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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6:26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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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武各单位:
《武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5月14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任务,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积极推进职能转变,增强服务功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切实做到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使广大人民群众满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勤政廉政,求真务实,忠于职守,顾全大局,竭尽全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确保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签署文件,发表讲话,协调工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联系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相关工作,协调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可分管某方面的工作,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十条 市长出国或学习期间,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指定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副市长离市出访、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或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第十一条 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可根据法律法规,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公告,行使权力。审计局和监察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权力,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三条 履行宏观调控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推进各项改革,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培育财源,促进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强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方便快捷的公共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

第四章  政府决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战略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相关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会前分管副市长应召集相关部门认真讨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可行性意见,反复修改审核,基本成熟后再提交会议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市委原则同意。对关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重要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可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政情通报会或新闻发布会,公开政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及时反馈落实情况,不得推诿扯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严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同时应及时报市政府备案审查。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市政协的议案、提案和意见建议。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反映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反馈或公布。适时召开工作通报会,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知名人士参加,听取他们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断改进作风,拓宽联系群众的渠道,充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搞好工作。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避免大规模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处理群众来访。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政务公开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市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泄密的政务信息,通过“武威政府网”、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发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和阶段性工作的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与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签订年度工作责任书,每半年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年底进行考核奖惩。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初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及时组织督查,适时进行通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年度工作布局完成情况的督促检查;市政府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年度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召开市长碰头会、联席会、工作协调会议研究具体事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等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法院、检察院等方面的负责人参加。其主要任务是:
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2、讨论决定全市性重大行政措施和重大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问题;
3、通报全市阶段性工作进展情况,安排部署重要工作。
4、讨论其他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议题由市长确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主要任务是:
1、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2、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3、讨论、审定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4、讨论决定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重要工作汇报;
5、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及奖惩事项;
6、研究讨论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议题由各副市长、秘书长协调审核提出,报市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应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组成。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其主要任务是:研究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请求决定的一般性事项,安排需要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的具体工作,讨论决定市长、副市长提请解决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八条 不定期召开市长碰头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等参加。主要内容是互通情况,分析形势,研究市政府当前工作和阶段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现场办公会、工作协调会,研究解决具体问题。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与市长沟通后决定,参加人员由分管副市长确定。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的准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各部门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须提前一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呈会议召集人审定。会议内容应事先告知与会人员,重要议题应事先准备好书面材料分送与会人员,并由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呈办单位和法制局共同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会议议定的其他事项,需要形成文件印发县区和有关部门执行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市政府各分管副秘书长协调落实。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其他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各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公开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报市长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市长、副市长或各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并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

第九章 公文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批文件应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省政府下发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文件和紧急电报,由市长审批,副市长按照市长批示抓好落实;
2、一般性、常规性文件,按照分工,由副市长直接审批处理;
3、事关重大灾情、疫情、险情、事故等紧急突发性事件的文件,副市长处理后,应当及时报告市长;
4、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制发文件应严格按程序审核把关。
1、市人民政府形成的全局性重要文件,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涉及相关部门业务的一般性文件,由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2、对决定、办法、意见、通告、公告等政策法规较强的文件,主管部门起草,组织相关部门讨论,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核把关,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审签后,呈送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3、市政府部门需要市政府批转的文件和部门为市政府代拟的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呈送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报送文件应严格遵循办文程序。
1、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注明签发人。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呈报文件应先送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后,按市长分工分别处理,不得多头报送或越级行文。
2、请示性文件,应一文一事,不附带其他事项。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3、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文件由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副市长批示后转主管部门办理。需提交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须经分管副市长批示后转呈市长审定。
4、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市政府办公室不再转发。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遵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勤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正气。担负起“一岗双责”的职责,在带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同时,抓好分管部门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牢固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做到尽职、尽责,行为规范;要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进取意识,自觉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力争做学习的模范、服务的模范、创新的模范。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正确把握形势,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转变观念,调整思路。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市政府领导及各委办局负责人经常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素质和领导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员。基层要简化接待,严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公务活动一律吃工作餐,严控陪餐人员,严禁请吃、吃请,严禁收受礼品。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各种应酬性庆典、剪彩和迎来送往活动,县区及市政府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改进会议和市长、副市长活动的宣传报道。注重宣传政策,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事。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市长、副市长活动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
第五十四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出访,由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讲大局、讲党性、讲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自觉维护政令统一,保证政令畅通。要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六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市要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部门主要领导离市要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要求身边的工作人员和本部门工作人员,严禁利用特殊身份越权办事,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通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必须按要求参加。特殊情况确需更换参会人员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分管副市长请假。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压缩会议,严格控制各类检查考核活动。要严格审批制度,应由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督查、检查、调研等政务活动,不得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通知。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需要进行的政务活动,要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区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会议要求不能泄露讨论事项的,要严格保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在执行中若有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映。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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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是强化财税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的基本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告知财政监督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履行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机构的工作职权,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强化和完善财税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执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的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条 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为贯彻落实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重大经济措施服务。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开展大检查要坚持走群众路线,采取发动群众监督和专业人员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开展大检查要注重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的作用,广泛组织他们参加大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职责任务如下:
(一)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安排大检查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
(三)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对个别行业或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五)对下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六)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七)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八)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九)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七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有关开展大检查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检查任务和事项,授权下级大检查办公室进行检查。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按照授权检查范围和权限进行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除具有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还负有研究制定大检查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财政部派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检查中央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等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权限义务
第十条 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
第十四条 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权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商请有关部门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有权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的重点案件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要依法检查,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如有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宣传发动,把舆论宣传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
第二十条 组织所有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查,确保自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确定重点检查单位名单;
(二)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四)检查组持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进点检查;
(五)检查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提出《重点检查报告》,报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项审核定案,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应督促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或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申请复议的事项,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查出各项应交违纪款项收缴入库的监督,省级大检查办公室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省级财政监督机构所设过渡帐户同用),查出违反财经法纪的应交款项,按现行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交库的,请银行协助划拨扣缴,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
后,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二十四条 针对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将检查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二十七条 提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给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以建议书的形式,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全国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大检查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机构归属、编制和级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接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5年1月24日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4号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确监管要求,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四、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五、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上市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六、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八、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九、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上市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十、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十一、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十二、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十三、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十四、本监管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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