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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13:04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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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运行[2006]82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自我委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多数省(区、市)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宁夏、新疆等省(区、市)修订了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天津、河北、上海、福建、河南、广西、海南、宁夏、贵州等省(区、市)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订了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管提供了依据和指导。但是,仍有一些省(区、市)对贯彻《办法》和《通知》重视不够,抓得不力,至今仍未制定或修订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使煤炭经营监管处在一种缺乏执法依据和盲目状态。有的把监管简单地理解为发证,根本不顾及监管制度建设和基础工作,一味地要求增发空白证。在已经制修订的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中,也存在着质量不高的问题。有的在煤炭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资格证的颁发范围上脱离全国统一规定,擅自降低准入标准;有的规划缺乏科学指导,缺乏对省情、市情的深入分析,缺乏对煤炭经营发展规律的认识,搞成了一个低水平扩张的规划,使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失去了应有的规范和指导意义。
为迅速扭转部分省(区、市)在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工作上的被动局面,全面推进煤炭经营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尚未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内完成制修订工作,并主动与政府法制部门联系,争取以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发布,最低也要以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印发。已经制修订实施细则的,要对照《办法》和《通知》进行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办法》和《通知》规定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完成重新修订发布工作。各省(区、市)制修订的实施细则须及时报我委备案。
制修订实施细则,在设定煤炭经营企业准入条件中,应区分煤炭批发、零售和民用型煤加工经销等三种经营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不能将三者混为一谈;设立三种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均不得低于《办法》和《通知》规定的注册资金和储煤场地的最低标准,以及对煤炭计量、质检人员和设施等方面的基本条件要求。
二、凡尚未制订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完成制订工作。这次规划的期限统一为2006年至2010年,各省(区、市)要对规划期内分年度、分所辖市(地)和分煤炭经营企业三种类型作出规划安排。已经制订规划、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也要抓紧于今年上半年完成修订工作。各省(区、市)制修订的规划须报我委核准后印发实施。
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与总量调控规划既是总量调控的规划,又是推进结构调整的规划,要在保持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紧紧围绕和突出结构调整这个中心,切实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坚持保障供给、优化结构、稳定数量、提高素质。
(二)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建设布局、产业政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协调,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三)要合理确定煤炭经营企业的功能定位。主要工业用煤应通过与煤矿签订直销合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基本上不通过中间环节;对从事小型用户和居民生活用煤供应的煤炭经营企业,也要通过收购、兼并和联合重组等方式,减少户数,扩大经营规模。
(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煤炭供给,主要依靠推进现有煤矿和煤炭经营企业优化重组结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来实现,而不是依靠煤炭经营企业数量的低水平扩张。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是尚未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的,要暂停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颁发,集中力量做好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的制修订工作,为加强审查监管确立基本规范和依据。在此期间,我委也暂不受理未完成制修订工作的省(区、市)空白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申领。待正式完成上述工作后,恢复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查颁发工作。
四、各地要把煤炭经营监管工作重点由审批设立新的企业,转到对现有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指导推进结构调整上来。要严格按照《办法》、《通知》及各地制修订的实施细则规定的准入条件,对现有煤炭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达不到新的准入条件的,要责成其在经营资格证有效期限内进行整改。有效期满后,仍达不到新的准入条件的,要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再延续。同时,要坚决打击和取缔各种无证非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煤炭经营秩序,从根本上扭转只发证、不监管或重发证、轻监管的问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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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5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落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到北海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创业,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政策,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留学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获得国外大学以上(含大学)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二)在国内已经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研修一年以上的;
(三)获得国外永久居住权和留学归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其他符合人事部、科技部、教育部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留学人员企业是指海外人员和留学人员回国创办的企业,其投资股份占30%以上,在企业中担任技术带头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或在股份制企业中控股的企业。
第四条 凡到创业园投资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由北海市工业园区优先协助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等服务。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凭中国护照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五条 留学人员可以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或技术转让,分配比例或转让费由受益单位、个人与留学人员双方协商确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注册资本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园内创办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载
明的优惠办法外,同时享受北海市工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留学人员年薪可与其在企业发挥的作用相称,不作限定,个人月收入在5000元以内部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创业园管委会给予补助。
第八条 创业园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一部分作为留学人员科研启动、攻关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另一部分以投资的方式支持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方式和比例由双方商定,比例不设上限。
第九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开发的科技项目可优先列入北海市科技计划,获得科技三项经费资助,并择优推荐申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条 创业园择优推荐留学人员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优先推荐与国内外投资者进行嫁接和建立联系,并协助企业疏通市场渠道,建立协作网络和市场网络。
第十一条 北海市劳动人事部门将积极妥善安置留学人员配偶;对在职的,随调随迁,优先安排;对非在职的,符合就业条件,积极推荐安排就业;北海市教育部门对其子女入园、入学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 留学回国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评聘时限和岗位职数的限制。
第十三条 租用由创业园提供的办公场所、生产用房的,创业园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两年以内免收、第三年减半收取租金的优惠办法(每家企业可享受减免面积60—2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创业园兴建留学人员公寓,为前来创业的留学人员提供生活设施配套的优惠租用住房。
第十五条 新引进并在我市常住(每年在我市工作生活累计半年以上)的海外归国博士、硕士,经创业园管委会认定,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安家补贴(博士2万元人民币、硕士1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对北海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北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奖”评选活动,获奖者以北海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留学人员为本市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重奖并授予“北海市贡献突出人才”称号。
第十七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内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在北海市工业园区创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海市人事局和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交〔2008〕84号

