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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33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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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3人;
(二)同级总工会2人;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2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总工会、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3人为成员。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的企业和省内跨市地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央、部队驻鲁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企业所在市地政府、行署确定。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含私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且(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
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经济发达的乡镇组成仲裁庭,聘请劳动服务站及其他单位中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为兼职仲裁员,依法处理乡镇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一条 仲裁员须经省劳动厅确认资格,由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 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专职仲裁员担任。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人员应衣着端庄整齐,并佩戴“中国劳动仲裁”胸章,仲裁庭的布置应庄重、严肃。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受本级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以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将协议结果书面告知受案仲裁委员会并申请撤诉。
第十六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裁决。
开庭后,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裁定。申诉人提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仲裁费不予退回;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申诉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文书,必须如期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建议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新裁决宣布后,原裁决即为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裁决有错误时,可向该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含简易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应以书面形式记载,案件处理终结,全部材料按《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案卷立卷归档试行办法》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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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海 事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倪学伟①
(北海海事法院 广西北海 536000)


[提 要]本文深刻论述了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全面归纳了我国法律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并对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学术的比较,以期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一正确认识,并能在审判实践中规范操作。
[关键词] 海事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海事请求权。

On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Ni Xuewei
(Beihai Maritime Court, Beihai Guangxi 536000)
Abstract: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of founding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SMLT). Then, the author sums up regulations of SMLT in the Maritime Law of China, and compares academically SMLT with the System of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The author hopes to attain a right knowledge about SMLT, and utilize it lawfully in practice.
Key Words: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period; maritime claim.




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实体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海事诉讼时效从本质上讲是消灭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
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由来已久。著名的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时,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此乃最早的关于占有时效的规定。到罗马帝国的狄奥多西时期,形成了消灭时效,即一切诉讼均须按期提出,否则诉权消灭,受法律保护之债权复归为自然债。近、现代的民事法律无不继受罗马法关于时效制度之规定。我国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设专章即第十三章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此立法例在我国私法中绝无仅有,可见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重要地位。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即会产生与该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即随时效期间的届满,原权利人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包括作为海事请求权人的自然人和法人,从根本上讲,都成为了追求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经济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促使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海上经济流转正常进行,利于海上经济活动快速、规范发展。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海事法律秩序,促进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若海事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势必会在此状态基础上产生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可能合法、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能为法律所允许或不为法律所禁止。倘若多年后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必然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不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造成海事法律秩序紊乱,有害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相反,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下,经过法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间,致使原权利人丧失原权利,保护未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使长期存在之海商、海事法律关系稳定化、合法化,则显然有利于海运业的不断拓展与进步。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补充,是中国私法制度日趋完善之显性表征。海上运输跨国越境,距离远,风险大,涉外因素多,涉外性强。海上运输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其中许多内容是民事普通法无法调整的,需由专门法律——海商法予以规范。我国海商法设专章规定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对各种海商、海事关系之诉讼时效作明确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亦使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有较充分的接轨,为中国加入WTO后海运法律国际化奠定了基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可使海事诉讼更高效、规范和合理。一般而言,海事请求权的长期持续不行使,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当事人举证维艰,法庭亦难查明事实真相。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之下,即可将时效替代证据,直接认定持续长期未行使海事请求权的人丧失权利,而不必为艰难的且常常是无效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提高海事法院审判效率,实现海事审判之合理性追求。在这里,执法的公正与合理、审判的效率与成本是相互矛盾的,在无法达致执法公正或追求执法公正的审判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执法的合理,无疑是适当的和高效的,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并不抵触。
