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21:38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2005〕112号


印发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征地管理,规范市区征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规划、建设、河道和市容管理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府因国家建设、经济建设或城市发展需要,涉及源城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以及国家经济建设发展产业政策,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四条 源城辖区内因各种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征地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除本实施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也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组织或个人签订征地协议。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源城区人民政府及征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成立市征地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市区征地事务性工作。市征地服务中心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单项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单独征地,确实需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单项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按项目需求逐项进行;城市建设用地的征地按计划分批次进行。

  第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需要,由市规划建设局进行项目用地规划初步选址,由有资质的测量单位测量土地勘测定界图。市国土资源局对项目用地进行用地预审,占用耕地的实施占补平衡。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出安排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征地单位。属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线状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按照省级以上批准文件执行。

  (二)征地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地方案内容包括征地的组织与实施、征地范围、面积、征地费用预算、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耕地补充方案等。

  (三)征地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举行听证,做好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四)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公告。预公告的主要内容是:拟征地范围、面积、地类以及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土地用途等。

  (五)征地单位将预算的征地补偿款存入市国土资源局在银行设立的征地补偿款专户。

  (六)征地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农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材料,按批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七)征地的实施。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征地。

  第九条 实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成立征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征地工作办公室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源城区人民政府、市征地服务中心、征地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征地单位等抽调工作人员组成。

  (二)征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的期限等。

  (三)土地调查。征地工作办公室组成工作组,对拟征土地的权属、界址、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单位、相关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在现场签名确认。

  (四)土地调查结果公告。将征地范围内土地调查结果,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土地补偿情况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予以公告。被征地单位或有关农户对照公告结果进行核对,如有异议,申请征地办公室进行复核、更正。

  (五)发放征地补偿款。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调查及结算结果将征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拨付到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集体发展资金;集体经济组织可安排不超过30%的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户购买养老保险等生产、生活性资金。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监督和指导下按实名支付办法,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银行存折形式交付各被征地农户。

  (六)交付土地。付清征地补偿款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使用。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于征地补偿完毕后及时腾出土地,不得无故拖延,甚至阻挠用地单位用地。否则,用地单位有权直接清除地面附着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征地补偿款未按规定在3个月内支付的,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甚至对征地补偿提出无理要求的,不影响交付土地的工作。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征地范围内土地上抢挖、抢种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源城区人民政府、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从征地预公告至征地工作结束阶段征地范围内的监控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转用、征收批准后,征地单位应按规定缴交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占用林地的要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将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在保证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可委托源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但征地方案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并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征地补偿执行市区统一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实行征地补偿款实名支付制度。即将土地补偿费应给农民部分、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银行存折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第十九条 由外来人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应将青苗及属其投入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外来承包人。

  第二十条 建立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在实施征地前,征地单位应将拟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存入市国土资源局在银行设立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以保证征地补偿款的兑现。

  第二十一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除按规定发放安置补助费外,主要采取留用生产发展用地的方式,解决其今后的生活出路。具体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依照规划要求,按征地总面积的10%留用生产发展用地给被征地所在村集体。

  (二)留用的生产发展用地由村集体负责征用。如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费用由征地单位支付,列入征地单位的预算成本。

  (三)留用的生产发展用地原则上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统一开发、统一建设和统一经营,其中不少于50%的土地为工业用地,允许不超过10%的土地用于建设面向村民的经济适用房,其余土地为商住用地。

