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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2:50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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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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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8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今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省上下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快建设西部强省的战略目标,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国民经济呈现健康快速发展的态势,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良好。但是,我省各级财政也面临着较多的增支因素,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推进民生八大工程建设,实施规范地方津贴补贴政策,增加对物价上涨的财政补贴,维护社会稳定等,加大了财政的支出压力,收支矛盾较为突出。为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增强基层财政保障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2008年省对困难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新增40.3亿元,加上历年累计补助基数81.3亿元,共121.6亿元,为历年来转移支付力度最大的一年。管好、用好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解决基层财政困难、保障各项重点支出需要、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市(区)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安排好、使用好、管理好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现将《2008年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合理安排使用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的市县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要优先用于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足额兑现津贴补贴,落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保障机构运转,支持灾后恢复重建,落实民生八大工程配套资金,以及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等方面。严禁将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车、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大手大脚花钱。
  
  二、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
  
  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的市县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规范制度,强化监督,加大财政、审计的检查力度,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依法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省财政厅每年要对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市县违规使用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通过年终结算予以扣回,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市对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
  
  财力较好的市级政府,要进一步增加对所属困难县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并尽快测算下达补助资金,与省财政共同帮助困难县缓解财政困难,增强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同时,各市区要按照省管县财政体制改革有关精神,履行对省管县的帮扶责任,在测算分配转移支付等各项补助和调度资金时,将省管县与其他县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不折不扣地落实对省管县的各项政策。
  
  四、建立健全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转移支付机制
  
  解决县乡财政困难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快发展经济,要始终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要正确处理好输血和造血的关系,绝不能产生等、靠、要转移支付补助的依赖思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激励约束机制,加大奖罚力度,充分调动县区发展经济、培植财源、增加收入、加强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形成公平与效率并重、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体系。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六日

  
2008年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

  为了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增强基层财政保障能力,在总结以前年度转移支付经验的基础上,参照财政部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结合规范市县津补贴、支持灾后重建、实施民生八大工程等社会事业发展因素,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测算制订本办法。
  
  一、省对县区一般性转移支付
  
  (一)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基本思路。
  
  2008年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继续按照保既得利益,存量维持不变、增量进行分配的原则测算。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首先建立最低财力保障机制,进一步提高最低财力保障水平。同时,根据改革的需要,将民生八大工程等社会事业发展支出纳入支出保障范围。在此基础上,按照统一的转移支付办法,计算各县区标准支出,将财力满足不了支出需要的县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按照转移支付系数,确定对转移支付县区的补助额。
  
  某县一般性转移支付额=该县最低财力保障水平补助额+该县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额
  
  某县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额=(该县标准支出-该县总财力)×省级负担比例×一般性转移支付系数
  
  一般性转移支付系数=(省对县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量-最低财力保障水平补助额)÷∑(某县标准收支缺口×该县省级负担比例)
  
  (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额的测算。
  
  1.总财力的计算。某县总财力=该县地方财政收入(剔除专项收入)+“两税”返还和所得税基数返还+原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增资转移支付+结算补助-上解
  
  2.最低财力保障机制。根据我省县级2007年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年人均26万元)建立最低财力保障机制。即对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的年人均财力在26万元以下的县区,依据各县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按照人均26万元的支出标准计算最低标准支出,对总财力低于此标准支出部分给予全额补齐。
  
  3.标准支出的计算。标准支出分个人经费、日常公用经费和社会事业发展经费。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和日常公用经费标准分别按在职人员、离休人员、退休人员进行测算。
  
  (1)个人经费支出标准。
  
  ——在职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按照人事部规定的工资区类别系数,选取了代表性较强的50个纯七类工资区的县,计算出这些县2007年个人经费支出实际人均工资水平,在假定各县人员结构大体一致的前提下,以七类区工资水平为基础,按照工资区类别系数计算出六类、八类和十类区的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公式为:
  
  七类工资区人均个人经费=∑全省七类工资区2007年个人经费实际支出÷∑全省七类工资区2007年实际在职财政供养人口
  
  六类、八类和十类工资区个人经费依此计算。
  
  另外,根据人事厅有关文件规定,对60个享受山区津贴的县,在此基础上,另加120元/人年。
  
  ——离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根据2007年决算,按照各县区离休人数和全省县级离休人员个人经费(离休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县级离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各县区离休费÷∑各县区离休人数
  
  ——退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根据2007年决算,按照各县区退休人数和全省县级退休人员个人经费(退休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县级退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各县区退休费÷∑各县区退休人数
  