二、 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从第257条至第267条共11个条文较全面地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另外我国有一些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现择其要者介绍于后:
(一)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在提单运输中货方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货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2、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3、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自理算结束之日起算;4、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起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一船负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向他船追偿的请求权,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算;5、申请打捞沉船或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及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的期限,自该船沉没之日起算,但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部门规定申请期限及打捞期限的除外;6、国外索赔人向港口索赔的,自编制记录的次日起算。
(二)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有关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算;3、保险人要求海上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4、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自旅客离船或应离船之日起算;造成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最长不超过旅客离船之日起三年;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该离船之日起算。
(三)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是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四)其他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90日时效期间。在提单运输中,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为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
中国海事审判史上曾有沿海、内河运输180日时效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决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此规定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三、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适用位序的区别。海事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应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处理海事案件时优先适用海事诉讼时效。对海事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的海商、海事案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如海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以船舶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纠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等案件,其诉讼时效即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
(二)起算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海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对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计算。对此不同的起算方法,我国《海商法》和相关行政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此本文第二部分已作了说明。
(三)有否20年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民事诉讼时效中,有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则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之内,都享有起诉权和胜诉权。在海事诉讼中,是否有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看法。笔者主张,海事诉讼中也有20年时效的规定,但20年时效期间只适用于那些“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即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船舶租用合同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请求权等纠纷,且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客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其他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如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纠纷,则不存在20年的时效问题,因此等请求权不存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
(四)时效中断原因有异。这是两者最显性的区别,也是许多未经海商法训练的律师经常混淆、并在法庭上指鹿为马大闹笑话的问题。《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因三种原因而中断,即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或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权利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就意味着:1、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只要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论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时效都中断。3、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而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有更严格的规定,即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中断:1、海事请求权人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而中断时效,但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2、海事请求权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求,且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仅有请求权人的权利要求,而义务人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不中断。3、海事请求权人诉前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但是,扣船后未起诉,申请人又申请撤销扣船,且经海事法院同意的,时效不中断。可见,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要比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严格得多,这是因为海事争议较普通民事纠纷更复杂,涉及的金额更大,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海上运输业规范发展,需要尽快明确和了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大多在二年以下也可以看出,海事法律比《民法通则》更着重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可否延长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海事法院是否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时效期间的延长只适用于20年时效,其他时效已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时效延长问题;20年的时效期间须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此特殊情况是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且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是导致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因为这种“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可能延续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诉讼请求权;能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只有国家民族分裂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时效延长,实际上仅能适用于回归后的台湾地区[1]。而对于海事诉讼案件,即便是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也可以随时到大陆提起诉讼,不受目前两岸状况的影响。且海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当事人有较大的诉讼管辖选择权(Forum Shopping),可以通过扣船地的选择等方式,取得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权利。故在海事诉讼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海事法院无权决定延长海事诉讼时效。