  工业用地和商住用地中,允许不超过40%的土地进行流转,但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集体所有,用于集体发展生产或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四)如原来征地已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过生产发展用地政策或计划生育外的人口,在新征地时不再享受留用的生产发展用地的安置政策;如被征地的村在过去征地时,当时村内人口均已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过生产发展用地政策,在新征地时不再享受留用地安置政策。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源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由市农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擅自与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征收土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克扣、截留、挪用、挤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征地工作有关经费的分配与开支,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自行制定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此前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则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本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条 积极兴办残疾人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申办残疾人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对残疾人企业,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出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企业因停产、改制等原因,致使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优先落实到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劳务等服务性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残疾人残疾程度及所从事职业类别减免个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依法减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予以落实。 新开办的市场,残疾人申请摊位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对残疾人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与经营,应将扶助残疾人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安排适合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优先予以照顾。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在下达农业税指标时,应酌情减免贫困残疾人农业税指标。
第十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减免其学杂费。家庭贫困的残疾人,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以减免。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残疾大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对已毕业的大中专残疾学生,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凭残疾人证免收挂号费,对残疾病人的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费用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减免20%。
第十三条 农村享受特困救助、城市享受低保的残疾人,死亡后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出入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全国、省、市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开发建设的解困房、廉租房,要优先用于解决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涉及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各拆迁单位对残疾人搬迁户应当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入城市公园、风景区、公共厕所免收门票。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平常邮件免费邮寄。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高效的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各类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对获得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淮北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十二五”全国城镇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切实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我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现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主要阐明“十二五”时期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明确政府工作重点,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的重要支撑,是指导各地加快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安排投资的重要依据。
  规划范围包括全国所有设市城市、县城(港澳台地区除外),并通过以城带乡、设施共享等多种方式服务于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建制镇。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是城镇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国城镇生活垃圾收运网络日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数量和能力快速增长,城镇环境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截至2010年底,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生活垃圾年清运量2.21亿吨,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63.5%,其中设市城市77.9%,县城27.4%。
  但也要看到,由于城镇化快速发展,生活垃圾激增,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一些城市面临“垃圾围城”的困境。同时,部分处理设施建设水平和运行质量不高,配套设施不齐全,存在污染隐患,影响城镇环境和社会稳定。为此,应在“十一五”有关工作取得积极成效的基础上,及时把握国家高度重视、资金投入力度加大、激励约束机制日益完善、装备支撑显著增强、节能环保产业快速发展的有利时机,精心组织、科学谋划,加快推进处理设施建设,不断提高设施运营水平。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强化政府责任,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强化保障措施,加快推进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提升运营水平,努力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强化政府责任,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完善财税优惠政策;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积极性;加强宣传引导,树立“垃圾处理、人人有责”的观念,鼓励全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工作。
  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逐步缩小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差距,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以大中城市为重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存量治理等工作,发挥引导示范作用。
  因地制宜,科学引导。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坚持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适用的技术,有条件的地区应优先采用焚烧等资源化处理技术。
  城乡统筹,区域共享。通过以城带乡、设施共享等形式,逐步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服务范围扩展至周边地区,鼓励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处理设施。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设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县县具备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70%以上,全国城镇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能力58万吨/日。
  ——到2015年,全国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能力达到无害化处理总能力的35%以上,其中东部地区达到48%以上。
