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马力诺共和国关于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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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马力诺共和国关于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的议定书
中国 圣马力诺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马力诺共和国关于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1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71年5月6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
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中立政策。
四、中圣两国政府决定现阶段自一九七一年五月六日起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圣马力诺共和国
驻 法 国 大 使 外交国务秘书
黄 镇 菲德里柯·毕奇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五月六日于巴黎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9〕186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激发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全面推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是省厅为表彰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机制、制度和方法措施等方面的创新成果而授予的奖励。
第三条 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坚持自愿申报、集中评选,实事求是、群众公认,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原则上每年度评选一次,一般结合省厅对各市司法局年度综合考核进行。
创新奖项目由各市司法局于每年12月上旬向省厅综合考评办公室集中申报。
第五条 申报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
(二)在全国或者全省司法行政系统首创并独立自主开展;
(三)具有一定规模和明显成效;
(四)具有较强的示范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
第六条 申报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报文件;
(二)《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申报表》;
(三)3000字左右的创新项目经验总结材料;
(四)有关证明、评价材料,包括证书、新闻媒体的有关报道,上级部门相关文件资料和领导批示等。
第七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齐全;逾期不补或补充不齐全,以及申报项目明显不符合评选标准的,不提交评审。
第八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初审后,根据申报项目所涉业务类别,送交省厅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初评,由业务处室提出推荐意见。
第九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根据各业务处室初评情况,对照创新奖评选标准,提出参评项目名单。
第十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召集由厅机关各处室负责人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参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和综合评估分析,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厅党委根据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建议名单,研究确定当年度创新奖获奖项目。
第十二条 创新奖获奖项目数量根据当年度各地市申报项目质量确定。
第十三条 对确定为年度司法行政创新奖的项目,按《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厅综合考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新属入户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新属入户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团结海外侨胞,加快我省城镇建设,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在我省城镇购买住宅(由当地侨务部门统一筹建的房屋),需照顾其亲属迁往住宅所在城镇入户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由县以上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省、重点侨乡的市、县侨务办公室,可建立华侨住宅建设公司,负责建造房屋,并代办华侨购买住宅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建筑面积为五十至七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一人入户;建筑面积为八十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其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二人入户。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的,必须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住宅所在地侨务办公室申请,经审核送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批,按规定交纳城市公共事业费(用于城市生活基础设施建设,不含城市建设费)、粮食补贴及各项财政补贴后,方可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在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亲属迁往购买住宅所在城镇入户的,可凭华侨购买住宅所在地侨务办公室的证明,向原工作单位申请调动工作,经调出、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列入购买住宅并照顾亲属入户的侨汇,统计在建筑侨汇项目下,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八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用汇款在城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亲属,在国内银行的外币存款经银行结汇(或外币兑换)后,用于购买城镇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施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超施行。
1988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