北京WEX公司等与JY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再审案

唐湘凌


点评本案关注的要点:股东是否出资如何认定?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为了避免类似股东出资争议,如何规范出资这一投资行为。

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EX公司)、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L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JY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6年7月19日,ML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服务中心于1996年5月作为ML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根据公司法规定,服务中心早应缴纳其所认缴的上述出资,但服务中心至今未对其认缴的出资予以缴纳,故起诉请求判令服务中心立即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1300万元的出资,无权对ML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服务中心在不能按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况下,ML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缴纳服务中心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服务中心承担。
服务中心辩称,一、ML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诸如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对股东所持股权的处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均属于股东会职权或股东权利范围内的事务,只有ML公司的其他股东才有资格与服务中心形成与此相关的股东权争议,而ML公司向服务中心主张所谓股东权则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服务中心作为ML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1.服务中心是ML公司的发起人。2.服务中心已经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早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成立ML公司之前,服务中心就已于1996年4月18日,使用支票足额缴纳了自己认缴的1300万元出资,并且依法经过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验证。ML公司每年年检时编制的各年度年底的资产负债表,也均记载ML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即包括服务中心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已实际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3.服务中心自成为ML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来一直都在正常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4.股东认缴出资即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不因没有实缴出资而失格。依照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缴出资即可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并且必须承担股东义务。股东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其法律后果也不是被褫夺股东资格,而是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认缴出资;股东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也必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ML公司主张服务中心补缴出资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如上所述,服务中心其实早已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ML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仅如此,即使服务中心没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鉴于时间已经远隔10年之久,ML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四、庭审中ML公司当庭承认其早已如数收齐全部注册资本,ML公司的自认足以证实,服务中心即使首付出资不实,也至少已经补足出资。综上所述,ML公司对其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虽可作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由而享有诉权,但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ML公司对其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诉权,请法院一并依法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ML置业公司)、WEX公司、HH国际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HH文化公司)、服务中心四方共同设立。根据ML公司章程规定,ML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北京ML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4%;WEX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 17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服务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6%。根据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四股东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1996年4月19日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26303936—588号账户内。ML公司1998年至2005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ML公司实收资本(股本)为5000万元。服务中心2000年和2001年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服务中心长期投资的增减值为-32、增长率为-0.30%,2004年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服务中心对外投资为零。
一审庭审中,ML公司和服务中心分别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ML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对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的调查询问笔录。法院查证: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否认服务中心曾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服务中心申请法院对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进行调查,法院经调查查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于1996年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ML公司在其建设银行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因ML公司与服务中心均无法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或提供原件的下落,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无法核实进账单复印件的真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ML公司与服务中心的争议焦点为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及ML公司现要求服务中心补足出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关于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的问题。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服务中心向ML公司出资的最直接证据。现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 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而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资,故应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ML公司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应知道服务中心未缴纳股本金的事实,而其在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起诉前未就此向服务中心提出过异议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ML公司丧失了要求服务中心补缴股本金的胜诉权。本案ML公司虽然丧失了要求服务中心补缴股本金的胜诉权,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本案因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故其不得享有其实缴出资前的股东资产受益等权利。关于ML公司要求其他股东有权缴纳服务中心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主体应为ML公司的股东。
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一)服务中心不享有其实缴出资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 (二)驳回M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

