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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1:52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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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3号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有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4.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地籍测量、丈量定界,组织填写《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为15日。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或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逐级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土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菏泽地区行署发布的《菏泽地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菏行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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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6〕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 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予以转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


(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户融资难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县(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信贷是整合各区、县(市)政府组织优势、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和担保中心的风险分担优势,向各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以帮助中小企业和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信贷方式。

  第三条 小额信贷以区、县(市)域经济为重点,以中小企业和农户为对象,金融系统及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推动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组织推进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协调推进全市小额信贷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要成立相应的推进小额信贷业务的机构,配备人员,确保业务上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条 市金融办的主7要职责:

  (一)制订全市小额信贷总体实施方案,拟订小额信贷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

  (二)组织对小额信贷进行政策调研,总结交流经验;

  (三)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小额信贷的方针、政策,小额信贷业务工作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将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存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担保基金来源之一。各区、县(市)的担保金统一“打捆”使用,共同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不受担保金出资额度限制,综合使用扩大倍数后的担保金,不单独核算各区、县(市)的担保金额度;

  (二)负责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作为区、县(市)政府小额信贷的融资平台,依法提供中小企业及小额农户贷款的资源、信息及资金需求,建立企业、乡(镇)、村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及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联系;

  (三)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推荐及贷款全过程的跟踪监督;

  (四)负责组建中小企业信用协会和农户联保小组,负责区域内中小企业信用评定,组织区域内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进行联保;

  (五)利用各种媒介对小额信贷进行宣传,使中小企业及农户了解小额信贷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七条 市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担保能力和信用情况授予一定期限的小额信贷综合授信额度;

  (二)按担保基金放大倍数提供小额信贷融资服务,其中,对中小企业贷款按照担保基金的5倍发放贷款,对小额农贷按照担保基金的6倍发放贷款;

  (三)为中小企业及农户提供项目融资、财务咨询和市场营销策划增值服务。

  第八条 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覆盖各区、县(市)的担保网络体系,为区、县(市)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和市商业银行发放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

  (二)提高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其中,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按担保金的5倍予以担保;对农户小额贷款的担保按担保金的6倍予以担保。

  (三)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第三章 小额农户贷款

  第九条 小额农户贷款是指以农户为借款对象,针对农户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可用于满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服务业、农机具租赁等与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资金需求。

  第十条 借款人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借款人年龄加借款期限不超过65年;

  (三)无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四)个人负债较少;

  (五)收入稳定,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家庭和睦、劳动能力较强。

  第十一条 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一)小额农户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

  (二)贷款最长期限为3年(含3年)。其中,种植业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含1年),养殖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三)实行优惠的利率政策,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二条 贷款的担保方式小额农户贷款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农户采取5户联保的方式作为反担保,担保费率为0.8%/年。

  第十三条 贷款的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或分期还款等方式。

  第十四条 贷款的流程

  (一)指定专业支行,派驻工作人员市商业银行下设2个农贷中心,其中设在利民开发区支行的农贷中心负责呼兰、松北2个区以及巴彦、木兰、通河3个县(市)农贷业务;设在阿城支行的农贷中心负责其他区、县(市)农贷业务。2个农贷中心分别向所负责的区、县(市)派驻工作人员。

  (二)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由各区、县(市)政府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并明确各乡(镇)、村发放农贷的负责人,配合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三)开展贷前调查工作由各乡(镇)、村指定的负责人协助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对小额农贷业务贷前调查工作,了解借款人基本情况、担保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的信息,确定贷款的发放额度。

  (四)发放贷款贷款审批后,市商业银行与乡(镇)、村指定的负责人确定贷款的发放时间和地点,集中发放贷款。

  (五)贷款的归还贷款到期前,各乡(镇)、村指定的负责人按市商业银行的通知,将归还贷款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农户并协助市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回收贷款。

  第十五条 小额农户贷款实行“即贷即保”和“备案制”市商业银行按约定发放小额农户贷款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予以担保并每季度确认一次,同时实行贷款、担保资料“一表制”。小额农户贷款不需要各区、县(市)政府推荐。市商业银行按约定发放小额贷款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予以担保并每季度确认一次,同时实行贷款、担保资料“一表制”。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区、县(市)政府,予以备案。

