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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8:18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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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二千五百
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 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二至三年公告一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 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 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 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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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号公告,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以下简称“城管”),保障城管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管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管监察队伍,负责城管监察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管监察队伍。
城管监察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市、区的城管监察队伍,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退场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排放废水、堆放建筑材料的;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七)从事燃气经营,不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在燃气、供水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无服务资质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的;出租小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有偿使用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授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也可以依法委托城管监察队伍查处。
第五条 城管监察队伍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另外一个城管监察队伍不得作出重复罚款的决定。
城管监察队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同时报市、区两级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管监察队伍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的,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管监察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
恢复原状。
第七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队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管监察队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妨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城管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管业务知识,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经执法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城管监察队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社会公众的监督。公民对城管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监察队伍或者主管部门举报,城管监察队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城管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管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县级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平顶山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和管理,不断提高单位卫生水平,促进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塑造卫生先进单位对外良好形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决定》(国发〔1989〕22号)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卫生意识、城市意识和公德意识。

  第三条 卫生先进单位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取得显著成绩、爱国卫生各项指标在本地区和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的单位。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是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水平综合评比的最高荣誉。

  市级卫生先进单位是平顶山市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最高荣誉。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工作,把创建卫生先进单位作为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列入单位发展规划,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落实创建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做好创建卫生先进单位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条件(一)机关、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1.领导重视,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健全,责任制落实。2.单位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绿化美化好。有专(兼)职保洁人员,卫生保洁设施齐全,公用设施卫生清洁,“门前三包”责任落实。单位内部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无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3.坚持经常性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类防杀设施能够正常使用,蚊、蝇、鼠、蟑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积极参与驻地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活动。4.利用多种形式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教育,有固定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期刊读物,会议室、办公室有禁烟标识,职工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普遍形成良好的卫生行为。5.职工定期体检,有健康档案,劳动保护设施完好。6.创建卫生先进单位资料齐全,并符合标准要求。(二)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文明生产,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2.卫生组织、制度健全,有计划地增添必要的卫生设施;经常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把卫生工作纳入生产奖评中。3.厂区卫生责任制明确,环境清洁,路面硬化、平整;下水道密闭、通畅;因地制宜地开展环境绿化、美化;垃圾定点堆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场所。4.车间、库房门窗、墙壁、顶棚无积尘、蛛网;地面清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机械设备及工作器具整洁,无积垢;废料、垃圾及时清理。5.根据作业特点,设置防尘、防毒、防鼠降温、防寒保暖及通风换气设备;对有害气体、粉尘、噪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治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职业中毒发生。6.积极开展工业“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综合治理,“三废”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7.矿山巷道不乱堆物品,防止意外伤害,保证作业安全。8.办公室、会议室、宿舍、食堂、浴池、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礼堂(俱乐部)等做到室内整洁,有必要的卫生设施和禁止吸烟标志;车辆停放整齐有序。9.公厕为水冲式,定期清扫、消杀,贮粪池密闭,粪便清掏及时不外溢;有防蝇设施。10.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活动,蚊、蝇、鼠、蟑螂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开展卫生防病和知识宣传,有固定的卫生宣传栏和卫生宣传标语。有劳动保护制度与措施,对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和环保教育。

  第三章 评选命名

  第七条 卫生先进单位分为三级,即:县(市)、区级卫生先进单位、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省级卫生先进单位。

  第八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评选和命名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增强评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确保评选质量。

  第九条 各级卫生先进单位的产生,实行“逐级升格制”。省级卫生先进单位在市级卫生先进单位中产生;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在县(市)、区级卫生先进单位中产生。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按照卫生先进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1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卫生先进单位。

  县(市)、区爱卫会对申请单位按照考核标准,审定本级卫生先进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报:凡晋升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单位,按照卫生先进单位的条件,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写出申请。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认真做好对申报单位的考核推荐;

  (二)培训:凡申报卫生先进单位的单位,验收前应进行培训;

  (三)验收:对培训合格的单位,由市爱国卫生运动会办公室按照卫生进单位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后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写出验收报告;

  (四)评审: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评审;

  (五)公示:经评审合格的卫生先进单位在命名前应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周。

  (六)命名:经评审合格,且公示没有意见的,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命名。

  第十一条 卫生先进单位命名后,应经过2年的巩固、创建、提高,方可获得晋档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申报、验收、命名工作,每年进行1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即谁命名,谁管理,同时接受县(市)、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要与文明单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实行文明单位“卫生一票否决权”制度,凡申报省、市级文明单位的,其卫生状况必须符合关于文明单位建设的有关要求,凡卫生不达标的,不能申报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有监督权,发现有不合格、有问题或不及时整改的,有权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建议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要纳入目标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法制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迅速加以整改。

  第十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每年对已命名的卫生先进单位进行一次复查,降低标准或有重大问题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直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撤销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分别由相应的命名机关行使。

  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程序是:由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提出撤销的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上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研究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作出撤销决定。如需要同时撤销市、县(市)区两级卫生先进单位的,要从最高档次开始,逐级宣布撤销其荣誉称号。如遇特殊情况,命名机关可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必须有一年以上的创建和提高,才能继续申报同级或同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先进单位实行“届满重新申报”制度。每5年为一届,即从命名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年度开始,满5年者,单位应按照卫生先进单位的标准,重新申报,经检查、验收合格后重新命名。不申报,视其自动放弃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要切实加强对卫生先进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卫生先进单位的质量和声誉,充分发挥卫生先进单位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卫生先进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整改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卫生先进单位要建立创建活动档案。内容包括创建规划、卫生先进单位申报表、审批手续、主要事迹、自查总结、历次检查情况和考核记录等,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合并或分立,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或分立后的单位要重新进行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凡被命名为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达到标准的可发放文明奖。

  第二十五条 凡被命名为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按照卫生先进单位的条件,在平时的管理过程中,发现明显滑坡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凡客观条件具备,而不努力创建卫生先进单位者,视其情况,对系统和单位的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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