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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4:50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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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令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建设国家级卫生城市,实现“强区兴市”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卫生管理,主要是指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卫生防疫及其他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城市卫生管理工作,要将城市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卫生管理制度的改革,提高城市整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单位应加大城市卫生意识的宣传德育,不断提高公民的城市卫生意识。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城市管理和环卫人员的劳动,自觉遵守城市卫生管理制度,积极参加义务卫生劳动,共同维护城市整洁面貌。
第六条 城市卫生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依靠群众,加强管理,化害为利,造福人民”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办、居委会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专业人员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城市卫生管理委员会,由建委、卫生、爱卫、工商、规划、房管、交通、环保、公安、法院、法制、四区(奎文、潍城、寒亭、坊子)政府等部门组成,统一领导城市卫生管理工作。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城市卫生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卫生管理、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政府对城市卫生管理的要求;
(二)制定城市卫生管理的规划、计划、规范性文件;
(三)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关系,指导城市卫生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城市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全面考核;
(五)开展城市卫生知识宣传和理论研究,提高社会城市卫生意识;
(六)办理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共同搞好城市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卫生考核奖惩制度,对在城市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管理监察工作。市城市管理大队和各区市容管理单位按市区市容管理分工(见附表),具体负责市容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改造或拆除。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外部装修、开门开窗,其装修设计和施工案应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固定广告、门头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设置,必须内容健康、设计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予以维修、刷新或者更换。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杆、公交车站(点、棚、牌)和树木上乱发、乱贴、乱画、乱写、乱刻、乱挂广告、宣传品等。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张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等,必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位置和方式张挂、张贴,并限期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要坚持城市建筑与城市绿化,公共绿化与庭院绿化,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全面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建立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系统和分层结构的主体绿化格局。
第十五条 城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提倡市区单位和居民充分利用院内、院外、房前屋后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应全面实行硬化和道板铺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给排水、电力电缆、通讯电缆、煤气等管道要地下化,做到设计精密,布局合理。
第十七条 严禁在街道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拉乱接电线、挖掘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方可施工。需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两侧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店外经营。需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批准定点,办理审批手续,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进行经营,分别向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市管道路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区管道路由区市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收取占道费。
第十九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各类建筑施工工地,必须设置围档。需占用市管道路人行道堆放作业的,必须到市市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它道路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施工中损坏的人行道,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修复和平整。
第二十条 奎文、潍城两区的摊点群、夜市、早市、按照城市居民生活需求和服务功能区域划分,主要在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空场地和城区街巷设置。其规划定点须经市规划、城市市容、工商部门同意。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时间、区域进行经营,收费单位和管理部门,要本着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全面负责市场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准车轮带泥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畜力车必须载粪兜。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市内道路交通秩序和集贸市场、公共场所车辆停放管理。集贸市场两端要设置护拦或红线。严禁挤占道路,摆摊设点。车辆存放地点由公安部门、城市市容部门共同划定,划线停放,分类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市内主要人流集中地段和幼儿园、学校学生上学、放学必经街巷等应规定机动车辆禁行时间和区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市区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各种废弃物容器、粪便、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进城车辆清洗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建设。推行城市垃圾存放袋装化、运输集装箱化、吊装机械化、粪便排放管道化、废弃物处理无害化。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潍坊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各种环卫设施设置已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及工程建设不符合标准、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的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开发建设工程预算。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公共厕所按下列分工进行建设、改造和管理。
