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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5:37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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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30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三日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安徽省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保证金收缴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登记面积以及矿山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至10年(不含10年)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将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权年检。

  第六条 保证金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省和市本级登记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县(区)级发证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保证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七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书面承诺,同时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核准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缴存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的保证金。拒不缴纳保证金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矿区面积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对实行边开采边治理的,经验收合格后,可根据治理面积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四)露采矿山终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

  (五)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等现象。

  (六)采场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经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评审及治理验收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具体验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验收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会同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或自矿山闭坑、采矿许可证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治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征收该矿区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组织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



计缴面积

(平方米)
缴纳标准

(元/平方米)
备 注

5000-30000
10
(1)露天矿山以采矿登记面积计缴,井下矿山以地面井口、工业广场、尾砂库及其辅助设施占地面积和可能引进地面塌陷的面积之和计缴;

(2)计缴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缴纳5万元

(3)保证金总额=计缴面积×缴纳标准

(4)计缴面积增加一档,计缴面积与缴纳标准的面积低于前一档计缴面积与缴纳标准最高面积的,以前一档最高面积计算

30000-100000
8

100000-300000
5.5

300000-500000
3.5

500000以上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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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4〕12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省政府决定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现将《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整合部门力量,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推进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全面开展,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和国务委员周永康同志的有关讲话精神,省政府决定建立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责联席会议在省政府领导下,掌握全省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对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部署,监督指导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整合政府资源,促进部门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长效机制,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司 南 省政府副秘书长

  周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田维新 省公安厅副厅长

  王昊文 省安监局副局长

  刘 斌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赵乐秦 省交通厅副厅长

  许胜利 省农业厅副厅长

  岳 崇 省监察厅副厅长

  黄立勋 省卫生厅副厅长

  黄赛蒙 省发改委副主任

  张恒亮 省建设厅副厅长

  师宏昌 省司法厅副厅长

  张高计 省工商局副局长

  吕明凯 省教育厅副厅长

  仵西居 省质监局副局长

  王军道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毋育生 中国保监会陕西监管局副局长

  宁乾忠 省军区后勤部部长

  杨兴哲 省武警总队副总队长

  鱼威东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政府巩德顺副省长担任,省公安厅副厅长田维新牵头负责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处长担任联络员,联络员召集人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鱼威东局长担任。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例会,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或由召集人委托公安部门负责同志召集。根据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结束后,应将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签批同意,印发各有关单位和设区市政府,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按照部门职能,负责督促和贯彻落实。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各成员单位要按联席会议制度要求,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组职责、工作规则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组,负责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各成员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情况;专题分析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存在的重点问题和安全隐患,协调解决涉及多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向联席会议提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对策建议。

  联络员工作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召开联络员会议。会后,应将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1986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桂兰结婚,生七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秀兰为妾,生四女二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三处,共五十七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五十七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二十四间,宁桂兰名下十五间,迟秀兰名下十八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桂兰、迟秀兰名下的三十三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二十四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八间,其余十六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二十四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桂兰的长女韩荷敏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桂兰,迟秀兰及宁桂兰所生六名年长女儿每人三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秀兰和其六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五十七间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桂兰、妾迟秀兰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荷敏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二十四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十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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