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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3:58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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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1999] 5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整治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河道砂石资源,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淘金、取土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的各级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以下统称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采砂的资源管理工作。
航道、港监、港口等相关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权限分工如下:
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负责长江大渡口至郭家沱段、嘉陵江磁器口至朝天门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市管范围以外)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河道采砂必须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再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在河道范围内的采矿登记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两证齐全方可依法开采。
第七条 在河道内从事采砂作业,其申请和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由砂石开采单位或个人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采砂申请,领取《重庆市河道采砂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开采项目、总量、作业方式、范围、申请期限等。
(二)河道主管机关根据申请情况,到现场踏勘,确定采砂范围,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在《重庆市河道采砂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涉及港口、航道、桥梁等的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重庆市河道采砂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三)河道主管机关根据现场踏勘和相关管理部门意见,对符合开采条件的,颁发《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开采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采砂经营者在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到所辖地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其规定的作业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应与《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一致。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进行河道采矿:
(一)危及河道堤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和桥梁、闸坝保护范围内;
(二)现行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地面,如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部位;
(三)下河引道两旁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影响码头货(库)场、客货船停泊和作业、以及客渡通道的地带内;
(四)危险货物作业区域和危险品船舶停泊区域;
(五)其他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转包“两证”规定的作业场地;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四)采掘后要按规定平整开采后的河床;
(五)不得危害堤防、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港口码头、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文物古迹等设施;
(六)自觉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七)在紧急防汛期,采砂者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权使用费。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直接在河道内采砂的;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直接在河道内采砂的;
(三)三峡工程修建和三峡库区移民期间因安置规划迁建项目需要,由建议单位自采自用河道砂石的;
(四)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可以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对在河道采砂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出台的重府发[1986]152号、重办发[1986]157号文中有关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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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16日,劳动部

随着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深入发展,近几年来,全国各级劳动部门建立了二百多个检测检验站。这些站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应用现代检测仪器和工具,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运输车辆等特种危险设备和生产性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场所进行了检测检验工作。这对整个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减少职业危害,起了很大推动作用。
为了进一步搞好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加强对检测检验工作的领导,保证和促进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的健康发展,特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的检测检验站。检测检验站是各种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检测检验中心站和检测检验站(室)的统称。
第三条 劳动部设若干个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省级劳动部门设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站;地(市)级劳动部门设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室)。县(市)暂不建站。
第四条 地方检测检验站由地方政府筹资自建,并配备测尘、测毒和安全检验等设备。
第五条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是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监察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在各级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业务领导下,为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法定从事专业技术检测检验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六条 检测检验站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站实行业务领导:
1.下达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行政指令,指派检测检验站承担监察工作所需要的检测检验任务;
2.审定检测检验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检查工作质量;
3.对检测检验站的主要领导人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4.协调处理检测检验企业和有关部门的争议事项。

第二章 任 务
第八条 劳动部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的任务:
1.参与制订全国性的专业检验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参与制订本专业范围内的检测技术规程或办法;
3.负责本专业新产品安全卫生性能的检测和检验;
4.建立本专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质量保证体系,与检测检验技术研究;
5.对需要统一的专业检测检验设备、仪器仪表进行认可;
6.承担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指派的检测检验任务。
第九条 省级检测中心站的任务:
1.参与制订省级检测检验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制订检测检验实施细则;
3.对本地区检测站(室)进行技术指导;
4.对本地区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
5.负责全省(市)检测检验数据的统计分析;
6.在本地区特种危险设备制造、安装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工作中,承担技术监督工作;
7.负责地(市)站与受检单位争议的技术仲裁;
8.承担地(市)级检测站(室)要求检测检验的任务;
9.承担省级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派的检测检验任务。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地(市)检测站(室)的任务:
1.负责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前的检测检验任务;
2.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分级评价;
3.对特别危险和危害严重的场所(或原材料)进行检测和安全认证;
4.对特别危险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安全检验和安全认证;
5.测定企业升级中的职业卫生指标,为评定部门提供可靠数据;
6.对企业的检测检验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7.承担主管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所指派的检测任务;
