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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1:56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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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3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2006-08-03
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浮山的绿化规划建设、封山育林、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浮山是指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浮山绿线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市南区、市北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崂山区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浮山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浮山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浮山绿化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浮山绿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绿化建设,逐步恢复毁损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有计划地更新树种,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改善浮山生态和景观效果。

  第六条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浮山绿化保护管理:

  (一)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的方式封山育林;

  (二)制定绿化养护、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管理方案;

  (三)根据树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四)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七条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浮山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浮山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应当加强对责任片区的管护,制止破坏林木、林地(绿地)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做好病虫害预防工作,杜绝火种进山、清除火灾隐患,并及时对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进行报告。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浮山绿线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市规划、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补足,做到占补平衡,恢复绿化。

  第九条浮山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上坟烧纸、野炊、吸烟、烧荒、燃放鞭炮、焚烧垃圾等违规用火行为;

  (三)网鸟、打鸟等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四)倾倒垃圾(含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排放污水、堆放污染物;

  (五)毁损界桩、围挡、道路、桥涵、防火监控等绿化保护管理的设备设施;

  (六)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七)擅自折枝、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和野生植物;

  (八)放牧、饲养牲畜。

  第十条禁止浮山绿线内建造坟墓。现存的坟墓,除依法受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平迁。

  第十一条三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好浮山绿线内有土地证、房产证和历史遗留房屋的安置工作,优先从调整绿线后的土地储备用地中置换,做到占补平衡。

  对现存的违章建筑,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政府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三区人民政府组织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浮山封山建设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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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
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 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 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成员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是安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经费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部署和监督检查全市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全市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拟定政府安全审批项目目录,定期公布市级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四)审定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市安全检查方案,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年度安全检查的最低数量、范围,督促安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五)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事故批复结案;
(七)组织开展全市性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
(八)对区政府及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九)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区、镇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的安全管理规定,统一部署和督促检查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本辖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配合发生在本区域内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区安委会可代表区政府对有关的事故批复结案;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六)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七)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消防、道路交通、剧毒、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安全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矿产、水务、农业、卫生、运输、港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专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前两款所述部门为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其所在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全面管理本单位安全工作;
(二)贯彻落实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交安全情况的书面报告。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五百人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及重点防护单位应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
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工会和员工代表组成,协调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安委会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重点防护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和重点防护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应报安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建立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需要,建立燃气、水电等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防护单位应根据单位自救和区域互救的需要组织建立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四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并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全员安全教育计划,加强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新招用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
(二)安排电工、金属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起重机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市劳动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应安排爆破作业人员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属安全审批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的安全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确保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重点防护单位应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互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集体宿舍,生产、使用、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企业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第五章 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宾馆、酒楼、医院、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办公楼宇、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和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性能完好,不得随意改变原建筑物的结构,不得乱搭乱建。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确保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畅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幼儿园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教学楼宇、学生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危险物品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组织校外活动应确定安全责任人,并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四)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花市、集会、展览会及文体娱乐等公共活动,必须制定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大型公共活动应履行报批手续。
游乐设施、公用和其他户外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查、检验,确保安全。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等事故的调查,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其他事故的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部门及安委办报告。
事故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3人以上6人以下或死亡在2人以下或财产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区级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委会批复结案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7人以上或死亡在3人以上或财产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市安委会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80日。
第三十八条 各区安委办、市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事故统计资料定期报市安委办。
第三十九条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检查与整改
第四十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检查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向被检查单位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说明原因,申请延长整改期限,检查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整改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整改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教育的;
(五)强令不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从事特种作业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属建设安全审批项目未进行安全项目审批的;
(七)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执行“三同时”的;
(八)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爆破作业和消防岗位专业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企业车间与员工集体宿舍安全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安全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关于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安全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学校及幼儿园安全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不按期整改的,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责令其停产、停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安委会予以通告批评或予以公告,并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期完成安全整改或复查不合格的单位;
(二)未按规定的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未按要求提供安全事故统计资料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安全管理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芜政〔2004〕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驻芜各单位: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159号), 现结合我市实际,就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提出如下实施意 见:
  
   一、分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一)分步实施期限
   1.本市城市规 划区和所辖县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工程,一律禁止使用粘土 实心砖;
   2.2005年1月1日起,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及围墙、临时建筑 ,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3.2008年1月1日起,本市所辖县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围墙、 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主要措施
   1.对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 能设计标准与有关规程设计建筑项目,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2.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图不予通过;
   3.施工中发现擅自改变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反映,未及时反 映应追究监理责任;
   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发现建筑工程改变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责 令其停止施工、 及时纠正;
   5.加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力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缴 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 凭证等有关资料,经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有关规定返还其 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限制并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类墙体材料
   (一)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类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凡新建、扩建粘土类墙 体材料 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市、县、区工商管理部 门不得准予登记。
   (二)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逐年限产。市、县、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 应根据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计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制订并下达各粘土实心砖 生产企业限产计划。
   (三)粘土空心砖已不再列为推广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县、区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应转产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三、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主要包括下列产品:
   1.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粉煤灰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2.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隔墙条板(GRC板);
   3.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泰柏板);
   4.纸面石膏板;
   5.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6.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它墙体材料。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三)生产符合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 值税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文)所附目录中的新型墙体材料,按规定程序审批后 ,享受税收减免。
   (四)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其产品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认定符 合国家、省或行业标准后,可先行进入市场,并按规定程序向市墙改管理机构办理《安徽省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申报手续。外省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我市市场,应 当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五)各类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其产品以承重型新型墙体材料为主,获得《安徽省新 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利废率达到规定标准、年生产能力达到规定规模的,按照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综〔200 3〕652号)的规定,给予专项贴息扶持。
   (六)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应会同相关单位,结合我市实际,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 应用技术研究,举办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培训,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和节能 建筑试点工程。
  
   四、加强管理、严肃执法
   (一)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是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 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应从源头把 关,建 立设计、审图、质量监督责任制;在组织示范工程评比中,应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对各类建筑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三)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或改变新 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新型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四)计划、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五)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积极提 供服务,做好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对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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