  ——到2015年,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在50%的设区城市初步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各省(区、市)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
  ——到2015年,建立完善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体系。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处理设施建设。
  1.建设任务。加大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力度,加快完善大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大力推进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优先支持目前尚未建成设施的城市和县城加快建设,缩小不同地区生活垃圾处理水平的差距,促进协调发展。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依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成一个以上宣传教育基地。
  “十二五”期间,规划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58万吨/日,其中,设市城市新增能力39.8万吨/日,县城新增能力18.2万吨/日。到2015年,全国形成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87.1万吨/日,基本形成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无害化处理能力规模,其中,设市城市处理能力65.3万吨/日,县城处理能力21.8万吨/日;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中选用焚烧技术的达到35%,东部地区选用焚烧技术达到48%。
  2.建设要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要严格执行相关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配备完善的污染控制及监控设施。
  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的选择,应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资源化优先,选择安全可靠、先进环保、省地节能、经济适用的处理技术。东部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和土地资源短缺、人口基数大的城市,要减少原生生活垃圾填埋量,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其他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区域共建共享等方式采用焚烧处理技术。卫生填埋处理技术作为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方式是每个地区所必须具备的保障手段,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可将卫生填埋作为生活垃圾处理的基本方案。生活垃圾管理水平较高的地区可采用生物处理技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鼓励积极开展水泥窑协同处理等技术的试点示范。有条件的地区,宜集成多种处理技术统筹解决生活垃圾处理问题。
  考虑不同区域的实际情况,坚持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交通相对便利的地区,鼓励采取集中建设处理设施的模式。逐步统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交通相对便利乡镇的生活垃圾,优先考虑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二)完善收转运体系。
  1.建设任务。加大生活垃圾收集力度,提高收集率和收运效率,扩大收集覆盖面,交通便利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应通过以城带乡等多种渠道进一步加大对建制镇及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转运力度。城市建成区应实现生活垃圾全部收集;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建制镇(以下简称“重点建制镇”),应建立完善的生活垃圾收转运系统。在有条件的地区,应按照统筹城乡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收转运系统的建设。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城市,应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相衔接的收转运体系,完善收转运网络。
  “十二五”期间,规划新增收转运能力45.7万吨/日,其中设市城市新增23.0万吨/日,县城和重点建制镇新增22.7万吨/日;规划新增运输能力45.7万吨/日,其中设市城市新增22.9万吨/日,县城和重点建制镇新增22.8万吨/日。
  2.建设要求。推广生活垃圾压缩式收转运方式,统筹布局生活垃圾转运站,加强压缩式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与升级改造。推广密闭化收运,淘汰敞开式收转运,减少和避免生活垃圾收转运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大中型城市要在“十二五”期间全部实现密闭化收转运。研究运用物联网技术,探索路线优化、成本合理、高效环保的收转运新模式。
  (三)加大存量治理力度。
  1.建设任务。对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和不达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存量治理,使其达到标准规范要求。
  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整治。要在环境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治理计划,进行综合整治,优先开展水源地、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治理工作。
  不达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升级改造和封场。对于渗滤液处理不能达标的处理设施,要尽快新建或改造渗滤液处理设施,严格控制填埋场污染物排放。对具有填埋气体收集利用价值的填埋场,开展填埋气体收集利用及再处理工作,减少甲烷等温室气体排放。对服役期满的填埋处理设施,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封场。
  “十二五”期间,预计实施存量治理项目1882个。其中,不达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改造项目503个,卫生填埋场封场项目802个,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治理项目577个。
  2.建设要求。现有设施的升级改造和封场过程中,要对填埋气及时收集利用,对渗滤液进行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生态修复。
  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的治理,应结合不同类型堆放场的规模、设施状况、场址地质构造、周边环境条件、修复后用途等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处理方案,对堆体整形、填埋气收集与处理、封场覆盖、地表水控制、渗滤液收集处理和其他附属工程等制定明确的治理方案。对于环境敏感的地区,可采取鼓气通风、抽气、洒水等好氧填埋技术促进已填埋垃圾快速降解。在垃圾填埋量大、具有开发价值、土地资源紧缺或具有焚烧设施的地区,可对填埋场内的垃圾实施开发利用,对其中的金属等可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富含养分的筛下物做绿化用土,高热值垃圾可进行焚烧处理,大粒径无机物垃圾进行回填。
  (四)推进餐厨垃圾分类处理。
  1.建设任务。选择一批有条件的城市和县城,在已启动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动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和运输,以适度规模、相对集中为原则,建设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鼓励使用餐厨垃圾生产油脂、沼气、有机肥、饲料等,并加强利用。鼓励餐厨垃圾与其他有机可降解垃圾联合处理。
  “十二五”期间,重点抓好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与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积极推动设区城市餐厨垃圾的分类收运和处理,力争达到3万吨/日的处理能力。
  2.建设要求。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和运输车辆,保证餐厨垃圾的单独收集与密闭运输,配套完善的餐厨垃圾收运系统,推广成熟稳定的资源化技术,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水平。完善餐厨垃圾从产生到收运、处理全过程的申报登记制度,有效监管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的流向。
  (五)推行生活垃圾分类。
  1.建设任务。各地要根据本地生活垃圾特性、处理方式和管理水平,科学制定分类办法,明确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逐步推进。近期以控制水分作为开展分类示范优先选择,对家庭生活垃圾进行干湿分类,降低厨余垃圾含水率。重点包括:(1)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和降低厨余垃圾含水率的设施。合理配置垃圾分类收集袋、分类收集桶、分类运输车辆等。(2)建设与垃圾分类投放相匹配的垃圾分类转运设施,对垃圾混合收集转运站进行升级和改造,建立厨余垃圾收运系统。完善以社区废品回收站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建设和交易集散市场建设。(3)建设与分类垃圾相适应的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建设规模化的再生资源分拣集散中心。