  (2)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
  
  ——在职人员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分为行政部门、公检法部门、教育部门、科技文化卫生部门和工交商农等部门,按照保障县区机构正常运转最低需要的原则,根据2007年县级财政总决算中的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支出计算确定。考虑到市辖区在教育、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政建设等方面承担的支出责任较重,在测算县区日常公用经费标准时,将市辖区与其他县市分别测算。
  
  ——离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离休人员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由公用经费、特需费、降温费和取暖费组成,按照目前实际执行标准计算。
  
  ——退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退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由日常公用经费、降温费和取暖费组成,按照目前实际执行标准计算。
  
  (3)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支出标准。根据目前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政策,将应当由财政负担的部分适当加以考虑,按照全省县级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两金”支出标准,其中:住房公积金按人均工资标准的5%计算,医疗保险金按人均工资标准的6%计算。
  
  (4)规范地方津补贴政策补助标准。纳入转移支付规范津补贴补助测算的人员范围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中小学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测算标准按规范地方津补贴有关政策确定。
  
  (5)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
  
  ——民生八大工程支出标准。将各市区民生八大工程财政应配套资金数额按各市总人口平均,确定人均支出标准,按照各县区的总人口和对应的所在市的人均支出标准计算该县区配套数额。
  
  ——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将县区的部分商品服务支出、基建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作为县级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需求,按照财政供养人员和总人口的权重,测算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和总人口人均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
  
  (6)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的计算。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由标准在职人员和标准离退休人员组成。标准在职人员的计算,采用定额法测算的在职人数和2006年增资在职人数加增长测算的人数,两者分别按60%和40%的权重加权计算确定。标准离休人员的计算,采用2007年财政供养人员信息系统的离休人数确定;标准退休人员按2006年增资人数加增长计算确定。
  
  标准支出根据测算出的各县在职标准财政供养人员数、离休标准人数、退休标准人数、津补贴发放人数、总人口及其所对应的个人经费支出标准、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支出标准、提高津补贴标准、民生八大工程支出标准和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计算确定。
  
  某县标准支出=(在职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在职人员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标准+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支出标准)×该县标准在职人数+(离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离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该县标准离休人数+(退休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标准+退休人员公用经费支出标准)×该县标准退休人数+提高津补贴标准×实施规范津补贴人数+“民生八大工程”人均支出标准×总人口+财政供养人数×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总人口数×总人口人均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标准
  
  4.省级负担比例。根据各市区本级财力状况,省对县区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与设区市本级人均财力挂钩。具体比例为:西安市所属县区的财力缺口,省级负担比例为70%;宝鸡市、咸阳市、汉中市、延安市、榆林市、杨凌示范区所属县区的财力缺口,省级负担比例为90%;铜川市、渭南市、安康市、商洛市所属县区的财力缺口,省级负担比例为100%。
  
  另外,为了体现对省管县的照顾,对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省管县的财力缺口,省级负担比例为100%。
  
  二、省对困难市本级一般性转移支付
  
  按照2007年决算数计算,全省11个市(区)本级中,将人均财力较低的市本级纳入省财政转移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基本采用县级转移支付的测算办法,即根据市本级实际总财力与计算确定的标准支出进行计算,对总财力不足以满足标准支出需求的市本级给予转移支付补助。



安徽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企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对各类房屋和配套设施及场地统一进行专业化、社会化修缮、维护及其他与之相关的服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
第五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
(二)有合法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
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二级及省直单位组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一、二级资质材料的初审上报工作。
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将委托审批企业的资质情况报省建设厅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三、四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编号颁发。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6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6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3.具有5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业绩;
4.具有10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且管理的物业中有获得两次以上省级优秀。
(二)资质二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4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4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3.具有2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业绩;
4.具有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且管理的物业中有获得一次以上省级优秀。
(三)资质三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四)资质四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第九条 各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可承担任何与其管理能力相当物业的管理。
(二)资质二级企业可承担建筑总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或其他物业的管理。
(三)资质三级企业可承担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或其他物业的管理。
(四)资质四级企业可承担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或其他物业的管理。
资质一、二级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业务,资质三、四级企业限于注册地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等级时,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验资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或聘任书;
(四)章程;
(五)经营办公场所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三个月内须按本规定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物业管理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管理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资质等级审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领取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担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三条 省、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每年将省建设厅委托审批企业的年检情况向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五)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名、分立、合并、升级,30日内应当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变更或重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连续六个月未从事物业管理的或年检时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或予以降级。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业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9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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