管。要加强管理,防止丢失、霉烂,无故丢失、损坏者,按实际已使用年限计价赔偿。
上述各条规定,望各单位遵照执行。海洋制服是为了工作需要,不要误认为是福利待遇,穿着要讲究仪表,注意整洁。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宣传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海洋制服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附:海洋制服配发标准和使用年限
海洋制服配发标准及使用年限
┏━━━━━━━┯━┯━━━━━━┯━━━━━┯━━━━━━━━━━━┓
┃ │单│ 陆 勤 │ 海 勤 │ ┃
┃ 品 种 ├─┼──┬───┼──┬──┤ 备 注 ┃
┃ │位│数量│ 年限 │数量│年限│ ┃
┃ │ │ │ │ │ │ ┃
┠───────┼─┼──┼───┼──┼──┼───────────┨
┃混纺涤良大沿帽│顶│ 1│ 5 │ 1 │5 │1、配二个兰帽套,其中┃
┃ │ │ │ │ │ │发白兰单衣的人员配一个┃
┃ │ │ │ │ │ │白帽套。海勤人员另配一┃
┃ │ │ │ │ │ │个呢帽套。 ┃
┃ │ │ │ │ │ │2、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
┃ │ │ │ │ │ │使用三年。 ┃
┠───────┼─┼──┼───┼──┼──┼───────────┨
┃女无沿帽 │顶│ 2 │ 5 │ 2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使用┃
┃ │ │ │ │ │ │三年 ┃
┠───────┼─┼──┼───┼──┼──┼───────────┨
┃混仿涤良单衣 │套│ 2 │ 6 │ 2 │ 4 │1、海勤人员配发一套白┃
┃ │ │ │ │ │ │兰单衣。 ┃
┃ │ │ │ │ │ │2、海洋站、试验站人员┃
┃ │ │ │ │ │ │使用年限同海勤。 ┃
┠───────┼─┼──┼───┼──┼──┼───────────┨
┃女混纺涤良单衣│套│ 2 │ 6 │ 2 │ 4 │1、其中配发一套白兰裙┃
┃ │ │ │ │ │ │服。 ┃
┃ │ │ │ │ │ │2、海洋站、试验站人员┃
┃ │ │ │ │ │ │使用年限同海勤。 ┃
┠───────┼─┼──┼───┼──┼──┼───────────┨
┃单皮鞋 │双│ 1 │ 5 │ 1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海勤人员┃
┃ │ │ │ │ │ │使用三年。 ┃
┠───────┼─┼──┼───┼──┼──┼───────────┨
┃涤卡栽绒棉帽 │顶│ 1 │ 5 │ │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不发┃
┠───────┼─┼──┼───┼──┼──┼───────────┨
┃呢栽绒棉帽 │顶│ │ │ 1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不发┃
┠───────┼─┼──┼───┼──┼──┼───────────┨
┃呢 服 │套│ │ │ 1 │ 4 │ ┃
┠───────┼─┼──┼───┼──┼──┼───────────┨
┃呢 大 衣 │件│ │ │ 1 │10│ ┃
┠───────┼─┼──┼───┼──┼──┼───────────┨
┃涤卡冬罩衣 │套│ 2 │ 6 │ │ │ ┃
┠───────┼─┼──┼───┼──┼──┼───────────┨
┃棉 大 衣 │件│ 1 │ 10│ │ │ ┃
┠───────┼─┼──┼───┼──┼──┼───────────┨
┃毛 皮 鞋 │双│ │ │ 1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不发┃
┠───────┼─┼──┼───┼──┼──┼───────────┨
┃帽 徽 │枚│ 2 │ │ 2 │ │长期使用 ┃
┠───────┼─┼──┼───┼──┼──┼───────────┨
┃臂 章 │个│ 2 │ │ 2 │ │长期使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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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2007-08-15 15:50:19
(1994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军人抚恤优待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按照征兵命令应入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及下列人员为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三)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类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驻军和优抚对象排忧解难,指导开展活动,以保证各项优抚政策的落实。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公民三结合的制度。军人的抚恤优待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七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军人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抚恤登记,并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放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无前款所列亲属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含大功、乙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含小功、丙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按最高等级增发,不累计折算。
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军人家属是孤老(60周岁以上的男性、55周岁以上的女性)或孤儿(未满十八周岁)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由迁出地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局接到抚恤登记申请,对经复查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予以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安置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安置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提出申请,并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县级民政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前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
(二)《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三)确因职业病患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而要求评残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来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经本人申请,到指定医院鉴定,经县级民政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可以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条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籍所在地或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县级民政局应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指粮油补贴等)和护理费(住光荣院的除外);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三条 在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级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级民政局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革命伤残人员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应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迁入地应凭其革命伤残人员证件和转移手续,从下年一月起给予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从本级统筹中发放优待金,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上报人均收入水平。
(二)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和单位职工月平均奖金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其家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优待金每年兑现一次。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增发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市内四区和郊、矿区执行下列标准:
(1)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500元;
(2)立一等功的奖300元;
(3)立二等功的奖200元;
(4)立三等功的奖50元。
第二十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内的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可继续享受优待;没有通知的,停止发放优待金。