  “十二五”期间,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城市建设,各省(区、市)要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并在示范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2.建设要求。开展分类试点的城市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大力推进。建立一体化分类体系,配套完善的运输和处理系统,根据垃圾种类设置相应的收转运处理系统。可回收物纳入再生资源回收渠道,稳步推进废旧含汞荧光灯、废温度计等有害垃圾单独收运和处理。重点推进家庭垃圾干湿分类,鼓励居民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分别放置并单独投放,逐步建立厨余垃圾收运系统,有条件的地方,实现厨余垃圾单独收集和循环利用。
  (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1.建设任务。充分利用已有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市政公用设施监管系统和环境监管系统,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排放监管体系。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安装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以生活垃圾焚烧厂为重点,加快推进运营过程实时监控。
  2015年底前,焚烧处理设施的实时监控装置安装率达到100%,其他处理设施达到50%以上。
  2.建设要求。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信息统计。重点推进对焚烧厂主要设施运营状况、卫生填埋场填埋作业等实施实时监控,加强对焚烧设施烟气排放以及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和填埋气体排放的监测。
  三、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一)投资估算。
  “十二五”期间,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总投资约2636亿元。其中:无害化处理设施投资1730亿元(含“十一五”续建投资345亿元),占65.6%;收运转运体系建设投资351亿元,占13.3%;存量整治工程投资211亿元,占8.0%;餐厨垃圾专项工程投资109亿元,占4.1%;垃圾分类示范工程投资210亿元,占8.0%;监管体系建设投资25亿元,占1.0%。
  (二)资金筹措。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以地方投入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大投入力度,确保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建设任务。同时,要因地制宜,努力创造条件,采取有效的支持政策,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投资主体与融资渠道的多元化。鼓励积极利用银行贷款、外国政府或金融组织优惠贷款和赠款。国家将根据规划任务和建设重点,继续对设施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对采用资源化处理技术的设施将加大支持力度。
  四、规划实施
  (一)保障措施。
  1.完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抓紧研究制定餐厨垃圾资源化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工程验收、污染防治和评价等相关标准。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使群众易于识别和方便投放。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统计指标体系。
  2.加强政策支持。落实政府责任,加大各级公共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增加资金投入规模。完善价格机制,探索改进生活垃圾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提高收缴率。综合考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适度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断完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的价格政策。健全激励政策,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经费保障,在收费不足以补偿运行成本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适当补偿,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落实和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城镇生活垃圾收集和减量激励政策,建立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对生活垃圾实行就地、就近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各地要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设施建设的规模、布局和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禁止以城镇开发或其他理由侵占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更改已运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性质。
  3.强化监督管理。严格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准入管理,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鼓励和引导专业化企业规范建设和诚信运营。进一步规范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加强对已建成运营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生活垃圾运营单位失信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坚决将不能合格运营以及不能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企业清出市场。研究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督查巡视制度,加强对地方政府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以及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节能减排量化指标,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探索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监管,提高科学监管水平。完善全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监控系统,定期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排放物监测,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布。
  4.提高技术能力。积极推动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相关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重点推动清洁焚烧、二口恶英控制、飞灰无害化处置和利用、填埋气收集利用、渗滤液处理、气味控制、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治理、小型化生活垃圾处理装置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资源化利用技术处理生活垃圾。把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纳入国家相关科技支撑计划,加强对垃圾处理基础性、关键性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开展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产业化示范工程和资源化利用产业基地建设,带动市场需求,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围绕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水平的需要,加强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建设和培养。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加强岗前和岗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水平。
  5.加强宣传引导。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正确传播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相关知识,全面客观报道相关信息。宣传普及有关生活垃圾收转运和处理的知识,将其纳入中小学课程内容。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宣传活动,倡导绿色健康生活方式,引导全民树立“垃圾处理、人人有责”的观念,形成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完善公众参与和政府决策机制,加强公众监督,健全居民诉求表达机制。
  (二)实施机制。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要将《规划》执行情况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发展改革委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设施建设,有关部门要共同研究制定有利于《规划》执行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全力支持和推进《规划》实施,切实抓好各项工作。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评估,中期评估结果向国务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十一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2.“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模
     3.“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用技术情况
     4.“十二五”新增收转运设施和存量治理规模
     5.“十二五”餐厨垃圾处理体系建设情况
     6.“十二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