(一)市管道路两侧的公共厕所由市城市环卫部门组织建设和保洁管理。区管道路的公共厕所,由区环卫部门建设管理。
(二)集贸市场、风景名胜区、旅游点、影剧院、车站、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按照城市专业规划要求,自行建设公共厕所,并负责保洁和管理。
(三)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小区管理单位负责保洁和管理。
(四)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地搭建临时厕所,并负责搞好保洁和管理。
(五)在市区空地举办临时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设置临时厕所,并负责搞好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可委托或承包给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个人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和单位厕所应按三类以上水冲式标准建设。公共厕所应设专人管理保洁,实行有偿使用。单位的临街厕所要根据城市规划,改建为内外两用式,为社会服务。第二十九条 未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毁、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须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部门批准后实施,并负责重建或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全日保洁责任制,其具体分工是:
(一)市管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包括绿化带、花坛、门前花坛、墙基绿化丛),由市城市环卫部门负责统一清扫保洁。其人行道的清扫,由临街房地产权单位按其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面积,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交纳清扫费用。单位庭院卫生由单位自行清扫。
(二)市管街道以外的街巷、居民住宅区、城乡结合部、建成区村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奎文区、潍城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园区环卫部门统一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住宅小区交付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交付后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城市出入口的道路由道路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公园及摊点群、早市、夜市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环卫人员实施保洁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对有损环境卫生的不良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季节及时洒水冲刷冬季下雪后沿街单位及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立即组织清除积雪。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粪便由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统一组织清运,并按规定收取粪便清运费。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垃圾要日产日清。
(一)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由居委会组织保洁员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然后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清运。
(二)各单位产生的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由环卫部门进行统一清运、归集、处理,并按规定按量收取代运费。
(三)单位自行承运的,须报经环卫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对城区居民户、务工经商人员、流动人员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奎文、潍城两区的居民户由区环卫生部门负责收取;经商人员属市场内管理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收取;务工人员按其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收取;流动人员由其住宿的宾馆代收,按宾馆的隶属关系分别交市、区环卫部门。所收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自行处理,达到卫生标准后方可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环保、工商、物资、商业等有关部门,要协同搞好垃圾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净菜进城等工作,减少生活垃圾量。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畜家禽。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饲养其它家畜家禽的,须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其他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负责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各类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卫生项目(包括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部门颁布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环境卫生要保持洁净。候车(机)室、影剧院、商场内要禁止吸烟或设吸烟室,并标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十三条 市内大型集贸市场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拉进店、划行归市、壹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价格行情栏要标准规范。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每处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四十五条 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卫生,出售食品应当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清毒,保持清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夹服务。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穿戴整洁,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传染病防治,控制甲、乙类传染病,交叉感染引起的疫情暴发和死亡事故;负责好城区除四害工作,力求达到无鼠、无蚊、无蝇、无蟑螂。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区两级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城市居民健康教育,提倡全民戒烟运动。医疗单位要设立教育专栏,中小学要搞好学生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整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上风向、人口稠密区、水源地、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地等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严禁在城区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源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五章 城市卫生监督考核
