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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4:59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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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库[2009]16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规范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根据《财政部关于深化2010年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5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国库集中支付各业务环节涉及的凭证和报表格式作了调整。现就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留印鉴

  中央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使用《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1)、《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2)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印鉴卡》(附件3)。其中,卡片背面内容调整为“拨款功能分类预算科目名称”、“科目编码”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用款计划

  中央预算单位编报用款计划时,基本支出填写《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4)、《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5)、《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6)、《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7);项目支出填写《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8)、《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9)。其中,“预算来源”为新增内容,由预算单位在“当年预算”和“上年结余”之间选择填写。

  三、财政直接支付

  (一)支付申请。基层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时,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10);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单位公章)》(附件11)或《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单位财务公章)》(附件12)。其中,“预算来源”和“支付申请编号”为新增内容,“支付申请编号”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二)支付指令。财政部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时,填写《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13)。其中,“预算来源”和“支付申请编号”为新增内容。

  (三)信息反馈。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业务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14)。其中,“预算来源”和“支付申请编号”为新增内容;同时,取消原有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第三联(财政部国库司备查联)。

  (四)更正调整。新增《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附件15)、《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单位公章)》(附件16)和《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单位财务公章)》(附件17),用于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更正调整业务。预算单位提出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的流程与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流程一致,即:基层预算单位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其中原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报经财政专员办审核的,更正申请书相应需报请财政专员办审核;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司)。

  (五)资金退回。新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退回入账通知书》(附件18),用于财政部(国库司)办理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退回账务核算业务。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当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向财政部(国库司)发出《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退回入账通知书》。

  四、财政授权支付

  (一)额度下达。财政部下达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时,向代理银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19)。其中,新增“预算来源”内容,删除原凭证中“注:本通知单与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共  张一并使用”;有关财政授权支付明细信息以电子方式传递,相应取消纸质《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

  代理银行通知基层预算单位用款额度到账时,使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20)。其中,“预算来源”为新增内容,原“单位机构代码”修改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二)支付指令。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不变,但“附加信息”栏填写要求作如下调整:

  1.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执行细化到项目的单位,办理基本支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支付指令编码填写13位,即: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科目(7位)、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位)、支出类型(1位)、预算来源(1位);办理当年预算的项目支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支付指令编码填写23位,即: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科目(7位)、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位)、支出类型(1位)、预算来源(1位)、项目编码(10位)。

  2.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执行未细化到项目的单位,办理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支付指令编码均填写13位,即: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科目(7位)、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位)、支出类型(1位)、预算来源(1位)。

  (三)更正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更正(退回)时使用的《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附件21),格式保持不变,但“信息代码”栏的指令编码,按照前款有关要求填写。

  五、代理银行日(月)报表

  代理银行编报的《财政授权支付日报表》(附件22),新增“当年预算支出”和“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支出”两项内容;《财政支出月报表》(附件23),增加“当年预算支出合计”和“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支出合计”两项内容;《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汇总清单》(附件24)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汇总清单》(附件25),增加“当年预算支出”和“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支出”两项内容。其中,新增内容由代理银行区分当年预算和上年结余填写。

  六、对账管理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之间按照预算科目、区分预算来源进行对账,对账管理有关报表格式和填报要求保持不变。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中央预算单位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和报表的填报要求,除本通知规定的调整事项外,按现行规定执行。请各中央部门、各代理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做好系统调试和对基层预算单位的业务培训等工作。

  附件:1.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2.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3.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印鉴卡

  4.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5.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6.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7.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8.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9.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10.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11.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单位公章)

  12.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单位财务公章)

  1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14.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15.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

  16.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单位公章)

  17.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单位财务公章)

  18.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退回入账通知书

  19.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20.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21.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

  22.财政授权支付日报表

  23.财政支出月报表

  24.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汇总清单

  25.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汇总清单

  

财政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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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债审计的通知

审计署 外汇管理局


审计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债审计的通知
审计署、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外汇管理局:
近几年来,我国借用的外债逐年增加,这对于弥补国内资金不足、促进经济建设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对借用外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更加有效地利用外资,根据《审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6〕83号)
中有关审计工作的规定,现将外债审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级审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一、凡直接向外借债或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单位及具有法人地位的在建项目;境内机构提供担保项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需由国内总公司、相关机构提供担保,且被担保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均需通过外债审计。
二、执行外债审计的机构是各级审计机关及由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任务分工原则上中央借用外债的项目由审计署审计,地方借用的外债项目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审计机关和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外资、外债业务的司、处负责。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积
极配合同级审部门工作,也可以与审计小组同时进点进行有关外债事项调查。
三、外债审计的方式分为年度外债检查、发债前检查和期中外债项目的临时专项检查。
四、被审计单位应在每年3月份之前,或在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对外发债前1个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在接到审计申请1周内作出审计安排,并答复申请单位。若被审计单位没有按时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可以协同外汇管理部门直接实施审计。
五、审计内容包括借债单位举借的中长期、短期货款、对外发债,担保、风险外汇业务涉及的实有和或有的资产负责,外汇业务经营守法状况,外债承受能力以及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等等。每年度的具体检查重点详见当年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由审计署制定并转发各省级审计
厅(局)。审计机关制定审计方案时,需充分考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意见。
六、外债审计是国家外债管理的重要手段,外债审计报告有特定的内容和指标,属于对外保密的内部资料,不对外公布。外债审计报告是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新借外债项目和经营外汇业务的依据或参考。当年未经外债审计的上述单位不得借用新的外债。
七、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主送被审计单位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抄送同级外汇管理局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由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需经指定其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审定后按上述程序提交。各审计机关对审计工作负责。外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认为需要依法审计时
,可另行进行专项审计。
八、被审计单位应提供必要的业务、财务资料和工作条件。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不收费,但因工作需要,聘请专家、专业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审计时,其所需费用由被审计单位负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项目可按其收费标准向被审计单位收费。
上述通知请各级审计机关会同同级外汇管理局联合转发有关被审计单位执行。



1995年1月10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二、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第二款修改为:“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

四、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

六、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风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七、删除第一百六十八条表3中“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一行。

八、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石门揭穿(开)突出煤层前,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经检验措施有效后,方可用远距离爆破揭穿(开)煤层;若经检验措施无效,必须采取补充防治突出措施直至有效。当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方可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或震动爆破揭穿(开)煤层。”

十、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远距离爆破、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等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离式自救器;采掘工作业时,隔离式自救器应当悬挂或存放在其3m的范围内。”

十一、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具有独立供电系统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必须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防水闸门必须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应当在雨季前进行,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须专人保管,专地点存放,不得挪用丢失。”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十三、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决定,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井必须做好水害分析预报和充水条件分析,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

第三款修改为:“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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