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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3:24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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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人才工作的单位和地区发生变化和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条例。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担负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六条 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在内的人才流动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行为;
(三)对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设立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设立单位持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主要服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如果需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企业单位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不得刁难、打击、借故处分,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者除名的人员。
上述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流动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章 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的合同中,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的,或者订有合同而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原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引进补偿费;
(三)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国家和当地房改政策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房改政策没有规定的,如果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原单位同意转让住房的,可以有价转让,费用由本人或者接受单位支付,也可以由本人和接受单位共同支付。
(二)原单位要求流动人员交出住房的,流动人员应当及时交出住房;流动人员确有住房困难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离职,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经督促仍不办理的,可以交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如果已经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流动机构以及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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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发展旅游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
第十七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旅行社不得招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招徕游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实,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或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或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和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导游员收回《导游证》。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实,造成后果的;
(二)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的;
(四)在旅游途中发现险情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有力救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造成的损失由挪用者承担。挪用质量保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为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包括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
第五条 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计,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内部审计职能部门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根据人事部门提出的建议并经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审计人员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涉、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对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应负的责任;
(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流失应负的责任;
(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调查研究、论证、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四)重大问题反映、报告情况;对本单位财务数据及有关重大经济问题的报告失实、延误应负的责任;
(五)个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工作总结;
(二)内部管理制度及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三)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资产情况;
(五)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于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审计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本人意见,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根据存在问题的程度,作出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
报经领导批准后,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八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的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人员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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