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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2:24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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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或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建设,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公路、农业、林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植被。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破坏和擅自占用水土保持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形成或人工建造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蓄水保土耕种、修筑梯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成水平梯地。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营造果木林等经济作物,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横垄种植法。
第十三条 所有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修建铁路、公路的,在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内的山坡地,建设单位(个人)必须修建护坡或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有责任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凡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项目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旅游开发区或从事房地产开发;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从事其他小型工程建设及采矿活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用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六条 凡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个人)方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个人)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承包治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个人)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单位(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或占用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使其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按《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赣价费字[1995]37号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增收应交款的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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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本市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下列财产形式: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本市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和市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根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或委托,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直接行使营运职能。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形成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能与营运职能的分离,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和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七)审查批准国有资产营运主体的重大事项,考核其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八)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五)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六)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建立健全党组织考察选拔任免企业领导人员与出资人依法选派股东代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选拔等多种市场化选用机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委派国有资产股东代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监管国有资产运营。国有资产股东代表对全体股东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行股东代表报告制度。具体报告范围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确立经营目标,签定业绩合同,实行经营责任制。以业绩合同的方式考核国有资产年度经营业绩,以资产经营责任的方式考核任期国有资产经营业绩,并依据绩效考核和评价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可以实行年薪制、奖励红股或期股期权等薪酬方式,推动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报酬的市场化进程。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业、重要自然资源行业、本地支柱产业等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方案,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兼并破产和债转股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其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投融资、产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子企业等方面的重大经营决策时,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企业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并接受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组建国有资产营运主体。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情况进行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国有权益变动等行为,应当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选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审计和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核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具体要求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实现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科学评价,为业绩考核、收入分配、企业领导人管理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建立和推行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促进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行预算管理,负责收缴国有资本收益缴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建立国有资本预算。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监督企业依法办理产权交易和产权交割手续。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或监事以国有资本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手段,对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或监事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监事会或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监事会、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纪检监察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实现政企分开。同时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按企业管理。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制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建设或筹集,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租补分离、以租为主、租售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日常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

第八条 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规划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九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容积率。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公共设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对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还可以适当放宽,可按项目总建设规模25%的比例规划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产权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按总建设规模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及其他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套数、建设标准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成本,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不宜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须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统一组织易地建设。易地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八条 以有偿方式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营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主导由企业和社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享受政府贴息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复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

(二)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工作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予以登记,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面向社会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由用人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理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家庭的申请材料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

(三)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还应报区民政部门认定,经审核合格的,由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四)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在荆州房产信息网和荆州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配租轮候库。根据住房困难和经济困难程度等因素采取综合评分或电脑摇号的方式建立轮候清册,按照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分批次发放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轮候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开。

(五)住房困难家庭持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等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登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配租方案按照轮候顺序号安排选房;申请人按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配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产权人或运营机构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档租金补助制度,根据承租对象的不同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出租单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继续承租,也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水平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期满、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按合同约定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腾退的,出租人可要求用人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住房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物业管理与房屋维护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经公开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受委托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管理。少量配建及改造、改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由运营管理单位安排专职人员与小区的物业部门对接。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服务费用标准,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内,由物业服务双方根据项目的物业服务成本和服务内容约定,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或物业公司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要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有住房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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