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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5:53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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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加强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煤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地方标准的规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
国家和本市对低硫优质煤的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使用煤炭质量的抽查监督。
第六条 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该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变价收购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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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9月4日)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唐德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梁书文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二、任命孙泊生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三、免去郭振江、朱富、孙宗湘、唐国忠、刘振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刘天弼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任命陈大豪、李振华、黄明性、晋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营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为收缴。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无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出让金不包括征集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形成的转让价款。

第五条 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须与当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以出售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为实际发生额;以交换、赠予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按定时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土地增值费按递增累进方法计收,增值100%以下按30%计收;增值101-200%的按40%计收;增值201-300%的按50%计收;增值301-400%的,按照 60%计收;增值401%以上的按70% 计收。

第九条 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须在土地出让、转让后三个月内收足全部价款,并于次月五日之前将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5%、土地增值费5%上交中央财政;土地出让金15%,土地增值费15% 上交市财政,余下部分作为土地出让、转让和市(县)、区、乡(镇)财力,用于开发土地和城市建设投资。

上缴土地出让、转让收入时,要同时报送土地出让、转让的具体征收资料。

第十条 建立季度报表制度,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每年要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报表,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季终了后六日内将报表报到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的验资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时,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未交款者,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补缴外,按日加收欠缴额的1-3% 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中提出取2% 的业务费。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转让价款,要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均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其外汇额度,上缴中央财政40% 。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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