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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4:05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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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1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安全、规范运作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以下简称风险担保资金),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重庆市“十五”期间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担保资金是市政府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设立的以财政性资金为主,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增值部分;

(二)贷款项目业主缴纳的保证金增值部分;

(三)其他可纳入的资金。

第三条 风险担保资金担保对象为经本市有权机构认定的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和有较好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企业。担保对象不受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第四条 风险担保资金面向中小企业,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及企业提供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固定资产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3年,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半。若贷款担保延期,延期担保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担保同等期限。

第五条 重庆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开投公司)是风险担保资金的出资人代表,由该公司依法设置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工作。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新办)对管理中的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市国资委对市开投公司持有的风险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风险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不纳入市国资委对市开投公司年度经营业绩的考核范围。市担保管理中心按季度将风险担保资金使用情况分送市高新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备案。

第六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担保法》和本办法在确定申请担保企业反担保物的足值和有效性后,对受保企业贷款提供“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

第七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对外担保总额度控制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担保资金额度的5倍以内。对每个企业的贷款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金融机构对企业单笔贷款总额的50%、且担保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000万元。贷款担保延期,担保额度不得增加,可以减少。

第八条 缴纳保证金和收取担保费

(一)受保者须向市担保管理中心缴纳贷款担保额度5%的保证金。受保者还本付息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市担保管理中心将收缴的保证金全部归还受保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计利息。

(二)在担保期内,受保者在接到市担保管理中心通知的15日内一次性支付每年应缴纳的不超过贷款担保额度2%的担保费。收取的担保费专项用于市担保管理中心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业务费用支出。

第九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职责:

(一)自行开展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担保评审。内容包括受保者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投资筹措、贷款资金使用、投资收益预期和还款来源等方案,及时出具同意贷款担保意向书或不同意贷款担保的通知书;

(二)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受保者以其合法固定资产、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购买保险公司信用保险以及项目本身合法、有效、足值资产提供反担保,并向受保者收取贷款担保保证金和担保费,督促受保者设立风险偿债专户,提高抗风险能力;

(三)在确认担保并落实反担保后,与受保者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四)对受保者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销售收入、产品利润分配、还款落实情况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向市高新办报告;

(五)对拒绝接受检查的受保者,市担保管理中心应依法退出担保,对受保者出现的直接或间接转移财产等转嫁风险行为,须积极协商贷款银行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退保、追偿担保资金和银行贷款,履行必要的担保赔付责任时,须积极向受保者追偿债务或追索反担保抵押物;

(六)在必要的情况下,市担保管理中心可派一名独立董事对受保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风险偿债专户等有关情况予以了解与查证;

(七)选定合作银行设立“风险担保资金专户”,对风险担保资金进行专户管理,设立风险担保资金偿债专户,专款存储受保者缴纳的保证金,提高抗风险能力。

第十条 担保及担保赔付:

(一)拟受保者向市高新办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市高新办对企业进行初审并向市担保管理中心出具推荐通知书;

(二)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市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申请担保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承贷银行贷款意向书,组织担保评审或委托其他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形成正式评审意见;

(三)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评审情况作出是否担保的决定,并报市高新办备案,其中确属重大项目且担保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高新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担保建议报市政府确认;

(四)需贷款担保延期的,受保者应在贷款担保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向市担保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附承贷银行的续贷意见,市担保管理中心组织评审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五)市担保管理中心确需承担担保赔付责任的,须作出赔付说明及具体实施方案,报市高新办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风险担保资金运作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高新办牵头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1999〕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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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柴油零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省农村柴油零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商务厅
颁布日期:2006.07.25
实施日期:2006.09.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湖南省农村柴油零售点管理,维护农村柴油零售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保证农业和农村的油品供应,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二OO四年第23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市、州、县(市、区)从事成品油管理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从事柴油零售点经营的企业及经营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柴油零售点是指:湖南省辖区内县级及县级公路以下范围内,主要为农业和农村服务,只经营柴油,加油机不超过一台,储油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零售点。
  
  第四条省商务厅负责全省农村柴油零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各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制定辖区内农村柴油零售点行业发展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管。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农村柴油零售点建设、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格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从事农村柴油零售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稳定的柴油供应渠道,与合法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柴油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农村柴油零售点行业发展规划;
  
  (三)经营设施符合土地、环保、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五)储油能力不低于10立方米,不高于30立方米,加油机不超过一台;
  
  (六)具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加油机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
  
  (七)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从业人员掌握经营成品油的相关知识。
  
  第六条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向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填写《湖南省农村柴油零售点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经营的柴油零售点选址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由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合格意见后,报省商务厅审批。
  
  第七条新建农村柴油零售点建成完工后,由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报省商务厅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依法经营。凡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农村柴油零售点属非法经营,应予以取缔。
  
  第三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道、省道以及县城城区内不得设立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农村柴油零售点。
  
  第九条农村柴油零售点纳入成品油市场的管理范围。市州、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定期检查,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条农村柴油零售点只能经营柴油,各批发企业不得向农村柴油零售点供应汽油。个别繁华集镇的农村柴油零售点确需增加汽油零售经营的,必须符合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的由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督查限期整改,不予整改的要收回经营批准证书,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商务厅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除本暂行办法上述专门规定外,农村柴油零售点经营申请的受理、审查程序与期限、监督管理、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以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二OO四年第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关于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参加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活动的意见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关于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参加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活动的意见

1989年1月6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十二次主席会议通过

 
  政协全国委员会为加强同京外委员的联系,改善京外委员参加活动较少的状况,能使
他们更好地发挥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参加全国政协组织的有关活动
  1.全国政协在每次召开全体会议之前,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协组织所在地区的
全国政协委员,围绕大会将要讨论的主要议题在本地区进行视察。港澳地区的全国政协委员
由全国政协办公厅组织视察。
  2.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同本会一个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该专门委员
会将发给有关材料,并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吸收他们参加有关活动。
  3.全国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到地方进行专题调查时,可根据内容和需要,吸收当地有关
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4.全国政协在地方举行的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内容和需要,吸收当地有关的全国政协
委员参加。
  5.全国政协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到外地视察工作和参加会议时,可视需要召集当
地的全国政协有关委员进行座谈,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6.全国政协办公厅应及时将本会的各类工作文件、报刊和学习资料等发送京外委员,
以便他们了解全国政协的工作及有关方面的情况。
  二、参加地方政协组织的有关活动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政协举行全体会议时,可邀请在本地区的全国政
协委员列席;召开常委会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所在城市的全国政协委员列席。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政协安排本地区政协委员参观视察时,可邀请
在本地区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政协的各专门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活动时,可
视需要,邀请在本地区的有关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政协举行重大纪念性活动、举办委员联谊性活
动时,可邀请当地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5.各级地方政协可邀请所在地方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有关的报告会和情况通报会等。
  6.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应积极参加当地政协安排的活动,配合地方政协做好工作,及时
向当地政协和全国政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对当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由地方政协转送
有关部门处理,对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报本会办公厅转送。
  7.各级地方政协可参照上述意见,安排居住分散、距省会较远的全国政协委员,就近
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协的有关活动。
  8.各级地方政协对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参加当地政协的活动应积极支持,给予方便,做
好组织工作。
  三、活动经费
  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参加由全国政协组织的或委托地方政协组织的活动,即第一部分所列
各项,所需费用由全国政协负责;参加由地方政协组织的活动,即第二部分所列各项,所需
费用由地方政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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