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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3:45:54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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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6〕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1日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向市政府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住宅建设计划,并明确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

依据年度计划,规划建设部门负责项目的规划布局,国土部门负责用地供应,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计划立项。

第七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或划拨批准前,应按规划要求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涉及拆迁项目应确定特困居民的拆迁安置问题。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受让人应当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及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用于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应按照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备案。

项目手册一式两份,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将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作为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材料,一份做企业业绩档案自存。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开发项目按期竣工交付使用,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拖延施工。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

第十七条 商品房屋买卖,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必须用统一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商品房销售(含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并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拟实行的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及物业管理用房落实情况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 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除房价款外,其它收费项目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收取。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放,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江西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楼场所公示或明示以下证件及文件:

(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包括拟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等;

(六)明示除房价款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相关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

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

(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购买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天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产权管理部门应按套实地丈测核准,并按核准的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任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的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手册》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的房屋总造价的2%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取房价款以外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的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质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记录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在报刊等媒体上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原《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吉府发[20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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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已经 2004年 11 月 1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置本市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包括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

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般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标准按照专业应急预案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本市建立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市水务、地震、公安消 防、安全生产监督、公 安交管、交通、卫生、农业、建设、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处置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及与之配套的具体方案。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应急预案程 序,掌握处理突发事件的方法,并根据演习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对应急预案作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物资、设施、通信指挥系统等的储备和建设,加强专业人员培训,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普及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应急能力。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与个人均应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与调度。

第二章 应急指挥系统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负责指挥处置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市应急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市有关领导同志、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区人民政府区长组成。市应急委员会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兼任,副总指挥由各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

市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该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督办落实市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并负责相应的信息收集、传递、调查与协调工作。

市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员会设立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水上航空铁路突发事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市专业应急委员会。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负责指挥处置有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副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兼任。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各类专家库,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类别与应急处置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家、抢险、后勤保障与物资供应、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等若干突发事件专业工作组,具体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等级认定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实行 24 小时工作制,并对外公布接警电话。

第三章 启动和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及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突发公共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的公民、执勤警员和与事件相关的单位在积极实施和参与救助的同时,要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警台报告。

第十五条 接警单位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时,必须做好记录,并立即向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同时组织专家就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以及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供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认为明显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属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应当立即报告市应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作出应急处置决定。

第十七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启动后,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及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专业工作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在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以及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迅速组织救援人员、抢险设备、器材、物资到达现场,并按照专业分工立即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参加现场处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与事件有关的部门或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有关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予以报道。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第二十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宣布终止:

(一)确认事故、事件已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重新恢复正常状态;

(二)有关部门已实施并继续采取保护公众免受突发事件带来影响的有效措施;

(三)已责成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突发事件恢复计划,并正处于恢复之中。

第四章 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与等级,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依法组成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对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认定与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

第二十六条 对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为保护国家或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迟报、漏报、瞒报、谎报、误报事件情况,延误处置的;

(二)在处理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相互推诿,或在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其他危害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盗窃、哄抢物资或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将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3年12月22日起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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