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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的反思——从立法的角度进行探讨/谢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3:13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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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的反思
——从立法的角度进行探讨

谢 侃


德沃金(美国)在其所著《法律帝国》一书中把法院喻为法律帝国的理想,把法官喻为帝国的王侯。社会公众要从法官那里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需要正直、善良、智慧的法官严谨地运用法律,但法官越是遵从于法律,对法律本身的理性要求就越强烈。马克思曾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且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法律是法官司法的基石,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理性的司法,否则所谓公正的司法只是涂有其表。笔者认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要件规范就缺乏适时的协调性和合理性,不当的适用将产生不公正的效果。下面从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国有”和“公务”要件分别予以简析。
一、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要件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可知,企业人员要成为刑法上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需满足两个要件:一为企业属国有企业,二为人员需在从事公务。满足此二要件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才能在这些人员身上得以适用。但何为国有,何为公务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话题,刑法并未对此详尽描述,需适用者自己去解释。曾在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担任十余年大法官的列纳翰德(LeamedHand)在1935年所作的一篇演讲中谈到:“通过揭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有限性以及立法者的有界理性,得出法官在捕捉模糊的‘公共意志’时永远无法摆脱介于法律文本和个人良知的两难困境的结论。”由于法律多是各方利益调和的的结果,再加上立法技术需进一步完善的缘故,法律用语在许多时候总是模糊多义的,从而限定了立法语言的理性,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解释这些文字时,不可能那么顺畅。法官在把法律的一般抽象性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因解释不同导致具体操作不同,作为承受的主体可能以同样的情况在不同的解释面前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众所周知,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时所承受的责任远重于被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时所承受的刑事责任,可能是罪与非罪或重刑与轻刑的区别,对承受个体来说关系重大。
二、“国有”要件缺乏适时的协调性
法律的协调性是指一国之法律体系在内部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在外部与经济状况、上层建筑等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并且从静态的立法内容到动态的法律实现均呈现和谐、有序状态。立法协调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和法治的需要。
(一)刑法中的国有本意指向的是国家所有制,而非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
国有是由国营演变而来,在企业二字前加上国有的限定,体现的是对企业的一种分类方式,以国有来限定企业的不同类别。笔者认为这是采取不同所有制形式对企业进行的分类,在我国宪法、企业方面法律法规、刑事法律的表述上可得到证明。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第十一条规定:“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按所有制的不同对经济进行了划分,与之相对应,由此带来的是法律对这种以所有制不同来区分企业的确认。国家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等等,企业也就按所有制的不同被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直至公司法的颁布才有所改观。而这种在经济制度上对企业的划分必定影响到刑事法律领域中对企业的划分与认定,事实上亦确实如此。1979年刑法第二条对刑法任务的规定把财产划分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以国营为标准与其它企业进行区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表述犯罪主体上,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予以并列表述,区分了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上述1982年立法是包含了国有(国营)企业人员的,这表现了刑事立法对企业的区分方式。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对企业也是以此为标准,在表述上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它企业并列表述,采用的也是所有制的区分方式。从上可以得知,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实质是指经济所有制形式为国有的企业,即国家所有制企业,而不能直接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国有的“有”指的是经济所有制,而不是国家所有权,因为在此没有办法从上述演变中推导出国有之有是指向的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刑法的立法本意就是指向的所有制,其所要通过刑事立法维护的亦是此所有制。而所有制和所有权在是完全不同的事物,它们所处的范畴、作用、在社会中产生的时间先后均不同。