第五十一条 城市卫生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卫生监督考核制度,明确考核目标和考核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区、街办、居委会要健全卫生管理检查评比制度、制定严格的卫生考核标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辖区内城市卫生进行检查评比。使卫生管理工作有制度、有人员、有检查、有落实。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物质奖励、记功、授予城市卫生文明单位或文明市民荣誉称号等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城市卫生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没收抵押物品或罚款等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市容监察人员或佩载卫生监督员标志的卫生保洁人员,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街道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等的,由市容部门分别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没收张贴物品。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部门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区街道两侧未经批准乱摆摊点、店外经营或未按固定地点经营、超出批准范围经营的,由市容部门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市市容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各类标志、宣传牌、户外广告、栏、橱窗等影响市容的,按其设施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陨?00元以下罚款或强行拆除。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市容部门,规划部门按其占地面积每日每平(立)方米处以5至1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造或拆除。
(八)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或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以20元以上罚款。
(十)不按规定的时候、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由环卫监察人员或佩带卫生监督员标志的卫生保洁员对个人处以每人每次5至20元罚款,单位每次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处以每立方米50元以下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收运、处理粪便、垃圾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露天场地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其污染面积由环卫部门每平方米处以1至5元罚款;运输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至10元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环境卫生、公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擅自砍伐损坏树木的,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或破坏花卉布置的,处以5至20元罚款。
(四)在树木上搭棚做架,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五)刻扒树皮,滥采树种,在树木及绿地设施上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凡属下列范围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给予限期改正、罚款、拆除。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未按建筑红线规定执行,占压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及消防通道的;
(三)侵占铁路、过境分路、河道河岸、自然排水沟道、防洪堤坝、自然湾塘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骑压中类地下管道、防空干道、电力通讯设施、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未经批准,超期使用的临时设施;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卫生管理监督、检查时,应持有市政府颁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证》,并佩带统一的标志。在实施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六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实施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城市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市政府制定的有关城市卫生、市容环卫、绿化、规划、卫生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城市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坊子、寒亭两区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附表一、表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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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电力部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9月14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力工业是设备密集、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的工业。为适应电力生产、建设的迅速发展,提高设备的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发挥其最佳效益,并争取获得设备寿命周期总费用最低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件》的精神,必须对电力设备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条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以下简称全过程管理)的对象是发、送、变、配各种设备,包括所有的国产设备、进口设备。当前,以新建、扩建的水、火电发变电设备为主。全过程管理是指工程设计、设备选型、试制鉴定、购置合同、监造检验、运输保管、安装调试、交接验收、运行维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整个过程中的管理工作;是用系统工程的方法把各个环节紧密地联系起来,将设备的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结合起来,改善全过程管理中各个环节的衔接,明确各阶段的职责和相互间的制约及奖罚制度(罚款从建设部门对制造厂、设计院、安装单位预留的10%保证金中扣除)。