市运管局、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客运站:

  为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委组织制定了《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活动,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市场需求、道路交通条件、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客运站。

  第六条 按照方便市民出行、缓解交通压力、实施有效监管的指导原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对现有和新建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

  第七条 客运站实行等级评定和服务评议工作,其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客运站等级评定工作,运管机构具体组织客运站服务评议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规定执行;

  (四)有相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表格可在广东省道路运输网站下载);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属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准予许可的,凭许可决定书向运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终止客运站经营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属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告知进站经营者。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票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客运站功能定位。客运站经营者可以根据站场规划建设的调整、站场周边交通压力等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客运站功能定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功能定位,接纳手续齐全的客运班线进站经营。

  第十四条 在出城路段可以设置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简称:配客点),配客点应当用于途经客运班车停靠、上下旅客和提供配客服务,不得作为客运班车的始发站点。

  第十五条 配客点的设施、设备应当按《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标准》中有关简易站级的要求进行配置,并按本章有关许可程序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内设立车辆维修厂(部)的,应当由客运站作为主体按法定程序申请。

第三章 站级验收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以及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客运站设施设备配置标准》,对客运站等级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申请新(迁)建客运站首次站级验收的,客运站业主为申请人;申请改(扩)建客运站站级升级验收的,客运站业主和经营者共同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级别验收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填写内容不真实的,退回申请表,并将有关行为记录建档,列为监管重点对象。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协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现场状况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道路运输协会应当从道路运输专家库中随机抽出专家,组成客运站站级评审委员会,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客运站的等级评审验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级、二级客运站(含旅游、口岸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申请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3、通过初审的,有关资料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工作。

  (二)三级、四级客运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申请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3、通过评审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并完成公示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站级评定结果。

  (三)五级、简易级客运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地处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的,分别向属地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地处本市市区的,直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属地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站级评审工作;

  3、通过评审的,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完成公示后报省交通厅备案审查,通过备案审查的客运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站级评审、评定情况,省交通主管部门在广东交通信息网公示、公布,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广州交通信息网公示、公布,属地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公众信息网或报刊公示、公布。公示、公布时间各为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三优三化”目标要求,逐步完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规范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备检查;在场内显眼位置上设立公告栏,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服务承诺和管理制度。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场内规范设置标识、标线和护栏,保障旅客有序乘车和场内人车分流。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站场卫生管理的标准和要求,配备相应卫生清洁队伍,完善站场卫生设施条件,规范站场卫生管理,建立长效卫生管理机制,保持站场良好卫生环境。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应当积极使用先进的科技管理系统,其中包括电子导乘、联网售票、智能报班、智能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等。相关交通信息应按规范格式传送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与工作考核。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履行落实以下“站管车”工作:

  (一)制定、公布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操作程序和操作规范,并对所制定的程序和规范不定期地进行评估与修订。

  (二)采取有效措施,协助运管机构,防止进站班车在站内站外违规、违章经营。

  (三)与进站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

  (四)进站班车应当按客运站经营者约定的发班时间发班。进站班车一年内无故误班或脱班3次以上、无故停班2次或无故停班连续2日以上的,客运站经营者可上报运管机构将其调离本站。车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或站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发车位及服务超过一小时不足两小时的,视为误班;超过两小时的,视为脱班。凡因维修,肇事、路阻等原因不能应班,要及时报告,否则按脱班处理。

  (五)进站经营的班车应当手续齐全、安检合格、尾气排放达标、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坐卧具清洁、座号清楚。达不到要求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予配客发班。

  (六)建立进站营运车辆信用档案制度,对进站车辆的经营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七)指定专职人员或机构负责车辆安检工作,并根据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善车辆安检制度,以及配备与发车数量相适应的安检人员、设施和设备,确保车辆不缺检,检查不漏项,不允许车辆带故障配客发班。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已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与修订,保障制度与规程的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客 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对出站车辆载客人数进行检查,特别要防止因乘车旅客携带免票儿童过多造成超载,严把客运车辆出站超载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保证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值勤人员,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二条 发现旅客行包或随身行李有可疑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按规定登记处理,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对不配合客运站“三品”检查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客运站经营者可以不允许其乘车或托运行包,并要求当事人立即退票或退运行包后离开客运站场。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并且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旅客疏运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疏运期间,客运站场及班线经营者能够筹集加班运力和应急运力及时疏运旅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依法组织对客运站场及相关客运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有关重点监管制度,对违法违章行为较多的客运站场、企业、车辆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五条 客运车辆严重违章的,运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并依法提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运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有关违法行为纪录在案,作为客运站场功能定位的参考;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站经营许可或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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