(二)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优待金。
(三)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的,从农转非的下年度由接收地按待业青年入伍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予以优待。
(四)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迁入地应从下年度起按当地的规定标准给予优待。
(五)有两个子女当义务兵的家属,其优待标准应高于其他军属,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义务兵从部,队考入院校在当学员期间其家属可以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三十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或房管、拆迁部门在安置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仍有困难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从乡统筹中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乡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伤残抚恤后仍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本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县级卫生局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十四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级民政局解决;本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定办事处核准后,报县级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级民政局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级民政局报销。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的代步三轮车、假肢、腰卡、病理鞋按省民政部门规定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级民政局审批供给。
第三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条例》规定享受优待票价。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凭《军人身份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本市辖区内的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不含其它收费项目)。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可由当地卫生局酌情给予减免。其中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卫生局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开支。
市辖各区,建国前牺牲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孤老,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用,凭所在区民政局证明由区审批报销40%。
第四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四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可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军营附近的托儿所、学校办理入托入学,托儿所、学校须及时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和高中,以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在分数线下照顾10分录取。
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市国办学校的,按省《办法》规定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市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四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愿意集中供养的,可到县光荣院、敬老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四十五条 在乡复员军人按《条例》规定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随军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准予办理户粮手续。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对没有工作的家属及达到就业年龄的子女,劳动部门协助安置就业,企业应优先录用。接收随军、就业军人家属的单位在二年内对其免收风险抵押金。
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随军子女入学入托。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实行优化组合和经济承包中,同等条件下,对军人家属优先组合上岗,对未被聘用的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相应工作。企业倒闭后,劳动、人事部门应协助安排军人家属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有工作单位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的分房待遇;计算工龄以军人和家属工龄长的一方为准,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军人家属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第四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因住房紧张确需建房时,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宅基地。
第五十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得受影响。第五十一条 军车在市区内收费停车场存车,免收存车费。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复转军人,也不得收取各种费用。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初次安排转业干部应安排在干部岗位。
第五十三条 军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后,其政治、生活待遇应与相对应的军政转业干部相同。
第五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的军转干部,从投档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负责一次安置;对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二年内政府负责一次安置。
第五十五条 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集资等费用;土地管理费、种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费、使用税等酌情予以免收或减收;不得向军队离退休干部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
第五十六条 对上级明文规定需地方财政解决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干休所人员待遇的经费,除需省解决的以外,市、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予以解决。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取暖用煤,与驻军生活取暖用煤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七条 市、县两级财政每年应拨一定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生活无依靠的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保证他们达到当地中等以上生活水平。
第五十八条 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局应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条 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苛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客运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运或吊销营运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按军人的评残条件办理评残手续。
第六十四条 现役军人、离退休的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县级民政局发放,家属分居两地的,由持死亡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级民政局发放。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由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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