设备的信息传递、反馈是全过程管理的耳目,必须建立正常的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反馈,使设备全过程管理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第三条 设备的运行使用阶段是反映性能、实现设备效益的最直接的阶段。生产单位是管理设备历时最久的单位,在全过程管理中,设备投入生产前的各阶段的负责单位都应请生产单位参加,充分听取和尊重其要求和意见。如有严重分歧,由上级部门协调。
第四条 随着我国电力设备现代化水平日益提高,大电网、大机组、高电压、自动化设备迅速增多,结构越来越复杂,在科学技术、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改变传统的分段管理方法中的不合理部分,把各个环节有机地衔接起来,已成为全过程管理的客观需要,全过程管理各个环节的各级领导应从全局出发,领导和组织好这项工作。
第五条 在实行全过程管理中,要坚持电力工业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发现这些规章制度与本规定有矛盾时,由主管部门负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以便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修改。
国家正式颁布的有关法令、标准和条例应继续执行。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及时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细则。

第二章 管 理 体 系
第七条 全过程管理涉及许多部门,需要有相应的综合管理机构。为此,水利电力部成立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并设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办公室的工作是贯彻和实施《水电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执行部领导小组的决议;编制和贯彻年度工作计划;汇总有关信息和办理日常事务;协调全过程管理各环节的关系。
各电力局(网局)均应成立由局长(副局长)或总工程师为领导的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其办公室可设在某一个主管技术可生产的部门(由单位自行决定);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负责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其全过程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推动和参与实施本规定。
2.从技术和经济上研究分析本系统、本单位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衔接,当好主管领导的参谋。
3.参加发、供电主要设备建设工程的交、接验收、按本规定要求,对各部门在全过程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提出评价的奖罚意见。
4.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对设备寿命周期总费用进行统计考核及评价分析,收集汇总有关数据资料。定期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5.对设备检修及更改费用进行统计分析。
6.与设备的事故分析和设备可靠性的统计分析相结合。负责主要设备的信息传递和反馈工作,汇总抄报部全过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7.对违反本规定的事件,有权越级反映情况。
第八条 全过程管理的负责单位是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各电力局(网局)在新建、扩建设备项目建设书批准下达后,应即组织生产单位组成强有力的筹建组织,与各部门密切配合,作好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和设备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生产单位的筹建主要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九条 加强用户监督性的检测,部内建立若干个设备质量检测中心(站),并按国家经委的规定,实行产品质量抽查制度。凡有设备质量的争议问题,应由检测中心(站)或由其委托的试验机构进行检测,提出科学的结论。设备质量的抽查和性能考核,先以大型设备和重要设备为主,逐步扩展到各种类型的设备。
第十条 对设备质量的评定,要依据统一的技术标准,凡国家已颁布的有关标准应严格执行,对水电、机械等部委的有关标准及引进设备的技术要求,应逐步协调一致,并予以完善。部内由科技司归口与制造部门协调有关标准和质量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 设计和设备选用
第十一条 水、火电厂和大型送、变电工程建设,应按规定的基建程序进行。电力设计逐步实行招标,设计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设计任务书和经核准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有关设计标准的规定,负责电力设备的选型。按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生产上可靠的原则择扰选择用设备。对不合格、不适用的产品、材料、零部件不得选用;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无质量标准和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认证的产品不得采用。对新发展的重大技术和设备,只有经过相应等级的技术审查和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试用鉴定合格后,才能普遍采用(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另订)。部内由科技司归口协同制造部门办理电力设备的鉴定工作,或委托部属单位协同制造部门办理电力设备的鉴定工作。为制造部门提供的试运行证明,必须有运行和测试书录,由试运行单位核实签章。
工程设计和设备选型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生产单位的意见,若有分岐可由设备全过程领导小组协调。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对电厂(变电所)的厂(所)址选择总平面及系统设计(包括火电厂燃用煤种的选定和煤、水、灰、自动控制等系统的设计),应经过技术经济论证。要保证主设备安全、经济、连续运行,达到额定参数和出力,维修方便,有利于事故的及时正确处理,能满足设备寿命周期内的需要,并考虑最终容量,为今后的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三条 选用电力设备的设计、计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主、辅设备的容量配合,自动化、机械化的程度等),应结合国情和技术进步逐步改进,应以适用、可靠、经济为主,要掌握国内、外有关设备的信息和发展动向,进行优化设计、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或设备进口项目,应成立“专门班子”。“专门班子”就是负责引进或进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的班子,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外事归口部门共同领导,由生产、设计、安装、科技、调试、管理等直接承担全过程责任的人员参加。“专门班子”的人员在全过程中要稳定,直至建成正式投产。
在引进、进口过程中,对外的询价书或招标书应由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协调。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外事部门组织直接有关人员参加技术谈判、商务谈判、考察、监造、验收、直至试运行和正式投产。
