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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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的通知
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的通知
沪国税纳[2010]13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确保信用等级评定质量,降低评定风险,体现A类纳税人评定工作“宁缺勿滥”的原则,同时,推动纳税信用等级逐步融入社会诚信体系,让获得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更多地获取相应的社会效益,根据《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稽〔2005〕23号)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可适时调整各类评定指标、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的规定,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市局适度修改原评定指标,修改后的《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详见附表,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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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本市财政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评价主体)
本市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
财政部门是指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各区县财政局。
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适用范围)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绩效评价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绩效评价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绩效评价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评价依据)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国家、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绩效目标;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区县及以下各级政府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部门(单位)决算报表及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组织领导)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绩效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评价经费)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部门(单位)预算。
第二章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评价对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条(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财政部门、部门(单位)可以对部门全部财政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转移支付支出绩效评价)
本市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区县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评价内容)
绩效评价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与战略发展规划的适应性;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五)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评价周期)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编制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绩效目标内容)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绩效目标相关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的确定符合客观实际,并以结果为导向。
第四章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指标设置原则)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绩效评价指标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优先使用最具部门(单位)或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系统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经济性。绩效评价指标设计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九条(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评价标准)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的选用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以选用不同的评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二十一条(评价方法)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方法选用)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四条(部门(单位)职责)
部门(单位)负责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完成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结果报送)
部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
第六章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工作程序)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守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程序一般包括准备、实施、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评价准备)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前期论证和设定绩效目标。各预算单位应当对申报预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前期论证;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申报预算时在财政部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填报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需要对绩效目标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报财政部门。
(二)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编制部门预算时,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绩效管理的特点,选择符合绩效评价条件的项目和单位作为备选评价对象,并明确组织实施形式(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或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上报预算时报财政部门。
(三)下达评价通知。财政部门组织或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绩效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应当制定评价方案,成立评价工作组,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四)撰写绩效报告。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执行完毕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第二十九条(评价实施)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工作组对被评价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和评价通知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报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进行审定。
(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工作组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完成绩效评价。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评价工作组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三十条(评价报告)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工作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评价工作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再评价)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报告要求)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三十三条(绩效报告内容)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四条(绩效评价报告内容)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报告格式)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六条(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以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七条(评价总结与结果反馈)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以相应核减其以后年度预算。
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办法,调整和优化本部门预算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结果公开)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章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行为规范)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被评价部门(单位)责任追究)
被评价部门(单位)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区县财政部门的适用效力)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59号
1995年7月27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饮用水
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供水饮用地下水源,保障晋城市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供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按照不同的地下水类型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划分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纳和晋城市的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治规划。
第五条:对影响水源保护区的污染源(污水排放、废渣堆放及粪坑、渗坑等)应达到规定的排入标准。不达规定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六条:跨市区的水源补给区,不得建设有污染水入渗的工业基地。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根据遭受的城市供水地下水源的分布特点、水文地质条件、供水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划定保护范围。
第八条:一级保护区的划定:
一、浅井(潜水——半承压水;指第四系松散孔隙水及石炭系裂隙岩溶水)一级保护区划定在开采井周围半径30米范围内。
二、深井(承压水:指奥陶系岩溶水)一级保护区划定在开采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
第九条:二级保护区的划定:
一、浅井(潜水——半承压水)二级保护区划定为:北至北环路、南至西巷街、东至南大街、西至西环路面积1.6平方公里。
二、深井(承压水)二级保护区划定为:东到金村——蜀村、西至裴圪塔——晋城市水泥厂、北到张岭——七岭店、南至回军村一线,为晋城市城市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面积约50平方公里。
第十条: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人防工程、废弃矿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它有害废谟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地下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地下地面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基地;
禁止开矿产资源。
二、二级保护区:
(一)浅井(潜水——半承压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焦、炼油及其它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专产或搬迁,治理标准污水排放须执行《GB897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排放标准。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烘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未经防渗处理的渠道及排水沟排放污水。
禁止设置未经防渗处理的厕所、烘坑,已有的要限期治理,对排放生活污水的渗坑、废井应立即拆除或回填。
化工原料、矿物油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深井(承压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对已有混合开采井应限期治理,作好潜水止水措施。
禁止废水、污水及采矿疏干时,利用井筒及裂隙向下层水排放。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晋城市城建、规划、环保、水利、地质矿产、卫生等部门及各级政府要各司其职,对城市供水地下水源保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城市供水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城市供水、卫生、水利、环境保护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供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按环保部门现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环保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