8.定期向主管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书面汇报工作,并同时抄报上一级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地(市)站与省级站的分工原则是:地(市)站能承担的任务由地(市)站承担,地(市)站承担有困难的由省级站承担。省站和地(市)站的具体分工由省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应由工程技术干部担任。劳动部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和省级检测中心站的站长必须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担任;地(市)级检测站的站长应由具有中等以上技术职称者承担。各级检测检验站站长必须熟练掌握一项检测检验技术。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站的人数应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确定。省检测中心站的检测检验人员不少于15人;直辖市检测站不少于25人;计划单列市、地(市)级检测站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站的专业人员数不应低于检测检验站总人数的80%。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或省级检测中心站具有中等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应不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50%,其他检测站应不低于30%。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人员持检测检验证者方可独立进行检测检验工作。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检测检验证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省级检测中心站和地(市)级检测站检测检验证由省级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颁发。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工作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检验不能代替劳动部门的检验。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站应建立、完善责任制和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按照国家规定和质量要求完成检测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28日鞍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管理,促进和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指鞍山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采取国有民办、民办公助、个人办学及与境外合作办学等多种形式,依法申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全日制职业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民办学校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对民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层次结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兴办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坚持公益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办学层次、教学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学场所和能满足教学要求的附属设施(实验室及音、美、劳技等专用教室);
(三)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体、音、美器材符合办学层次要求,中小学农村不低于义务教育的二类标准,城市要达到义务教育的一类标准。
(四)开设外语、微机课的学校要有标准的语音室和微机室。对培养有特长学生的学校要有专业场地和设备;
(五)寄宿学校应有独立的学生宿舍,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每间不得超过8人;
(六)有专供学生用餐的学生食堂,食堂面积每名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七)学生活动场地每名学生不少于5平方米;
(八)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九)有相应的建校资金。
第七条 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中学(含职高)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小学校长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5年以上领导工作经验,并经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离退休人员,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民办学校正、副校长要报市、县(市)、区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健全党、政、工、青、学生会组织,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开展各种组织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有一支与办学层次、规模相适应、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办学方案);
(二)董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简历、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学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验资证明);个人办学有经过公证的经济担保单位或个人;
(四)师资来源及教师名单;
(五)学校名称、校址、规模、招生范围及发展规划;
(六)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及必要的规章制度。
(七)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作举办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初中、小学者,要在每学年开学前6个月向拟办校址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职业高中的,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一
个月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及可行性论证,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申请举办民办高中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批准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初中、小学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高中和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公办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为民办学校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体现其性质、层次,前边一律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在土地征用(用于建校)、建筑校舍、兴办校办企业等,与公办学校同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变动计划、增减课时,不准搞违背规定的补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档案。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将学生名册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在校生的学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学生转学要履行转学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和拖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会考、毕业和升学考试,凡因学籍管理不善,影响学生考试的应由学校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在评优、升学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颁发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并承认其相应学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分校和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批准的规模、层次招生,不得随意改变招生对象,扩大招生范围,学校的招生计划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刊发、播放。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聘用在职或离退休教师,也可到市人才中心招聘。聘用在职教师,须经教师所在学校和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在职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教师人事工资关系应同时调到聘任单位。初中、小学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高中、职业高中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聘任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聘任学校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所聘用的在职或招聘的教师可参加职称评定和市、县(市)、区组织的教师荣誉称号评选,待遇由聘用学校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各种费用,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管理政策、法规,对自有资金、捐助资金、物资、学杂费、学校固定资产等要认真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名称、更换办学负责人、扩大招生范围、办学规模、调整专业和教学计划等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在终止前6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处理,优先安排学生就学安置费、教师、职工工资和应退回的学费等。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
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对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停止招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三、《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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