引进和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严格执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引进、进口项目的生产人员出国培训,应择优按实际岗位配套选派出国,回国后必须坚持岗位,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技术规范中有特殊的技术条件时,应与建设单位(包括使用单位)、制造单位协商落实,作为签订合同的附件,并认真编制工程设计概算书。供货合同中应按国家规定预留保证金(重大设备)。
第十六条 对工程的施工设计费用(应预留10%的施工设计费做为质量保证金)和总评价,应经过一年的实际运行考验才能结算和认定。在这一年中,设计单位组织专业人员对工程进行回访,了解设备的运行情况,设计的质量,并写出总结报告。如确有因设计和选型不当,造成设备不能安全、经济运行和满发者、设计单位应提出改进设计的方案和图纸。

第四章 设备的订购和监造检验
第十七条 设备购置应逐步推行招标制(议标或择优选厂),建设单位与制造厂签订的合同要明确技术、供货范围、价格、交货日期和保修期以及图纸份数和期限(包括装配图、备品备件制造图等)。
第十八条 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执行。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从10%的设备预留保证金中扣留。向制造部门交付预留保证金时应经网省局核准。
第十九条 按水电部、机械委商定意见,由水电部向制造厂派出地区总代表组和驻厂首席代表,安装和使用单位分别派出驻厂代表,对所订购设备(包括外购和外协)的生产制造全过程的质量进行现场监造。制造厂按部、委协议派驻工地代表指导监督设备的安装质量与试运行,进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派驻制造厂的代表应由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驻厂代表应掌握制造过程和质量,随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对设备的重大质量问题,要及时报部“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设备的安装与移交生产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从安装费中预留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备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逐步推行招标制。施工单位应经资格审查,必须具有施工相应设备的资格,具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备的安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按国家和部颁有关标准进行。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努力缩短工期、降低造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有关标准施工,并经使用单位签证。
第二十五条 随着电力设备向大型化发展,机组的自动化设备逐渐复杂和增多,所占用的设备投资比重增大,对整套设备的运行影响越来越大,施工单位应重视其安装调试及试验工作,以保证保护装置在设备试运行时能全部投入,主要自动调节装置能在设备试生产阶段正常投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设备到达现场后的验收、保管,并按合同规定会同生产单位开箱检查、共同签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水火电机组应按《水力发电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方能移交生产,不合格者不得移交。输变电设备也必须按有关施工、安装验收标准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在设备安装、调试等重要阶段,必须有生产单位参加分部试运、整套启动、带负荷运行(含七十二小时试运)以及二十四小时试运行等工作,必须经生产单位按二十七条有关规程规定认证签署意见,方能结束和生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设备移交时,应将重要设备的安装记录、试验记录、调试报告、有关设计修改的说明书和附图、竣工图、隐蔽工程图、设备装配制造图以及专用工具、测试仪器、随机备件、阀门等进行整理、清点、列出清单,移交生产,随后提出工程竣工决算书。

第六章 生 产 准 备 工 作
第三十条 新建机组的人员配备和培训,按《火电厂新机组生产准备工作暂行条例》和《水电厂新厂生产准备工作暂行规定》执行。厂级主要领导、主要技术人员和主要岗位的技术工人,应在新机投产前2—3年配齐,并组织好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根据设备的特点及早编印各专业培训教材,汇集复制各设备的厂家说明书,编制运行操作及事故处理规程,绘制电气及热力系统图,制订操作卡片。在投产前三个月要配合设备安装进度,编写各设备的起动、试验技术组织措施,并组织运行人员对系统管道内工质流向划箭头,对设备挂牌标明设备的名称、编号和关闭、开启方向,进行模拟操作及事故演习。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要建立主、辅设备台帐及其异常运行登记簿,编制全厂设备规范清册、各种轴承、管材、油脂手册,绘制全厂主、辅设备常用备件图册,全厂地下设施、沟道、管路图、并附有必要说明,校核竣工图及隐蔽工程图,设立各设备的安全及保护设备定值手册,以及各种维修材料的目录和初步定额等。
第三十三条 组织检修人员熟悉设备、图纸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分析设备及部件的维修性,确定易磨、易损的部件并准备投产后一个大修周期内所需要的备品、备件。在设备投运2—3年内,编制出设备检修规程和设备检修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参加筹建工作的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转入对设备使用阶段的管理,要掌握设备在设计阶段的主要情况及建设总投资,作好设备投运后的各项统计分析的准备工作。

第七章 设 备 的 试 生 产
第三十五条 设备按《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或相应技术规范结束试运行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水电另订)。试生产期属基本建设阶段,由建设单位管理。实行试生产期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暴露和消除缺陷;进行运行调试,对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考核,并确定设备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按启动验收委员会的决定,继续完成基建未完项目,为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安全经济运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试生产阶段的电力调度,应考虑设备调试、考核和消除缺陷的需要,电量暂按三个月不列入指令性计划。
各地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应协助施工单位装好测试测点,协助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及特性测试任务。对进口的大型设备和国产新型设备,建设单位应及早委托部属有关研究院、所(包括质量检测中心),协助完成验收及调试任务。
试生产期不能延长(因故长期停用及电力系统不具备试验条件的项目除外),若不能完成调试任务,应按分工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生产阶段设备强迫停用,应进行可靠性统计。生产事故的报告与考核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执行。对设计、安装、制造、生产的事故应分别统计,定期通报,重大事故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试生产阶段及产品保证期内,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由生产单位负责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由制造厂对其所供的设备实行“三包”(在合同内准定),施工单位对安装缺陷负责及时修理,承担检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试生产阶段结束,建设单位应提出正式报告,包括对设备的评价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省局(网局)应组织审查(设备管理专责人员和检测中心有关人员应参加),并根据报告所提出的各项指标,对设备的制造、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的质量提出评价意见,确定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各项生产考核指标。