(二)实践中以所有权替代所有制进行了跨越操作
我国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表现形式,而全民所有制又是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对立的概念,国家所有制应属于经济范畴,它能够在此领域中得以解释,而在刑法领域中,特别具体案件中针对一具体企业而言,它能否被解释进而运用,这有待理论上的论证。我国刑法对此问题没有相关规定,针对一个企业,到底怎样来判别它属于什么所有制,法律上找不到答案。在此,笔者想起了前些年在经济改革中争论“姓资”和“姓社”的问题,于此也有相同之处,在经济领域中作为对整个国家经济予以界定的概念是很难在单个事物上直接同等运用的,对具体单个企业进行的所有制界定应当是缺乏科学性的,即使界定成立,整体也绝不等于部分的简单相加。既然在经济上解决都具有一定难度,法律上可想而知。但没有细致规定,刑法的这一条文要件又如何操作呢?没有细致规定并没有阻碍实践的进程,司法者们在适用七九刑法时并未感到彷徨,而是比此时我们适用九七刑法还要从容得多。单纯从理论上分析,刑法所有制的本意本不大可能被轻松在具体个案中解释适用,但经济环境发挥了强烈的刺激作用,再加上已具备的与“所有”二字相关的民事法律理论奠定了解释的理论基础,从而使操作得以从容进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作为主要经济细胞的国有企业“血统”都非常纯正,不管是直接的、间接的,它们流淌的“血液”(出资)都是国家注入的,企业出资形式的单一决定了具体个案中针对国有要件予以考察时不会有“混血”现象出现,即事实的单一反作用于法律的适用,从而避免了争议的出现。不管立法者们运用的语言和技术有多么不理想,但他们心中想要表达的立法目的肯定是指向这些企业的,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企业能与此联系上。在不能言传(法律书面文字逻辑解释),却能意会的情形下,国有要件被通畅地适用,但把国家所有制作为大前提在个案中去比照企业状况事实却并不便于开展审查及书面说理,基于“所有”的书面字眼,很自然让人想到民事上的所有权理论,把所有制与所有权二者等同或者根本就没有认为有所有制法条本意的存在,以所有权直接表达法律规定的国有,这样就解决了法条的解释和运用问题。从法之本意的所有制跨越到所有权,从而建立起一套国有要件的理论体系。国有即国家所有,国家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即企业或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的企业,。在个案事实单一化(企业资产全为国家出资)的情况下,这套理论被反复运用,固化,并且非常和用,使人深信不疑,从平时的司法实践和教科书的内容均可得以证明。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当时也无可厚非,虽然从立法技术角度、立法理性角度并不妥当,但立法者们的意志却被司法者们所理解和贯彻了。
(三)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具有不协调性
刑法中的国有企业被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时,可以解释为两种含义,一为企业被国家所有,具体到个案中,就是某某企业是国家所有,被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权,二为企业财产为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一个企业到底在民事领域中能不能被界定为他人所拥有呢?同一财产在民事领域能否同时有企业和国家两个所有权主体呢?笔者认为不能。我国的国有企业几乎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这些企业是法人,法律上的拟制人。法人与自然人都是法上的主体,从独立特征看,他们是一致的,有独立的人格、意志,有独立的财产,独自承担责任,一个自然人在法上是不能被另一个自然人所有的,即使把父母看成是孩子的“出资人”,也不能说父母对孩子享有所有权,法人亦是如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说微软公司为比尔盖茨等人所有,长江集团公司为李嘉诚等人所有,这些说法没有人会认为不对,但在法律领域中,法官是不能这样表达和判定的,这些公司都是法人,法上之人,人是不能被谁所有的,人在法上是独立的。国家出资成立法人企业,从成立时起犹如婴儿诞生,他便独立了,不能为任何主体所有,国家拥有的只是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而不是所有权,法人企业享有由出资人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另对于企业财产而言,在民法中应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所有权的特制就是排他性,企业法人应当独立享有财产所有权,不能有第二个所有权主体,否则这些企业就不是法人,而只是国家的分支或延伸。刑法的国有理论在企业财产上设立了第二所有权主体,这是与民法法人理论和所有权理论相冲突的。可见,刑法与民法之间出现了部门法的不协调,在法治社会,部门法之间应当是趋于协调的,所使用的基础概念及理论应当是协调的,公众才能判别理解,行为才有预见性。产生这一冲突的原因在于刑法规定的国有要件缺乏合理性、所用立法语言太过粗略,无法细化明确,当采用前述方式作出跨越解释后就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发生了冲突。
(四)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现时实践中已步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刑法国之所有权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的碰撞不是谁的凭空推导或创造,而是经济发展影响的结果。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社会经济多元化的要求,国有企业所有权人缺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缺失导致的国有企业竞争能力降低,企业公司化改造等等因素都促成了企业投资的多元化发展,公司法的颁布又为企业投资多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规程。改革进行到一定时期,国家资本与非国家资本共同组成的企业如雨后春笋处处可见,从上市公司到街道小厂都闪现着投资多元化的身影。这一发展趋势,使法官手中的个案资料逐步发生了微妙变化,被刑法评价的人员所在单位的“血统”不是那么“纯正”了,出现了非国家出资成分,打破了个案事实的单一化,这就给法官们出了难题。