附件1:

“十一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序号
主要指标
地区
2005年
2010年
“十一五”
规划目标
目标
完成情况

1
无害化
处理率(%)
城镇
34.8
63.5
60
3.5

设市城市
51.7
77.9
70
7.9

县城
7.2
27.4
30
-2.6

无害化处理设施
数量(座)
城镇
614
1076

设市城市
397
628
新增520
-289

县城
217
448

2
卫生填埋场
城镇
503
919

设市城市
304
498

县城
199
421

垃圾焚烧厂
城镇
48
119

设市城市
42
104

县城
6
15

其他
城镇
63
38

设市城市
51
26

县城
12
12

无害化处理能力
(吨/日)
城镇
236548
456917
新增320000
-99631

设市城市
210578
387607
新增253000
-75971

县城
25970
69310
新增67000
-23660

3
卫生填埋场
城镇
184740
352038

设市城市
160662
289957

县城
24078
62081

垃圾焚烧厂
城镇
26075
89625

设市城市
25460
84940

县城
615
4685

其他
城镇
25733
15254

设市城市
24456
12710

县城
1277
2544

4
完成投资
(亿元)
城镇
[561]
[863]
-302

设市城市
[367]
[696]
-329

县城
[194]
[167]
27


  注:[ ]表示五年累计数。

附件2:

“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模
                            单位:吨/日

序号 地区 2010年
处理能力 “十二五”新增能力 “十二五”
封场能力 2015年
处理能力
续建能力 “十二五”
新建能力
全国 456917 182126 397988 165540 871491
1 北京 16680 650 18196 6630 28896
2 天津 8200 2500 5900 700 15900
3 河北 18799 5116 13314 5940 31289
4 山西 12395 2087 10592 5500 19574
5 内蒙古 11641 3770 9420 4349 20482
6 辽宁 19653 9853 16981 3700 42787
7 吉林 6841 9270 8300 3610 20801
8 黑龙江 11503 5116 13491 2213 27897
9 上海 10545 3100 21100 1350 33395
10 江苏 39360 5530 25400 11450 58840
11 浙江 41352 11075 17850 9823 60454
12 安徽 9601 9046 6619 330 24936
13 福建 19359 3700 9140 2041 30158
14 江西 6241 7871 8563 3092 19583
15 山东 41717 9250 39448 15300 75115
16 河南 30036 27539 16775 28100 46250
17 湖北 14559 5603 15632 8566 27228
18 湖南 13593 13369 11370 3700 34632
19 广东 34116 17675 40775 18030 74536
20 广西 11078 1660 6890 1914 17714
21 海南 1814 0 2225 1200 2839
22 重庆 10009 3094 9730 2932 19901
23 四川 20689 3429 12207 2744 33581
24 贵州 5897 6128 9780 2375 19430
25 云南 12086 4145 13660 2515 27376
26 西藏 256 840 300 796
27 陕西 14719 4562 13475 5000 27756
28 甘肃 3793 2332 6438 2914 9649
29 青海 1441 0 2235 1597 2079
30 宁夏 2905 0 920 0 3825
31 新疆 6295 3973 8917 7625 11560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427 1805 2232

  注:1.续建能力指在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但2011年1月1日前尚未竣工的项目。
    2.截至2010年,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未建成投入运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附件3:

