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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5:46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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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 5 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 2 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 30 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 7 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二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 7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 30 日内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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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二章 日常事务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就近入学原则,按照许可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事先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在学儿童外出进行招生宣传。

  第六条 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表、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为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

  非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接受儿童在本机构留宿。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开学时间执行义务教育学校有关规定,寒暑假起始时间自行确定。在寒暑假期间,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儿童家长意愿继续提供保教服务,但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轮休。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儿童年龄编班,托儿所可以按年龄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学前教育机构保教人员配备及班级儿童人数定额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班级活动室门口公示班级儿童人数定额、实际招生人数和保教人员配备情况。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接送管理制度,做好儿童接送工作。提供车辆接送服务的,执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并派专人随车照护,保障儿童安全。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在学儿童建立学籍档案,自开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入学儿童的信息资料纸质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出现儿童入学、转学、退学等情况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入学、转学、退学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变更。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籍档案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课程管理、教学研究、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工作会议、家园(所)联系等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向在学儿童收取保教费。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结合发展需要,自主、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承办者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交通接送服务的,可以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收取伙食费、交通费。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组织儿童参加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体检,购买校服,可以代为收取体检费和校服费。儿童体检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除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外,学前教育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所在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公布后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向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定价测算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月收费,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收费,经儿童家长同意可按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代为收取的儿童体检费和校服费等应当分别开具医疗机构和供货方提供的合法票据。

  除代为收取的费用外,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在收费当日进帐,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保教费主要用于在本机构开展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儿童退学或请假次日起按日计算伙食费的退费数额,并每月向家长公布儿童伙食费账目,按月结转,学期末退还余款,不得克扣、侵占。其他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家长公布,按学期结算,多退少补。

  除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儿童体检收费外,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处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误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须每学年检查一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章 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动静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并严格执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进餐时间,其中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半小时。开展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在儿童正常作息时间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教师带班。实习人员和保育员不得独自带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保教人员带领儿童进行户外活动,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经验,具有基础性、启蒙性和综合性。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实施应当面向全体儿童,关注儿童的情感体验,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和良好习惯。组织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以游戏为基本形式,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能满足活动需要的玩具、图书和活动材料。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传染病患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预防工作。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儿童健康档案格式文本,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提供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科学营养配餐。食品购买、储存、加工等工作流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应当为儿童饮水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儿童饮水供给,不得限制儿童便溺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用兴趣班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举办收费兴趣班。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章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居住区和居住区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给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

  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产权移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信息书面通知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招标承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承办者,招标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采购机构制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者签订承办协议。承办协议应当包括资金来源、开办经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发展目标、承办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监管办法、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权利和义务、终止办法、违约责任、续约条件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承办协议格式文本。

  承办期限为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期满后可以续约。期限届满六个月前承办者应当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约申请或告知不再续约。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凭中标通知书和承办协议在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使用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周边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条 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不断提高保教质量。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提出改善建议,提供保教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成本结构,确定办学结余合理比例,指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合理制定保教费收取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账簿、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善进行监督,纠正会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资金监管办法,定期组织专项财务审计和财务检查。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与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向监管银行提交收费标准、在学儿童名册及学期用款计划等资料,按月提出用款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根据协议、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定期向机构资金账户划拨资金。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月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从业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人员的学历、从业资格、技术职称、继续教育、薪酬状况和从业经历等信息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区教育行政部门。

  工作人员从业情况变化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变更并报教育行政部门。

  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就业有关信息资料统一送区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位供给、财务监管、保育教育质量、教育督导结果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财务审计结果、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及其他有关信息。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公布相关学前教育监管信息,与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奖励、补贴及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适当资助:

  (一)按课时和人数资助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条件的保教人员业务培训;

  (二)经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评审立项的学前教育课题研究;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儿童的保教费支出;

  (四)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就学;

  (五)社区学前儿童家长培训;

  (六)政府组织的学前教育教改实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对下列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一)通过等级评估、规范化建设和示范性验收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规范化学前教育机构;

  (三)获得区级以上优秀学前教育机构、优秀教师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四)从教满三十年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五)政府决定奖励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条 在园儿童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专项经费按年度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燃气、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移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儿童学籍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人员从业登记的;

  (三)作息时间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办学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按国家规定聘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安排教师组织儿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未进行独立核算,或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收费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侵占、挪用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经费的,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经费,并在二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举办收费兴趣班,或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以三至六周岁儿童为主。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和活动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10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经89年合肥全国出口家用电器检验工作会议讨论通过。今年5月于合肥全国机电仪专业委员会议上进一步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

  附件:《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家用电器 检验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根据《商检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所指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包括:

  影像设备、音响设备、家用电器(含电热型、电动型以及电热电动型和电子型的家用电器)、光电器件。

  (二)本规定所指的必须经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范围;

  1、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2、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对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安全要求,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强制性检验:

  (一)合同提供的安全标准文本。

  (二)国际通用安全标准或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安全检验规程。

  第四条 产品的性能检验,依据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品质条款或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

  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国家标准及国家商检局颁布的检验规程,无国家标准或商检检验规程的,可执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凭样成交的,出口报验时必须提供买卖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

  (一)外观、型号规格、颜色依照样品检验。

  (二)安全要求按第三条规定进行检验。

  (三)性能要求按有关标准检验或按样品进行检验。

 

              第三章 抽样方法

 

  第六条 以生产厂申请批或生产厂向外贸经营部门交货批为一个检验批。

  第七条 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

  根据连续批质量稳定程度,允许采用转移规则。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出口家用电器,商检局采取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三种形式。

  第九条 商检局视产品质量情况不定期的按出口不同型号规格抽取代表性样机做全性能测试。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十条 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考核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时商检局凭证接受报验。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按合同规定备齐货物后持合同、厂检合格单、包装性能鉴定单、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向商检局报验。

  第十二条 商检局受理报验后,按照检务签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档案保留两年。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批次管理,做到出口报运货证相符,要求在出口包装箱上刷记与报验单证相符的商检批号。

  批号包括:生产地(省、市)代号、生产厂代号、生产年号及工厂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 生产厂的报验合格单上应注明商检批号,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在填写出口申请单时必须注明与厂检单相同的商检批号,商检局签发的有关单证上也要有相应的商检批号,做到厂检单、出口申请单、商检出具的单证的商检批号相符,供本局或口岸商检局查验。

 

               第七章 复验

 

  第十六条 同一批产品经商检局检验不合格,视情况允许工厂返工整理,剔除不合格品,补足数量,并附上返工报告,可再重验一次。若重验仍不合格,即判为不合格批,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七条 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商检局或上级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手续按国家商检局复验办法进行。

 

              第八章 储运和查验

 

  第十八条 在正常仓储条件下,出口上述的家电产品检验有效期按有关规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的家电产品,商检局可凭《予验结果单》、《换证凭单》查验放行。在仓储条件不正常如受潮、湿度大等特殊情况下出口前必须开箱查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条 贮存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出口前必须重新申请商检局检验。

  第二十一条 口岸商检局在受理申请人报验的易地产品时,必须附有产地商检局出具的《换证凭单》正本,如果发现《换证凭单》内容有误或商检批号有异,应立即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得到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二条 口岸商检局对凭《换证凭单》出口的易地产品,实行批批查验。

              第九章 样品保存期

 

  第二十三条 出口家电产品一般不保留样品,必要时按扦样手续扦取的样品保留期为半年;由商检局封存的成交样品,可保留至合同执行完毕止,到期通知有关部门领取。过期不取的,由商检局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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