第八章 生 产 管 理
第三十九条 设备的运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规程制度,不断改善设备的技术状况,提出经济效益,实现安全、经济、稳发、满发、文明生产。
第四十条 对设备的预防性检修,应以全面分析设备的状态为基础,加强整机维修目标的管理,真正做到“应修必修,修必修好”。要重视对设备的事故、障碍及可靠性研究,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机率以及它的发展过程,根据不同时期的事故发生原因,采取不同的维修对策。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缩短维修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维修所需备品、备件、应执行部颁备品备件储备办法。加工精度高、工艺复杂,且不易损坏的备件由制造厂或配件公司集中储备供应。部属修造厂对电厂易损备件实行专业化分工生产,以保证用时即有,且不大量积压,对经常损坏、修复时间长的设备和配件,逐步采用轮换备品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开展对设备和部件的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技术寿命的分析,提倡结合设备检修,根据三种寿命分析的结果对设备进行局部的技术更新和改造。对每项改造的前、后应进行对比试验,以保证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
(注:设备的物质寿命指因磨损而不能继续使用的设备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指由于设备老化,使用费日益增加;由使用费定设备使用时间;技术寿命,指设备从开始使用直到因技术落后而被淘汰为止所经历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全过程管理:
1.要把设备的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结合起来,在落实技术责任的同时也要落实经济责任,并从管理制度上给予保证。
2.企业(包括建设单位)要从单纯只管运行、维修转向到全过程管理,要对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安装进行监督,要逐步在实践中完善对这些环节的监督。
3.要改革事故统计考核办法,逐步实行对制造、设计、安装、运行管理等有关责任单位,分别进行电力设备的事故统计与考核。
4.要改进企业考核指标的内容和统计方法,要把有关的财务、生产、可靠性统计的指标列入全过程管理统计内容,建立信息传递和反馈分析制度。每半年汇总统计一次,并于每年七月和次年元月上报主管部门和部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的培训,不仅要培训技术业务,而且要加强纪律、作风以及安全思想的教育。生产第一线的技术工人应限期达到技工学校毕业水平。200兆瓦以上的大机组的主要值班员应由中专及以上毕业生担任,各类岗位人员应按岗位规范标准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五条 火电新机组自试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达到6000小时,并能做到长期安全满发,建设单位应发还合同单位的保证金。
火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超过6500小时,且连续稳定运行时间又能超过2200小时,可根据情况对建设单位和有奖罚合同的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发新机组超产奖,奖金从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留成部分和提前发电收益留成部分支付。
火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设备运行小时数若能达到以下水平,且能做到安全经济满发,完成计划检修任务,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可取得申报优秀工程奖的资格。
300兆瓦及以上机组 7000小时
200兆瓦机组 7400小时
125兆瓦机组 7300小时
50 ̄100兆瓦机组 7800小时
水电机组另订
第四十六条 火电机组投产第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达不到6000小时或发生重大事故、出力不足、消耗指标与保证值差距过大的机组,各责任单位应尽快协助电厂修复或改进,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同时,电厂可按合同对主要责任单位进行罚款。罚款从建设部门对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的预留保证金中扣除。所罚经费用于完善设备(水电机组另订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间对奖、罚有争议时,可请有关专业检测中心通过调查、测试,提出技术依据,由上级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电力部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对本规定如有疑问和意见,可向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水利电力部。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5日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2005-7-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四)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 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单笔权证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

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权证跌幅价格为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保荐机构计算;无保荐机构的,由发行人计算,并将计算结果提交本所。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只权证可流通数量、持有权证数量达到或超过可流通数量5%的持有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不得买卖标的证券对应的权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二)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三)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以份为单位进行申报。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消。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五)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二)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三)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的权证交易;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二)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三)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四)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五)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六)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七)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八)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九)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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