哪怕其中只含有百分之一的非国家出资,也让刑事法官们迟疑,裁判的手术刀有些战抖了,大家感到这套刑事理论不那么灵验,不能被顺畅地用来解决个案,但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不能等待立法者的释明后再去裁判,只能自行摸索裁量,这样就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各地法官之间之间,专家学者之间都发生争执。为了解决问题,提出了许多学说方法,但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方法解释,在刑法的该条款适用范围上无非就是“进、退、”两种方法,“进”则是向混合出资的企业扩大适用,把这类企业也纳入刑法所指向的国有企业范畴,“退”则是从混合出资的企业中退出,不管企业中国家出资占多少均不予适用,不作为国有企业对待,但这两种方式都不能反映立法的本意。首先,“进”则适用范围过宽,若一个企业中的国有投资只占较少比例,如百分之几或百分之十几,我国正在讨论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减持问题,待全面减持或部分、逐步减持后这种情形将逐步增多,这时把这些国家投资只占小部分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很难反映了刑法欲要维护的国家所有制的立法本意,“进”的不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在现阶段各类混合出资企业数量逐年激增及就业人员比例逐年上升的情形下,“退”则使刑法这一条款名存实亡,失去了法条赖以生存的土壤。据新华网报道,2002年上半年,上海市私营企业已占上海市各类企业总数的53%。近期的《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目前44万余家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安置336.7万名从业人员,占全市就业人数的53.3%。”私企、个体就占了一半以上,若采用退的方式,只要有非国家出资的企业就不作为国有企业,算上私企、个体再加上这些“混血”企业,能适用该条款的“纯正血统”企业就微乎其微了,这使刑法适用的范围走向狭窄、甚至消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此司法解释采用的就是“退”的方式,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的此选择,虽然只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但却表达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对此的观点。国家投资的大型企业许多都实行了股份制,其中很多都是上市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的资产巨大,从业人员亦多,按此司法解释操作必将导致刑法该条款适用范围日益缩小。有的学者曾提出了一种折中方案——控股说,即认为通过国家出资或持有股份能对整个企业控制支配的,这样的企业就界定为国有企业。但笔者认为,这一判别标准从形式上看有它的合理性,但缺乏操作性,亦可能走入前述“进”的方式的误区。首先,无法解决多极控股的问题,国家往往采取以少量资产投入,多个母子公司层层控股的作法组建企业集团。如母公司国家持股百分之五十一,母公司在子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一,子公司在孙公司又持股百分之五十一,那么对孙公司应当怎样评价,通过计算,它的国有“血统”只有百分之一十三。这是一个控股比例比较极端的例子,事实上在许多企业中只要百分之二三十就足以控股,并且间接控股是无限级的,子子孙孙无穷尽,在近日召开的十界人大一次会上成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处于这个金字塔的顶端,行使国家股东权。若把二级三级以下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会出现国有“血脉”只有百分之几的企业也界定为了国有企业,与前述“进”的方式一样使刑法该条款适用范围过宽。
(五)企业人员适用的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个体意义上缺乏现时的公平性
我国曾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可以说与行政机关毫无二致。曾有日本学者到中国进行考察,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在中国没有企业的存在。长期以来,老牌市场经济国家并不认为我们的国有企业是企业,只把它看作是国家、政府的不同方式延伸。这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艰辛历程上可得以充分证明。在此,笔者并不想过多关注怎样判别真正意义上的企业问题,这些针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讨论、研究在我国已数不胜数,而只是想简要地从企业人员个体角度谈一下,行为人在计划时期与市场时期的不同境遇导致的不公平性,刑事立法应予以充分重视。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的人员实行的是行政官员化管理,与行政机关适用一样的级别制度。大些的企业经理、厂长就是厅级、部级,小些的企业经理、厂长就是科级、处级,企业内从上至下按此方式进行管理,工资、福利等等也与行政机关一样,并且人员可在企业和行政机关之间互相调动,不会有任何障碍,国家许多高级官员均来自于企业。还有一点就是企业人员的就业稳定性相当强,企业不愁资金、产品销路,一切由上级计划决定,国家用公权保障这种生产模式的实现,人员几乎没有竞争、淘汰,享有的就业利益稳定。我们知道劳动者能够获取稳定、长期的就业和工资福利待遇,对个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从中获取的利益也非常巨大。当时在国有(国营)企业工作是令人羡慕的,他们的待遇甚至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来改革时期称之为“铁饭碗”,铁饭碗就是吃穿不愁。 这种社会经济情形必定影响到立法、司法,把国有企业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应该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这种社会生活已决定了这样做的合理性,若有人提出在承担刑事责任上他们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恐怕是难以让世人接受的。但时至今日,大多数国有企业人员的境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境遇恐怕难以同日而语。据财政部数据反映,2001年17万4000家国企的总盈余之中,有97%是来自其中的9000家企业,占5.1%,绝大多数的国有企业处在亏损的状态之中。