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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6:35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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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安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和曲江区政府根据实际,设立防雷减灾机构,挂靠市、县(市)和曲江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防雷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将防雷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防雷减灾社会化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应当实行防雷减灾安全监督员制度和安全员制度,并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建设实行施工监督制度。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会同建设等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并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准。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六)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九)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十)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雷电防护,包括直击雷防护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1997年11月10日韶关市政府发布的《韶关市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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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电力公司制订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
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省实际执行。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
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和要求,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
村电力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代管是一种重要的过渡形式,各级经贸委
要加强对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的指导,认真解决和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具体矛
盾和问题,注意总结和发现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中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
化和推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需要,推动农电体制改革、农村电网
建设与改造和同网同价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发〔1999
〕2号文件精神,制订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第二条 按照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对县供电企业实行
代管。
 第二章 代管原则
  第三条 坚持企业资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原则,代管后县供电企业
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产权归属关系、财税体制、核算方式、趸售方式、工资
来源渠道、社会保险关系保持不变。
  第四条 农村电网要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和统一管
理,确保安全、稳定、经济运行。
  第五条 在代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主副业分
开时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三章 代管责任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要充分发挥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重点解决好趸售县供
电企业普遍存在的农村电网薄弱、管理落后、人员增长较快等问题。切实提高县
供电企业的管理水平,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实行企业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经
济效益。
  第七条 在当地政府大力支持和省电力公司的指导下,县供电企业要积
极整顿农村用电秩序,规范农村电力市场,建设与改造农村电网,加强农村电价
管理,减轻农民用电负担,逐步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切实加强内部
管理,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章 代管内容
  第八条 代管的内容主要包括: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对县供电企业领导班子的
建设与管理、对人员及工资实行总量控制,对农村电费及电价、企业财务、安全
生产和科技进步等实施管理和监督,指导县供电企业加强党的建设及精神文明建
设等。
  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在成本管理、审计监督、电网规划、
建设计划管理、生产技术及安全管理、调度管理、电力营销管理、农村电价管理、
行政管理、企业党建及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第九条 人事和劳动管理
  1、县供电企业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省电
力公司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免。
  2、县供电企业的调入和录用人员,须经省电力公司审核批准。
  3、县供电企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由省电力公司统一组织。
  4、省电力公司要按照电力行业的定员标准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
审批县供电企业的三定(定编、定岗、定责)方案。
  5、县供电企业的工资总额要实行总量控制,其劳动工资计划,须经省
电力公司批准。
  第十条 财务管理
  1、县供电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财务管理工作要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
计制度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省电力公司的监督和指导。
  2、县供电企业要执行省电力公司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
  3、县供电企业的资产处置,需报省电力公司审批。
  4、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编制
财务预算,报省电力公司审批执行。
  5、县供电企业未经省电力公司审查、许可,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担保,
不得擅自对外投资,也不得向其他单位出借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趸售县供电企业的代管工作由国家电力公司统一组织指导,省电
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协议由省电力公司统一与县级人民政
府签订,已经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实行代管的省电力公司要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十二条 各省电力公司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指定部门归口
管理代管工作。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各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政管理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
  第七条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牌,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以及管护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散生在单位及个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九条 变更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打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六)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治理复壮。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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