  第四章 中小企业贷款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以各区、县(市)的中小企业为借款对象,针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临时性周转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的条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工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应提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总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持续正常经营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三)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大于零;

  (四)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商业银行信贷支持原则,最近2年没有违法违约经营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主营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

  (六)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第十八条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一)贷款金额:中小企业贷款额度起点为50万元,上限为500万元(含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含1 年)以内,临时周转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须提供的书面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反担保措施、借款人声明等);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需提供特殊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借款企业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联营协议;

  (六)财务报表、验资报告;

  (七)反担保有关证件;

  (八)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贷款的担保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率为1%-1.5%/年之间。

  第二十一条 反担保种类包括房产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通用设备抵押、企业(第三者)信用保证、股权质押、股权联保质押等。以股权联保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贷款采取以下操作流程:

  (一)由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在自愿组合的基础上,组织有融资需求的3户以上的企业(合计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成立中小企业信用联盟,信用联盟的成员将企业全部股权在哈尔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集中登记托管;

  (二)登记托管中心接受企业委托完成股权登记托管后,为企业出具股东登记名册,并向企业股东统一出具股权证持有卡;

  (三)中小企业信用联盟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协议,将联盟成员的股权质押给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反担保,并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质押备案,联盟成员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自在登记托管中心质押备案之日起生效;

  (四)登记托管中心受理双方股权质押备案申请后,向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出具《股权质押备案通知单》;

  (五)企业信用联盟中一家企业发生贷款业务,其他企业均以其质押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若贷款企业按时还款,企业的连带责任自动解除;若贷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款,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有权通过股权转让、拍卖等方式处置所质押的股权。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操作流程

  (一)各区、县(市)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和推荐;

  (二)组织成立中小企业信用协会,该协会负责对会员企业进行自律管理,提升企业信用水平,协助协会成员组建信用联盟及申请股权联保质押;

  (三)借款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申请担保、贷款推荐函;

  (四)借款人持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的担保、贷款推荐函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和市商业银行提出担保、借款申请;

  (五)市商业银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企业进行联合贷前调查,确定贷款是否符合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贷款条件;

  (六)担保、贷款审批同意后,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向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

  (七)市商业银行发放中小企业贷款。

  第二十三条 简化流程,提高工作效率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贷款实行“即保即贷”模式,即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与市商业银行实行“联审联办”,共同对企业进行考察、审核,凡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出具担保函的,市商业银行随即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与贷款发放规模、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贷款的效益挂钩,实行市对各区、县(市),各区、县(市)对乡(镇)、村的层层量化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区、县(市),市政府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乡(镇)、村,将由区、县(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实施效果差的区、县(市)及乡(镇)、村,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用期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办规程的要求,坚持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在发凭证、接电话、办手续、转基金等各个环节上,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做好经办管理工作。各地要服从大局,严格按照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执行,并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

四、深入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在本地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宣传部门,集中一段时间深入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把宣传工作做在前、做到位。要总体筹划,突出重点,注重对转移接续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面对面宣传和政策解读释疑;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宣传,既注重利用平面、电子媒体,也可印发小册子、宣传单等;要深入到企业基层开展宣传,指导和督促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到车间、工地一线,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要注重政策宣传通俗易懂,做到政策口语化、权益数量化、流程形象化,通过举实例、算细账等方式,让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看得明白,心中有数;要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络,大力开展正面宣传,同时制订相关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地应对可能出现的负面情况,确保维护社会稳定。

五、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政策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特别是实施的时间紧、任务重,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十分重要。部里将举办《暂行办法》培训班,对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对县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层单位和业务骨干、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力求使所有管理和经办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不断提高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六、认真抓好信息系统建设和统计工作。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提升管理手段和水平,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已实现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要调整完善本地信息系统,实现本地业务系统与部里金保工程“异地业务系统”无缝连接,通过电子化方式办理转移手续;尚未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暂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同时要加快本地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尽早实现转续业务操作的信息化。要认真做好相关的统计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的统计工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出相应标识,避免出现重复统计的问题。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争取领导支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相关方面的力量,全力抓好实施工作。要及时研究解决《暂行办法》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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