国家实行市场经济的改革后,除了少数行政垄断企业和经济寡头企业,其他国有企业都进入了市场,企业到市场中去自生自灭,企业人员的利益也随市场浮沉,他们逐渐地不能享受到国家公权的特殊“关怀”,他们所获取的利益来自在自由市场中的经营,而非国家的计划“恩赐”,工资、福利、就业都处在动荡不定中,企业人员要承受市场带来的冲击,即使有较好的个人收益也不是来自国家的安排。反观和他们处在同一刑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大不相同了,就业稳定性与计划时期相差无多,近年还数次加薪,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状况也无多大改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能市场化,没能正常流动,从单位对人的选择而言,应由职业角色、岗位的特性决定,但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推进速度的缘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可以稳定地享有各种利益,国企人员却不能了。被刑法评价的国有企业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境遇大不相同,却处于同一层次的刑事责任地位,不公平性显而易见。公平是现代法律应有的一大特性,刑事法律亦不应例外,但事实上却不尽如此。如刑法对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刑罚设置就极不公平,盗窃罪和贪污罪首先都侵犯了财产权法益,其次贪污罪还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方面的法益,并且后者的法益远非前者可比,不可简单用金钱衡量,影响深远。因而贪污罪的刑罚设置应高于盗窃罪,但我国刑法恰恰相反,不管是认定数额、档次、幅度等方面贪污罪都低于盗窃罪。从司法实践看,贪污几千元是很难科以刑罚的,而盗窃几千元几乎必定受到刑罚。行为危害重之官比危害轻之民所受之罚要轻,宽以待吏,严以治民,公平何在。我国两晋时期开创了一种司法制度,名曰“官当”, 《晋律》、《北魏律·法例科》均有所规定,一直沿用至宋代,指官员犯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和爵位抵减刑罚,此处到有此嫌疑。
三、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要件应有且只有“公务”
孟德斯鸠(法国)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一切专断停止了,刑罚不是依据立法者一时的意念,而是依据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这样,刑罚就不是人对人的暴行了。”贝卡利亚(意大利)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每一事物均有其本质属性,靠此本质属性区别于其他事物,刑法评价的是犯罪人的行为。马克思曾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就是根本不存在,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犯罪应当是被类型化的行为,立法应当根据行为的本质属性确立罪与罚。
(一)刑法中的公务应仅限于公法事务
公务一般理论解释为: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领域,公务应作狭义理解,公应为国家公权之公,务即指事务,不应作广义理解,不应解释为公共事务,因为凡有益于公众的皆为公务,范围过分宽大,与刑法本意不符。刑法之所以规定公务是为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解释理解公务,应当从为国家工作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公共、公众角度出发。公共事务与国家意义上的公务从外延上讲应当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国家公务被包含在公共事务之中,而公共事务不完全是国家公务。之所以我们长期将二者等同,是受到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忽视个人权利,不承认国家与市民的共同存在,认为除了国家之外便无他物可言。在以前的一段时期,人都可以说成是国家的,没有个人可言,即使个人本身也不承认有自我的独立权利存在,环境与文化决定了我们认识不到自我的存在。国家包揽了一切,从公法事务延伸到各个领域,包括一些自治领域、民间领域,反之,公众也养成了希望和依赖国家的习惯。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切都在变化,我们将要步入的是权利时代。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所言:“设计宪政,核心就是把义务本位、服从本位改造为权利本位,大力弘扬权利文化。”马克思也曾说过:“任何权益总是由个人权益集合起来的。”只要承认有个人、有市民的存在,那么就有他们自己的事务存在,这些事务可能涉及大多数人,由公众自己去组织、处置这些事务比国家去行为可能更显优越。如工会事务,工会本应是劳动者的自愿结合群众组织,而我国长期将工会与国家或资方在组织机构和意志上同一化,这是计划经济和意识形态所决定,二者不需要分离,随着多元化经济的发展,问题凸现,造成劳动者与资方力量对比悬殊,工会不能发挥劳动者的集体力量,这就需要恢复它的本来面目,发挥工会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这些事务就不应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对待,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只应包括公法事务即可,即以国家之名、政府之名而为的行为。
(二)公众眼中的法上之公务只与国家、政府相联系
笔者认为,在一国之法中,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中所用同一词语的意义除特别注明外应是一致的,一致体现的是法律内部及法与法之间的协调,特别是一些涉及行为属性判别的关键性词语更是应当一致,因为对作为社会公众的义务人而言,一致性是他们当然的认识,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对法律中的同一词语作出不同的理解。同一词语在法律中含义一致时,才能说法律是明确的,确定的,明确、确定之法才能成为公众行为的指引,行为才具预见性。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核心要求,而罪刑法定的基础之一就是刑法的明确、确定,之后通过司法运用达到明确、确定,把静之法化为动之法,从而在个案中体现罪刑法定。公众要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公务予以理解,必定要借助法律中的其他条款,这是合理的。