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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3:05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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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各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校友会):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经修订,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依法设立的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归口指导管理的行业协会。
  第三条 市经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行业协会的指导监督职责,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管理指导工作,促进行业协会的规范发展,支持行业协会依法正常开展活动。  
  第四条 市经委作为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协会要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工作中心,为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循环经济、资源节约和工业信息化等开展各项活动。
  各行业协会应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良好服务为宗旨,坚持自主、自治、自养的原则,沟通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职 能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经市经委同意或授权,进行行业资料的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四)经市经委同意或委托,参与制订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参与行业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参与行业标准制订、质量管理、资质审查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行业内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五)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创办内部刊物,开展咨询活动,参与组织展销会、展览会,参与相关产品市场的建设,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
  (七)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组织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八)受市经委委托,配合、协助行业管理活动。  
  第三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内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经济组织、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跨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相关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理事人数较多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和常务理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4年。理事长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一般不能超过两届。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有关会员的权利、义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职责,人选产生、内部机构的设置等,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协会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长(会长)为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市经委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市经委法规与产业政策处对行业协会进行政策指导和协调管理。市经委各处室对涉及本行业的各类行业协会进行具体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市经委建立行业协会负责人例会制度。由法规与产业政策处组织每年一次的全行业协会负责人会议。其他处室也可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涉及本行业的行业协会负责人会议。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每年3月份前向市经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接受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影响的社会活动,应报经市经委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应选择熟悉行业情况,在行业中有一定影响力、号召力、凝聚力的会员担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秘书长应选择熟悉行业情况、有责任心、有协调和管理能力的同志担任,并通过选举或聘任产生。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应为专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协会与聘任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可根据实际或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工作人员标准议定,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在确定或变更行业协会主要负责人时,应征求市经委意见。对根据需要,由市经委推荐、提名的行业协会部分负责人,应按正常程序,通过选举后确定。   
  第十八条 市经委机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兼任协会领导职务,有特殊需要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现已兼任的在换届时逐步退出。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或者承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合法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在行业评比、出具行业证明、有关行业资质审查等行业评审活动中收费。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具体由其章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已经约定了合法使用方式的,按照约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和捐赠、资助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帐户,遵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必须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登记管理机构、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由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行业评估、论证报告、证明文件的;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业务相同的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有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法规与产业政策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有关联合会、学会、研究会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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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

1979年10月17日,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全国物价工资会议纪要》中规定,为了保证职工生活的基本安定,从今年十一月一日起,在提高几种主要副食品销售价格的同时,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固定职工(包括学徒工,下同),不分工资区类别高低,不分赡养人口多少,在一般地区工作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五元;在纯牧业县(旗)工作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八元。新疆、西藏地区的补贴标准另作规定。纯牧业县(旗)的范围,由有关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临时职工(包括季节工、亦工亦农人员、农村人民公社中的广播员、水利员等人员),拿工资、不参加农村社队分配的,原则上应当发给全部或一部分副食品价格补贴,情况特殊的,也可以不发给;虽然拿工资,但参加农村社队分配的,原则上不应当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发给一部分。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制定。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原则上可以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办法执行。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负盈亏,经营情况不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制定。
四、今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本单位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
五、退休职工、退休军队干部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均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
六、职工在纯牧业县(旗)和非纯牧业县(旗)之间调动工作时,改按调入地区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
七、主要副食品的销价提高后,影响到有关的一些费用开支标准需要加以调整提高的,如一些优抚对象的生活费补贴,民办教师补助费,大学、中专、技校学生的助学金,一部分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出差和会议伙食补助费,保健食品等,原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征得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价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原来由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办法,仍由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征得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劳动局、物价局同意后,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价总局备案。不允许任何单位借口主要副食品提价自行提高各种费用标准。
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队干部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战士津贴以及有关一些费用开支的办法,由军委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参照本通知的精神,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审批后下达执行。
九、按照规定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随同工资发给职工本人,企业由生产成本(费用)中的有关项目列支,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计划,应作相应的调整。副食品价格补贴,在核算上作为工资基金,统计上列入工资总额,但不作为计算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奖金和企业基金的基数。
十、提高主要副食品销售价格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仅是保证职工生活基本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整顿、提高和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广泛、深入地向职工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


甘肃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及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国家为限制袋装水泥、发展散装水泥而建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其性质属于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严格执行国家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全省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单位(含个人,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水泥等,下同),按每吨2元缴纳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缴纳专项资金。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委托地税局等部门代征。代征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核定。
第八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集中统一缴入省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经费支出;
六、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查批准后,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与使用单位签定项目合同;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合同和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应对过去出台的有关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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