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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5:33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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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5]141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卸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从事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第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或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8.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2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并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三)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离岗休息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作业:
1.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1目、第5目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三条 凡有女职工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用人单位应按《重庆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卫生室基本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无条件设置的应发放个人卫生冲洗器,并逐步建立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2至3年应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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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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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级卷烟商业、工业会员:
  为规范省内烟市场的流通秩序,加强国家局在卷烟销售领域的管理和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各省级工、商公司的管理职能,提高效率,降低内部运营成本,国家局决定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平台,各省省内卷烟交易将逐步过渡到这一平台上来进行。
  对于这一平台设计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交易中心在成都36个重点城市网建联动工作会议期间,在征求、汇集部分省级公司意见的基础上,已在大会上向各省做了说明(李泽华总经理发言的全文,已发布在交易中心网站www.tobt.com.cn上)。为尽快开发、建设好这一平台,更好地为各省级卷烟工、商会员服务,交易中心在重点调研的同时,现就省内卷烟网上交易平台软件开发所涉及到的一些业务需求进行问卷调查。请各省级卷烟商业、工业会员接此通知后,尽快召集本省运行、计划、专卖、信息等相关部门,就省内卷烟网上交易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于9月26日前将本省情况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交易中心。
  传 真:010-63605791
  电子邮件:CLL999@21CN.COM
  联系人: 陈道富
  联系电话:010-63605731
  调查问卷可到交易中心网站www.tobt.com.cn上下载。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
2003年9月22日

   附 件:

  省内卷烟网上交易调查问卷(4页)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50&pic_id=0



 

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被告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
二、对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
三、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如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198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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