公务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多处出现,刑法除六处条款外,其余列明公务的条款均是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相关,与本文探讨的内容为同义反复,不能起到说明公务含义的作用,六处条款中一百零九条和四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务指明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公务,四百三十条为军人之公务,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条仅写明公务,但未限定主体,三百九十四条列明的公务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又涉及本文论及人员的认定问题,亦属同义反复不能起到说明作用。从刑法的这些内容分析可知,公众若仅从刑法中获取对公务的含义只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联系,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内。若从国家的所有法律分析来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著作权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种子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法、海商法、农业法等等,这些法中的公务几乎均是与国家、政府、政府机关、政府机关人员相联系,指明、限定了公务的主体。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也是将公务与国家机关、政府相联系,并突出了公务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的特征。公众在这些法律面前,对公务的理解限定在与国家、政府机关相联系的范围内应当是合理的,最多由于法律本身的问题导致有时认识的模糊,但在认识上也应当是主体部分中心明确(与国家、政府机关联系)边缘略有模糊的状态,而不是一个势均力敌的二元结构状态。如果立法者给了公众一个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却运用了两个或另一个概念,这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只能让人联想起“刑不可知,威莫大焉”。
(三)公务应有之意
美国联邦贿赂法对公务员作如下定义:“联邦议会议员,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代表及原住民委任员,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本身或其一部门、机构、分支(包括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并在这些机关的授权下行使职务行为的官员、雇员及其它人员、陪审员。”后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法官在狄克森一案中,特别强调了“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一词,认为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并认为要成为公务员无须与联邦政府有形式性的契约或代表关系,主张只要处在公共责任的地位或立场上,无论作为个人是否被雇用,都属联邦贿赂法上的公务员。美国联邦贿赂法对职务行为规定如下:“公务员作为其公务职能或以涉及公务委任或利益的身份,对任何时候自己都可能面对或依法移送到自己面前的任何问题、事项、主张、诉讼、手续及纷争所作的任何决定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引自王云海著《美国的贿赂罪》)从上述美国法规定可体会,它的精要在于:强调为了或代表国家,即以国家之名,行为来自于职位本身或委任,无需被雇用或有契约关系。笔者认为,美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公务的规定、解释很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解释可知:公务是无需身份、职位支撑的,而只要行为依据源自国家、政府即可,即以政府公权为依托,以国家、政府之名即可。笔者认为,公务之关键在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
(四)通常状态下企业中没有公务
只要是国有企业就有公务存在吗?国有企业人员与非国有企业人员在行为上有质上的区别吗? 在前述的一些条件制约下,我们很难提出这些问题,只有经济的发展才能促动我们去思考。举一个普通的例子,如一个只有几十名职工的饮食服务企业,是国家出资,它的经营就是依仗几个门市出售一日三餐,企业经营也不复杂,购进原材料做成食品出售。如果该企业的经理携带企业的资金去购买做包子、馒头的面粉,面粉未买来却卷款潜逃。案发后对他的行为予以评价,依照现在的做法,司法机关肯定要认定他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企业为国有,行为人是经理是从事管理的人员就是从事公务。为了经营而购买面粉是公务吗?这和其他包子馒头铺买面粉有什么不同吗?可能连小学生也能理解这一问题,但构成公务这却是国家活动的现实。若同样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则断然不会构成公务,立法、司法所看重的不是人的行为属性,不是人本身,却是与行为人意志不相关的企业出资性质。反映印度种姓制度的《摩奴法典》规定:“刹帝利辱骂了婆罗门,处以100帕那罚款,如果是吠舍辱骂了婆罗门,就要处以150到200帕那罚款,要是首陀罗骂辱婆罗门,就要用滚烫的油灌入他的口中和耳中,相反,如果婆罗门侮辱另三个低种姓的人就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这里行为相同但因为身份不同而处罚不同。现代的法律应当重视的是个人,以人为本,强调的应是平等与自由。如果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把上述行为作为公务对待,那么道是有必要提醒一下国有企业人员,让他们在工作中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树立起工作的责任感和神圣的公务使命感。有人说买面粉是小事当然不是公务,但在法的视野内,用资金买面粉作馒头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动用数万资金购进设备作网络是同质的,属同种性质,都是企业的经营行为,行为人都是代表企业,受企业的指派或委托从事经营活动。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事物的属性,这是事物自身内容所决定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你违背规律规定它,那只能在形式造就人的错觉,但它的质未变。
