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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9:03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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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  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八)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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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第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
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
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所欠工资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7日

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依法及时处理行政投诉,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等形式,对侵犯其合法权益、影响行政效能、有损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的行政行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的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积极稳妥、实事求是,有诉必查、有错必纠,教育与惩诫、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市(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协调监管全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要指定相应的承办机构和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外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办公时间和地点、投诉事项处理查询方式等相关事项。

市行政投诉中心应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统一管理投诉数据,为投诉人进行投诉和查询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依法行政、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在处理投诉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直接给予被投诉人诫勉谈话、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七)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等规定,向被投诉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有关实施责任追究、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对接到的投诉事项,按照以下权限受理:

(一)反映区政府和市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市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二)反映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属行政机关、区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所在区的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三)反映镇(街道)所属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由所在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四)反映除(一)、(二)、(三)外的投诉事项,由该事项的主管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五)严重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或者情况比较特殊、疑难复杂的投诉事项,市行政投诉中心可以直接调查。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投诉

第九条 凡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满意的,投诉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投诉,或者直接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后,在规定时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投诉人对有关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

投诉人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可以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应当据实载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反映问题的事实、请求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投诉人提出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投诉人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行为和问题的投诉,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当受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等不礼貌、不文明的行为;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或在岗聊天、办私事等擅离职守的行为;

(三)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四)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可以办、应该办的事不予办理等不作为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办事等行为;

(六)其他违反《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有关规定的行为和问题。

第十五条 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且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不属受理范围或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对于来访、来电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接访(听)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书信、传真、网上投诉,要逐件阅收、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处置。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重要问题报主管领导阅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

相关宣传报道中,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十七条 对匿名的投诉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处理或转给有关部门处理;反映问题情节轻微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投诉人,由其自查自纠并作出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调查核实,再确定处理方法;内容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办结后再投诉的,如确有新事由,原承办部门应予以查对、核实。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再提出同一事项的,不予受理。

对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以及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其他超越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及时通报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尽量避免重复投诉、多头受理。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承办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行政投诉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根据领导批示,采取直办或交办、转办等方式办理。

直办是指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交办是指对反映事实较具体、性质较严重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交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并将调查结果函复行政投诉中心备案。转办是指对一般性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转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

承办单位接到行政投诉交办函后,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调查,复函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对转办的投诉,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必须直接办理,不得再转交。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及时、认真做好投诉的登记、受理、分办、调处、答复、了结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四条 转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转办函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交办函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对于情况特别复杂、涉及面广的重要投诉,经行政投诉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直办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监察机关牵头组织查办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涉及严重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批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加紧办理,及时反馈。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投诉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本级行政投诉中心报备投诉办理情况,各区行政投诉中心应定期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报告受理及处理情况。行政投诉中心认为有关部门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经查证属实,需要纠正错误和追究责任的违规违纪行为,由其行为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行政投诉中心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及时公布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定期通报各地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和办理及典型个案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应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参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2003〕12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2日公布的《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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