二审基本情况:
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服务中心未实缴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ML公司1998年至2004年间各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以及ML公司关于其已如数收齐全部注册资本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都足以证明服务中心已经足额缴纳了1300万元的出资。二、一审判决确认服务中心不享有实缴出资前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出资无论先后,均应同股同权。服务中心即使没有实缴出资,也只是在实缴出资前不享有ML公司所有者的权利而已,而不是即使补缴了出资,也不享有补缴出资前的ML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本案不应适用修订前的旧公司法,而应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虽然ML公司的设立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但如果服务中心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补缴了出资,则关于服务中心补缴出资以后股东权利的界定,就显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而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就所有者的权利而言,没有出资先后之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ML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服务中心提供的进账单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缴纳了出资,即使进账单真实,也只能证明其向银行交付了支票,不能证明缴纳了出资。二、我国实行的是实收资本制,股东不能以补缴出资的方式获得补缴出资前的股东权益。本案争议的是股东的财产权,服务中心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所以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权利。三、ML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收齐了5000万元资本,并不能由此得出服务中心缴纳了出资或者他人替服务中心缴纳了出资。从二审新的证据来看,ML公司实际上只收到了两名股东缴纳的100万元资本。四、本案争议的是服务中心是否在1996年缴纳了出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旧公司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业公司、WEX公司、HH文化公司、服务中心四方共同设立。根据ML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北京ML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WEX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服务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 23日出具验资报告,记载ML公司的四股东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4月19日将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26303936—588账户内。但经法庭核实、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该账户根本不存在,ML公司也承认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ML公司提供了一个账号为26303969的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和银行进账单,该新证据显示,ML公司账号为26303969的账户在1996年 4月19日和4月22日分别有90万元和10万元两笔资金进账,同年5月16日有一笔100万元的划出账。ML公司陈述,该两笔进账资金是其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的货币出资,ML公司未收到其他股东的出资。
另查明:服务中心提交法庭的一份建设银行1996年4月18日的进账单复印件是从ML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取得的,该进账单附在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股东是否缴纳出资引起的股东权益纠纷,因此确定股东是否出资,是处理本案的基础。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讼的股东出资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服务中心是否缴纳出资问题。证明股东是否出资的最直接的证据应为验资报告、公司财务账册入资记账明细和相应的银行进账单。ML公司的验资报告是由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该验资报告记载,ML公司的四个股东已将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 26303936—588账户内。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实和庭审质证,ML公司无此26303936— 588账户,且ML公司和服务中心均未能提供存入26303936—588账户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ML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该验资报告是一份虚假验资报告的陈述可信,故应该认定该虚假验资报告丧失了证明ML公司股东出资的证明效力。服务中心为了证明其已经足额出资,将从ML公司工商档案中取得的附在该虚假验资报告中的一份建设银行1996年4月18日的进账单复印件提交法庭,称其已于1996年4月18日向ML公司26303969账户存入了一张金额为1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服务中心不能提供该进账单的原件,且ML公司的开户行出具的证明及26303969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均证明,1996年4月18日ML公司26303969账户没有1300万元存款进账。故服务中心仅以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将1300万元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账户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ML公司是否实有注册资本问题。ML公司在一审期间称各股东实缴资本5000万元注册到位,却起诉服务中心未出资,其主张前后矛盾。在法院审理期间,ML公司又提供了26303969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和银行进账单,欲证明ML公司的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证据虽然显示,26303969号账户在1996年4月19日和4月22日有合计100万元的存款进账,但该账户不是验资机构验资的账户,且该100万元已于1996年5月16日划出。对此,ML公司亦认可此后再无注册资金进入该账户,故ML公司称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已出资100万元的陈述,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ML公司的四个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ML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其法人人格存有瑕疵。ML公司应通过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修复、完善此缺陷,维护公司法人资本充盈和人格的完整性。对此,法院亦将向ML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关于ML公司股东的财产权益问题。按约定如期向公司足额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既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条件,也是公司存续发展的基础。ML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设立公司时认缴的出资额向ML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来说,确定公司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有三种:一是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二是按照实缴的出资额比例;三是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在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权益,履行对公司的义务。根据ML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ML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ML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ML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的一个股东,服务中心,意图排除服务中心对ML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服务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也与股权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ML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ML公司设立时存在的瑕疵,应由ML公司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予以完善,ML公司的股东对此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负有相同的义务。
2007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 6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 11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ML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