企业人员在特殊情形下是有可能从事公务活动的,设定公务活动的承担者并不一定非常机械,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设定,只要能有效开展公务活动即可。如一些大型企业内部就设有管理公共安全、管理交通、管理土地房屋的等等机构,他们都是代表国家以行政公法为依据进行活动,此时,他们就应当被认定为是在从事公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
四、刑事立法需要理性
(一)对国有企业的治理不良烘托了感性立法
通过前述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要件分析,得出立法、司法实践的不协调性、不合理性,刑法不应当把国有作为要件之一,要件有且只有公务,并且是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的公务。那么为什么不合理、不协调的做法并未引起公众或犯罪人的强烈异议,是国有企业治理不良导致的恶劣经营状况烘托的社会氛围起了作用。笔者卸下国有企业人员的公务刑事责任的观点,在现今的国有企业发展状况下,大有冒天下之大不韪的风险。不但公众可能难于接受,而且国有企业人员本身可能更难以接受。国有企业自被推向市场后,这种没有实在意义出资者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该如何管理、运作,由于相关研究的缺乏、滞后,国家又无实践操作经验导致国有企业利润每况愈下,市场份额逐渐缩小,国家不知道采用什么有效的管理方式管理国有企业。治理不良的症结就在于无法解决所有者缺位的根源,形成政府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由于没有治理的良方,侵害国有企业利益的行为越来越多,寻求刑法的治理是自然的需要,希望刑罚能起到巨大的威慑作用,侵害越多,希望越大,呼声越高,给立法者的压力越大,在没有对此理性分析的情况下,反复作用反复强化,恶性循环,推动了感性立法。解决国有企业的问题在治理,不在刑罚,病急乱投医,重症用猛药并不管用,只要能找出一条良好的治理之道就能在根本上改变公众对这方面刑事责任承担的看法,要从社会的角度去认识犯罪,数管齐下才能有所收效,这就是平时我们常说的综合治理。事实上,治理国企并非有的人说的,所有者缺位是永远挥不去的阴影,对国企只能如同俄罗斯一样一卖了之。笔者认为,我国国企与发达国家的股份上市公司在所有者缺位上颇有相似之处,发达国家的股份上市公司中往往能控制公司的股东所占有的股份比例并不多,大量的股份在股民手中,而股民是无法控制公司的,股民的地位在此就犹如我国国家,拥有股权却无法控制,控制权在管理层或极少数股东手中,但这些国家的这些企业虽也有如安然公司一样弄虚作假的企业,却并没有象我国的国有企业一样大面积出现问题。他们的治理模式值得我们学习,这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问题,不是能简单说清楚的,但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在建立阳光式的财产管理模式,把决策与流转暴露在阳光下,但我国现今的财产流动可以说大部分笼罩在黑色、灰色、朦胧之中,一个个人存款实名制的确立都来之不易,要对全社会财产建立阳光普照式的监控模式还尚需时日。
(二)刑罚并不具有希望的威慑力
意大利实证派刑法学者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中指出:“如果说刑罚对各种犯罪能够产生的那种微弱的威慑作用取决于其适用的必然性和即时性,那么其他作用则恰恰只取决于警察组织和刑事诉讼。”菲利还认为:“刑罚的效果有赖于刑事诉讼来实现”。如果刑罚在犯罪人身上都是必然的,那么哪怕只是轻微的刑罚也足够预防犯罪了。法的实现支撑着法在人们心中的威严,实现比率越小在人们心中的威严就越少。如果对国有企业的侵害行为都能得到必然的、即时的发现和处理,哪怕是一定比率的被发现、被处理,形式都会有所改观,那么刑法的威慑就起到了希望的作用。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刑罚的作用被夸大了,据中国社科院调查显示:腐败已成为中国城乡居民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可见形式的严峻。并非对国有企业人员规定越重之罚,就会有越好的收效。法的实现需要许多条件的成就,包括社会文化、政治体制、经济环境、民情意识等等,如同美国的宪政被称为美国繁荣的根源,但墨西哥在照搬了美国的做法后却并未得到相同的结果。以良好的意愿制定法律与法律达成良好的意愿需要的是理性知识的介入。
(三)时代需要理性的立法和立法者
我们长时间以来,总把犯罪人看成敌人,总是把刑法看成打击敌人的工具。菲利在《实证派犯罪学》中指出:“我们仍然可以听见以‘公共复仇’对待犯罪者,司法工作仍然主要以用刀剑而不是刀鞘作为其象征的论调。”公众仍怀着报应复仇的心态去看待刑法和刑罚,对许多人而言,即使对严重侵害国有企业的利益的犯罪人处以极刑,也在所不惜。如果抛开理性仅凭感性,笔者也希望用暴风骤雨的方式去惩治他们,但这不符合法治的规律。奥地利刑法学家李斯特从某种角度把刑法诠释为“犯罪人的宣言”,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刑罚如同双刃剑,立法者要理性地铸造它,而法官应当作保管法律的司仪,公正智慧地运用法律,而不是作操纵刀剑的士兵。刚刚卸任的全国人大委员长李鹏在十界人大一次会议上说“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我国在法律的制定上已初步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思考从有到良、从有到好的时候。全国政协委员、民法专家梁慧星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向记者表达了他对当前立法中的随意性的忧虑,呼吁立法要科学化。立法是以民主政治为基础的一门科学、一门技术,立法应当建立在对已有规律的演绎和对社会现实的实证分析基础上,而不是凭借议员们或个别人的感性呐喊。我们并不能要求代表们、议员们都是法律的专家,评判代表是否称职的唯一标准只能是看他能否维护其所代表人的利益,而不能有其他的要求,哪怕他目不识丁但却可能是最好的。日前,在电视上看到一进京赴会的代表接受记者采访,代表称一定要好好去开好会,把会议的精神带回来。参加民主议会是去接受通知、安排吗?是要去表达选民的意见,行使民主的权利。怎样实现民主,怎样选举议员、代表,是当前值得我们研究的一门重要学问。良法以科学的立法机制为基础,议员、代表只要能表达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即可,而立法专家们、法律专家们要引导代表们正确地表达目的,并修正那些不切实际的目的,把那些合理的目的用理性的语言文字谱写成可具操作性的法律。如果选举能进化到让大多数议员代表们都是法的专家、治理国家的专家,立法的科学性、理性将会大大增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比尔在《革命法制和审判》中指出:“不能宁要真理的影子不要真理本身。”立法者不应被感性的阴影所迷惑,应当以理性的姿态看到事物的本质。笔者认为,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唯一要件,与行为人有无供的职单位,在什么单位供职无关。法官在司法中应紧紧把握这一要件进行裁判,才能体现公平、协调、理性。时下不是从国家领导到村委会主任的发言稿都谈与时俱进吗?希望我们的刑法、刑法理论也能与时俱进。

