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5:17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指导管理,组织成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医调中心),医调中心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开展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报告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内部单位治安突发性事件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医疗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医患纠纷。医患纠纷调解室应当配备专(兼)职调解员、相关学科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动配合医调中心工作。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医疗机构发现有重大医患纠纷苗头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省、市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市医调中心负责处置;其他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所在地县(市)区医调中心负责处置。

第十六条 医调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患纠纷和调处工作的情况。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对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达不成协议的,应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医患纠纷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处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医调中心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五)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报告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笫二十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以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第二十二条 医调中心接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调处医患纠纷:

(一)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调中心依法进行调解;

(二)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和2名人民调解员、1名记录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可以推举代表参与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且存在法定理由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索赔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中心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按照与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依据医调中心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履行赔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的,应责令其亲属或强制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者其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公安机关劝导教育无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抢夺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医调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驻榕军队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按照军队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以个人关系吸引外商投资,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用个人关系为长春市引进外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以其他形式对我市进行的直接投资;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促成驿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引进国外友好捐赠等,均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立项时到同级外经委领取并填写《中介人登记表》。


  第四条 利用个人关系,引进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引进负资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
  对引进外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在实际认缴出资额全部或部分到位,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奖金由中方受益单位在60天内,从自有资金中支付。
  对引进外资兴办独资企业的,在企业缴纳流转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政留用的流转额支付奖金,不足部分结转下年。


  第五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产品出口货款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六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技术出口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七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下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上(含三百万美元)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奖金应在工程开工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八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劳务输出十人以上(含十人)一百人以下,可根据输出国家、劳务年限、劳务层次、工资额度的不同,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三百至七百元予以奖励;促成劳务输出一百人以上(含一百人)的,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七百至一千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应在劳务人员出国后6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利用个人关系,联系国外友好人士捐赠,由受益单位按实际接受钱物(折合)金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捐赠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条 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对引进外币的,按外币汇入我市银行收帐当天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受益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受益单位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由受益单位自行支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支付给中介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支付。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的个人的奖励,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

秦前红


本案背景:

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去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本案有三个层面的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第一,张某和李某这一对青年男女是否有谈恋爱的自由和支配性的权利。我认为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里,人的自由只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无明确限制在校大学生“谈恋爱”和“发生性行为”的规定,因此我们的大学或许可以倡导大学生遵循某种公序良俗,却不可以道德的法官自居,去干涉个人私域的自由。第二,本案突显了我们高校现有规章制度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在以人文主义关怀为取向、以培养学生的自主精神和创造精神为目标的教育新理念下,过去那一套旨在把学生培养成驯服工具的规章制度依然惯性地产生约束力,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我们的教育也日益多元化。大学不仅是精英教育的象牙塔,更是普罗大众提高智识的乐园;不仅是青年学子的欢聚地,还是中老年学人继续教育的栖息场。我们可以不断出台关于教学和科研的新规则和新制度。倡导理性和科学的教育管理,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制定出适合不同年龄、学历、性别、民族等个性因素行为准则?我们为什么可以容忍教育管理者对于关涉学生重要权利和利益的问题采取武断和恣意的做法,却不建立一套能保障各方权益的申诉、听证、复议的权利救济制度?第三,诉讼权是公民的重要人权之一,公民完全可以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诉求。但在本案中两名学生能否在实体权利方面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或者说能否胜诉?却值得斟酌。首先,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之诉属于行政诉讼,而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要求赔偿却属于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侵害名誉权要以违反“确实性”原则为要件,既侵害人故意散布捏造或者歪曲的事实,以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的目的,但本案作为学校一方并无上述情节。再次,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而是否尊重和保护公民为法律所未规定的“剩余权利”,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制定法系国家从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脱离法条而创制规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中国属于制定法系国家,因此我国的法官也必须遵循上述法律原则。虽然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归类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姑且不论其归类十分正确和合法,但起码有了这份司法解释,这对学生就不能独立地提起侵害隐私权之诉。

本稿应某报刊之约写于2003年2月,但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发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