再审情况:
WE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在案外人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服务中心未讼争的事项进行审理、认定,擅自扩大二审审理范围,所采信的证据未能得到案外人的质证,损害了案外人的实体利益,程序违法。(二)ML公司、WEX公司有证据证明ML公司的股东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审认定ML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服务中心既未出资,又未参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能享有公司股东的资产受益权。二审认定ML公司是在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二审以此判决服务中心享有股东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改判。
ML公司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与WEX公司的一致。
服务中心辩称:(一)26303969号账户不是验资机构验资的账户,该账户内的100万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转出,二审认定ML公司的各股东没有出资,事实清楚。(二)WEX公司对ML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偿债资金不能视为补缴出资。“ML花园项目”是ML公司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费有偿取得的项目,并非北京ML置业公司作为股东投资无偿转让给ML公司的项目资产。(三)服务中心通过ML公司的股东会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四)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1)2009年8月20日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记载: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ML投资有限公司,ML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前,在国家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为“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5月14日,ML投资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成立,“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未被核准使用。2001年3月30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同意ML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其为母公司组建的集团名称为“ML投资集团”。WEX公司对ML投资集团投入资本的过程如下:WEX公司1996年 5月2日第2号凭证以建行转账支票支付“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0万元,记人“其他应收款一ML公司”账户。转账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2000年8月22日第82号凭证以北京商行转账支票支付“ML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000万元、2001年4月9日第18号凭证以建行转账支票支付“ML投资有限公司”款项2500万元,均记人“其他应收款一ML公司”账户。转账日期分别为2000年8月7日、2001年4月6日。《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WEX公司于1996年5月转付10万元、2000年8月7日转付1000万元、2001年4月6日转付2500万元到ML投资集团公司后,已经根据相关规定正确地记录了其对ML投资集团公司的投资3000万元,应当认定其已按规定足额出资到位。
(2)2009年3月1日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结论是:“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投入资本情况如下:1.1996年5月公司成立时收到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投入的资本90万元。1996年年底公司承接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经营ML花园项目的净资产补足了注册资本差额,形成目前账面实收资本50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已按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到位。2.中国JY服务中心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1996年5月公司成立时收到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的资本10万元。HH国际文化发展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业已转让给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0—2001年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人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币资金3500万元,尽管记人资本公积中,也应当认定其已按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到位。”
(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WEX公司在ML公司的出资额为3000万元。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上述审计是WEX公司、ML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判决依据的证据仅有WEX公司、ML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二、WEX公司、ML公司为证明ML公司成立之初,北京ML置业公司与WEX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进一步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6年4月19日北京ML置业公司打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90万元银行信汇凭证; (2)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打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汇款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劲松分理处26303969账户存款明细账;(4)1996年5月16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转款到北京ML置业公司100万元信汇凭证;(5)1996年8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ML公司23902377账户有160万元进账的进账单。
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26303969号账户不是ML公司验资的账户,该账户内的100万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转出,无法证明北京ML置业公司与WEX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WEX公司、ML公司进一步解释,因“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未被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使用,以其名义开设的26303969号账户需清户,ML公司将该账户内的100万元暂转至北京ML置业公司的23902377账户,1996年8月,通过将23902377账户名称变更为ML公司,但账号不变的方式将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直接转入ML公司。
三、WEX公司、ML公司称,ML公司成立后,WEX公司又实际投资了 3500万元,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提供证据:(1)2000年8月8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资10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2001年4月6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资25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WEX公司因对ML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偿债资金不能视为补缴出资,证据如下,(1)2000年8月30日ML公司《调账说明》记载:1998年ML公司分两次将固定资产按原值划拨WEX公司,相对应的累计折旧额532,082.96元;(2)《ML投资集团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明细说明》,该说明将WEX公司投资的3500万元记载为资本公积,而非WEX公司的出资;(3)上述两笔款项ML公司的记账凭证时间早于银行进账单,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应采信。
四、WEX公司、ML公司称北京ML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了ML花园项目并将该在建项目(包括已竣工的21栋楼)作为投资转给ML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昌平县计划委员会(1994)昌计基字第134号批复(关于燕丹乡政府与北京ML置业公司合作改造海青落村兴建ML花园新村立项批复);(2)京昌国用 (1994)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4)(1995)昌规字第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昌平县燕丹乡人民政府、北京ML置业公司与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ML花园协议书》;(6)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5年1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7)京昌地出合(1995)字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在该时点,ML公司尚未成立);(8)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5年11月签订的《征地协议书》;(9)ML花园工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共21份;(10)ML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ML花园工程是ML公司投资建设,与北京ML置业公司无关,证据如下,(1)昌平县土地管理局与ML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ML公司需补交土地出让金2643万元。(2)1998年、1999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ML公司。(3)2000年、2002年ML公司向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昌平县北七家镇海青落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协议书。(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ML公司是ML花园的销售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5)ML公司曾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中自认其资产、人员与北京ML置业公司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
五、WEX公司、ML公司称,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上述两公司实际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服务中心未派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此提供了操千、刘健生、郭延华等24人作为北京ML置业公司及WEX公司代表在ML公司任职的声明及证明。
六、1997年、2001年、2002年、2005年、2006年服务中心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对外投资”项下均没有其对ML公司进行投资的记载,证明服务中心没有履行向ML公司出资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ML公司章程、26303969账户存款明细账、进账单、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ML公司的股东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全体股东是否均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
(一)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服务中心称,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其向ML公司出资的证据,但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过资,故原判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是正确的。
(二)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首先,ML公司成立之初,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银行信汇凭证、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打入ML公司的前身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26303969账户100万元,虽26303969账户不是ML公司的验资账户,但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的出资行为不应被否定。其次,再审期间,WEX公司、ML公司新提供的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对ML公司的出资义务。虽然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及判决书的证明效力。原判认定ML公司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属事实认定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三)服务中心是否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能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的问题
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操千、刘健生、郭延华等人的证人证言显示: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服务中心未派人担任ML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服务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故服务中心不应享有其实缴出资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
综上,WEX公司、ML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3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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