谢 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xkpj@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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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府办〔2003〕1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条 项目获奖候选人应当是其科技成果的全部或者其中核心技术内容的主要完成人。





第四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第五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奖候选人所申报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水平经专家鉴定,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





(二)申报项目必须投产或者实施三年以上,有较好的投入产出效益,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项目不超过2项。





第二节
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所称“科技基础性应用研究”,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领域所进行的科技基础性研究工作;所称“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技领域的研究工作。





第八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的授奖等级及评审标准,应当与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知识产权及其项目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挂钩。评审标准如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评为一等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二)在科技基础性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了重大的创新成果,社会效益得分在90分以上,评分标准见附件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评为二等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二)在科技基础性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了较大的创新成果,社会效益得分在80-89分,评分标准见附件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评为三等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二)在科技基础性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了创新成果,社会效益得分在70-79分,评分标准见附件2。





第九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所涉及的获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发、成果转化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





第十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一般不超过15项;单个项目的受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三节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





第十一条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的获奖候选人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归国科技人员:





(一)归国来本市五年内创办科技型企业,在技术及项目引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二)其经济效益按会计年度计算,评审标准见附件1。





第十二条 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每年授予项目不超过2项。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三条 申报本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法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申报人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证明材料,上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公民或者组织,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申报表;





(二)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





(三)技术鉴定证书或者有关评审证书;





(四)技术资料,包括省级以上科技查新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试验研究报告、有关图纸及学术论文等相关资料;





(五)经济效益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直接关系到人身、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在获得许可证之前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由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以项目第一完成单位为主,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 申报人须按规定缴纳评审费。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和省级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科技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按学科、专业分类登记,并组织专业评审组评审,提出初评意见。





第二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初评结果报评委会进行综合评审。评委会对拟奖对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做出拟奖决定,并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审定结果在《珠海特区报》上公示30天,有异议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处理;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评委会的评审会议应有法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到会方为有效;评审结果以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表决同意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申报本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参加本年度的评审工作。





第五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内容持有异议的公民或者组织必须在拟奖决定公示期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





第二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者对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候选人、候选单位排序的异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完成人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实质性异议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非实质性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否则不予受理。异议的提出者必须对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材料,应予受理。





申报人接到异议受理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核实异议材料,提交有关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报评委会办公室审核。必要时评委会办公室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逾期未处理完毕的,不予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异议调查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提交评委会审议,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异议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各方。





第六章
授 奖





第二十八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按每个获奖项目100万元一次性拨付,其中50%奖给首席完成人,另50%按项目主要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九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项目奖金额度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





第三十条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报请市长签署,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项目奖金额度为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不能重复申报和授奖。





第三十二条
对获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按国家或者省授予奖金的60%给予奖励,对己获得珠海市奖励的同一项目不再重复授奖。





第三十三条 设立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原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余额、每年财政预算安排300万元、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捐赠等。





第三十四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附件1的评审标准和奖励金额进行调整,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珠海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标准


(2003年修订)

 
  
   
科 技
   突 出 贡 献 奖
   
   


  
 

 
  
   
奖励条件
   
   


   
(申报项目必须投产或者实施三年以上)
   
   


  
  
   
奖励项数
   
   


  
  
   
奖励金额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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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3〕119号  2003年11月18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政府体改办制定的《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权市场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为买卖双方搭建产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和优质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上述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查和审批省内产权交易机构的组建、设立;

  (四)协调处理产权交易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办法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省体改、经贸、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固定的交易场所,并制定工作章程和业务规则,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市、州、地,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依法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十条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申请交易的国有资产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企业出让国有资产,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须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不得入场交易。

  第十二条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母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分产权转让的(不含上市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分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股份制企业股权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属于国有控股和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尚未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和产权转让后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做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企业职工或者工会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经出资人同意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

