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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3:30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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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闽常[2005]18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在本村的人员;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

  (三)本村村民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兵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人员;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相应承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围垦和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以及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家庭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签订的,应当及时补签。对补签承包合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补签承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对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

  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六条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案,以及集体所有的林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韵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七条 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签订的,应当出具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农村土地,在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要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并在提供的拟征收土地的批准方案中,附具听证笔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已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书面通知到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按照补偿项目和标准依法按时足额发放到村、到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

  征用已承包的农村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及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以及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相应的权属证书的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未被依法征收的原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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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他餐厨垃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五)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主管部门制定的餐厨垃圾管理措施;
  (二)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负责餐厨垃圾产生量、清运合同、联单和统计表备案工作;
  (四)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清运和处理责任。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禁止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市外处理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并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支付给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和处理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二十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清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餐厨垃圾产生量的统计、清运合同签订及其备案情况;
  (二)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清运车辆、餐厨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记分和公示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主管部门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违规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记分和公示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清运;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三)未将餐厨垃圾产生量或者清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五)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未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未取得准运证的车辆投入清运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时,未按规定报备案并提供资料;
  (三)将接受清运的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处理;
  (四)未达到每日餐厨垃圾清运次数;
  (五)未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六)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或者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
  (七)未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一)未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未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未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四)接收、处理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自行或者交由他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的定购要求,集中制作、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期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进行申报、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和《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原则,坚持国家就业训练方针,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三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公开报名,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训练对象、内容与期限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待业职工;
(三)城镇其他待业人员;
(四)需要转业、转岗训练的人员。
第五条 就业训练内容,一般应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实际操作训练、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等,应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六条 就业训练根据专业(工种)和就业要求确定训练期限,实行长短结合。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技工,训练期限要在1年以上。
第七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内容、时间、技术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训练考核与就业
第八条 就业训练要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试考核。考试合格者,由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局发给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此证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九条 凡经就业训练中心和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就业训练组织培训结业的学员,可参加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的专业技术等级考核,经考核达到一定技术等级的,由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技术等级(资格)证书”。
第十条 训练结业人员凭“待业证”和“培训合格证”按“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由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按所学专业(工种)直接推荐给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要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单位编报劳动工资计划时,必须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劳动部门在下达招工计划时,必须提出就业训练计划的实施要求。

第四章 训练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工作应以就业训练中心为主体,同时积极鼓励和组织行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部队和个人积极自办或联办就业训练,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培训网络。
第十三条 劳动、计划、教育、人事部门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协调各职业学校开设专业(工种),有计划地组织训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的统筹就业训练工作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制定就业训练的政策措施;编制就业训练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审批各单位申请开办各类就业训练组织;组织就业训练的考试和发证等。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业务机构,隶属劳动就业服务局领导。其职责是:指导社会就业训练组织的教学工作;参与劳动就业服务局组织的就业训练考试、考核;培训师资、编审教材、开展教学研究;直接开办就业训练班进行就业训练;建立适当的生产(经营)实习场所
,为就业训练服务等。
第十六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建立、调整、撤销及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省劳动厅、省编委云劳力(1989)26号文件精神,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并抄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章 训练教学管理与师资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应以定向培训为主,同时辅之以其它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为用工单位开办的定向训练或委托训练,要与用工单位签订训练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可根据教学要求和经济条件,自建或联办生产实习场所。逐步形成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建或联办、技工学校和用工单位为依托的较为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同时,也可依托企、事业单位进行生产实习。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应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文化水平和实践经验,实习指导课教师应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技术水平。专职或兼职教师均应通过试教考核合格方能执教。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专职教师的工资待遇和专职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和省有关技工学校教师的规定办理,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
聘用兼职教师,应与被聘者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应包括被聘者的职责、待遇、聘用期限和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应根据专业(工种)需要,以劳动部编写的就业训练教材为主,选用省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的教材或指定的教材,各地还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补充教材。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要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和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其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报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审查。

第六章 训练经费与税收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经费实行国家扶持和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即: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的部分;按规定向学员收取的学杂费、实习费;学员被录用后向录用单位收取的训练费(接收待业职工就业的,不收训练费)。鼓励和
支持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投资举办就业训练。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经费用于就业训练所需的设备、教师的酬金、编印教材、修缮教室、租用场地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为供学员实习而自办的厂、店,从新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和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3年,属于集体企业的,还可按省政府有关新办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习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本实习场所培训教学、科研和生产方面的,除全国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用于本实习场所培训教学、科研和生产方面的,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如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
申请减免税,由税务部门审批。凡经税务部门减免税部分应全部用于改善就业训练的教学、科研、实习、生产条件,不能挪作他用。对违反此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兴办的就业训练中心(站、班)和经其批准的各单位兴办的就业训练组织所取得的训练收入,按有关规定由税务部门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侵占就业训练场所或建盖其他非法建筑的,由同级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赔或拆除。
(二)对在就业训练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属单位的,由同级劳动部门责令其停训整顿,对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同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交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个人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
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所得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赔交费者;无法退赔的收缴同级财政。
(四)因打架斗殴,损坏公物,严重影响和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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