  第十八条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后,对双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十九条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产权主管单位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资产评估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形式实行市场定价,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需挂牌公示一周,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予以确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与受让方经批准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行交易的国有产权,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再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可对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产权交易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交易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产权交易机构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股份制企业股权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持股人的股东权益,强化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质服务,提高股权托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进而达到为政府分忧、为企业解难、为股东服务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权在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登记托管的公司及股东。

  第三条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是经省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负责对非上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的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有:

  (一)股权的登记、托管;

  (二)股权的依法更名过户;

  (三)股权挂失查询;

  (四)股权依法回购;

  (五)提供公司转让中介服务;

  (六)代理公司分红派息工作;

  (七)代理公司配购权证工作;

  (八)代理公司进行股权拆细、缩股、增资扩股工作;

  (九)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十)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十一)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托管宗旨: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东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为政府和主管机关的决策服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股权托管的范围、内容

  第五条股权托管的范围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愿)。

  第六条托管凭证的内容包括公司股权权属人名称(姓名)、数量、公司名称、股东编码、证券代码、托管过户日期、经手人等。

            第三章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七条到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集中托管的公司,应首先向托管服务机构提出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八条申请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须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股权托管申请书;

  (二)公司设立批文及增资扩股批文;

  (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公司简介(企业沿革、主要发起人简介、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体系、主要投资项目及发展前景等);

  (五)公司章程;

  (六)公司近两年财务报表;

  (七)公司历年分红派息、增资扩股情况说明;

  (八)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关于股权托管的决议;

  (九)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对股权托管经办人的授权书;

  (十)公司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股情况说明;

  (十一)公司股东名册;

  (十二)公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托管服务机构对要求托管的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需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相关服务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登记托管手续费。

              第四章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十条凡已获准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托管的公司,须在指定报刊上发布托管公告,公告其所有股东前往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托管开户。

  第十一条在托管过程中,托管服务机构负责股权的确认,包括股东名册审核,打印确认凭单,托管服务机构凭盖有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进行托管。

  第十二条托管服务机构根据公司提供的持股清单建立股权登记数据库。股权清单由托管服务机构与公司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股权登记托管后,由托管服务机构发给股东经统一监制的《股权托管卡》。

  第十四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托管事务,并将被指定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托管服务机构备案,留存公司股权确认印(鉴)章。

  第十五条股东认购的公司股权由托管服务机构记入其股权持有卡,其后若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更名过户或协议转让,须凭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登记托管的股权,托管服务机构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冻结。

               第五章股权更名过户

  第十七条股东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需要办理股权的更名过户事项,可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股权转、受让双方应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持有卡(股权托管卡),同时填写股权过户申请书。

  (二)受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托管卡(新开户者提交申办股权托管卡)。

  (三)若转让方的转让股权数占公司总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对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托管服务机构为转、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受让股权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两联分别交转、受让方。

             第六章股权托管卡的挂失与查询

  第二十条股权托管卡的挂失:

  (一)股东遗失股权托管卡,需持与遗失的股权托管卡相符的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挂失手续,身份证遗失或无效的,凭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申请挂失手续。

  (二)办理挂失手续时,当事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应按表中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托管服务机构经核实后,对拟挂失股权帐户予以特别处理。

  第二十一条挂失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到人民法院办理挂失手续,依据法院的挂失公告,冻结该股权帐户。冻结期满,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托管服务机构为挂失人补发新卡,并将挂失帐户中的所有权益转入到新帐户中,原股权托管卡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股东若需对托管的股权进行查询,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股权托管卡,到托管服务机构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或咨询柜台进行查询。

                第七章分红派息

  第二十三条分红派息分为现金红利和股权红利及送股加派现三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分红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红日或送转股份日前十天通知托管服务机构,作好股权登记及相关准备。

  (二)公司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或送转股本的决议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现金分红,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派息协议后,公司须将分红款在分红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托管服务机构指定帐户。

  (四)派送红股,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送股协议后,托管服务机构按股权登记日记录实施分红或送转股,于分红日或送转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股东帐户;并打印分红或送转股清单一式两份,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一联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红或送转股汇总清单交公司。

                第八章配购权证

  第二十五条公司委托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须先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配购权证协议,并公告通知股权持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手续,方式如下:

  (一)股权持有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交款手续;

  (二)股权持有者在办理权证时,须持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

               第九章股权收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后发生的股权收购转让。

  第二十七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公司股权达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和托管服务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权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除经政府有关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向所有股权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股权收购的具体要求比照《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咨询服务和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托管服务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有关情况和咨询文件,并监督和规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发布事宜。

              第十一章股权核对

  第三十一条托管服务机构与被托管公司年终互换股权余额表及股权变动表,经双方审查无误后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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