“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用技术情况

序号 地区 2010年 2015年

处理设施规模
(吨/日) 所占比例
(%) 处理设施规模
(吨/日)
所占比例
(%)

填埋 焚烧 其他 填埋 焚烧 其他 填埋 焚烧 其他 填埋 焚烧 其他
全国 352038 89625 15254 77 20 3 513748 307155 50588 59 35
6
1 北京 12080 2200 2400 73 13 14 8746 12900 7250 30 45
25
2 天津 6400 1800 0 78 22 0 7500 6900 1500 47 43
10
3 河北 15249 2450 1100 81 13 6 18729 8640 3920 60 28
12
4 山西 9595 2800 0 77 23 0 11239 7030 1305 57 36
7
5 内蒙古 10394 0 1247 89 0 11 14835 4400 1247 72 22
6
6 辽宁 19053 0 600 97 0 3 32106 6340 4341 75 15
10
7 吉林 4801 2040 0 70 30 0 13961 6340 500 67 31
2
8 黑龙江 10403 500 600 91 4 5 22507 3200 2190 81 11
8
9 上海 5750 2575 2220 55 24 21 9400 19475 4520 28 58
14
10 江苏 24168 15192 0 61 39 0 26598 31242 1000 45 53
2
11 浙江 22062 18535 755 53 45 2 22614 37085 755 38 61
1
12 安徽 7851 1750 0 82 18 0 19286 5650 0 77 23
0
13 福建 12074 7285 0 62 38 0 12263 16495 1400 41 55
4
14 江西 6241 0 0 100 0 0 12080 4000 3503 62 20
18
15 山东 31835 8580 1302 76 21 3 38283 31280 5552 51 42
7
16 河南 27076 2400 560 90 8 2 38690 7000 560 84 15
1
17 湖北 13159 1000 400 90 7 3 18898 7200 1130 69 27
4
18 湖南 13593 0 0 100 0 0 25862 7900 870 75 23
3
19 广东 22373 11743 0 66 34 0 33043 41493 0 44 56
0
20 广西 9438 1240 400 85 11 4 9944 7270 500 56 41
3
21 海南 1589 225 0 88 12 0 1014 1825 0 36 64
0
22 重庆 8809 1200 0 88 12 0 8901 11000 0 45 55
0
23 四川 16649 2740 1300 81 13 6 27041 5240 1300 80 16
4
24 贵州 5897 0 0 100 0 0 19430 0 0 100 0
0
25 云南 7706 2870 1510 64 24 12 16521 6450 4405 60 24
16
26 西藏 796 0 0 100 0
0
27 陕西 13359 500 860 91 3 6 18916 7200 1640 68 26
6
28 甘肃 3793 0 0 100 0 0 6649 1800 1200 69 19
12
29 青海 1441 0 0 100 0 0 2079 0 0 100 0
0
30 宁夏 2905 0 0 100 0 0 3025 800 0 79 21
0
31 新疆 6295 0 0 100 0 0 10560 1000 0 91 9
0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232 0 0 100 0
0

  注:截至2010年,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未建成投入运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附件4:

“十二五”新增收转运设施和存量治理规模

序号 地区 转运能力
(吨/日) 运输能力
(吨/日) 存量治理
(座)
全国 456659 457401 1882
1 北京 3250 7000 278
2 天津 4200 5869 3
3 河北 23763 23763 41
4 山西 13762 13755 48
5 内蒙古 17700 16404 47
6 辽宁 25803 25803 65
7 吉林 15600 15600 103
8 黑龙江 26889 26889 69
9 上海 12900 12900 16
10 江苏 26150 21873 38
11 浙江 7053 7540 40
12 安徽 26655 24335 26
13 福建 12265 10477 62
14 江西 8780 8925 117
15 山东 32270 32270 46
16 河南 25320 25320 68
17 湖北 14720 15074 74
18 湖南 13780 9520 30
19 广东 30855 30855 82
20 广西 7690 7690 57
21 海南 3785 2560 15
22 重庆 26574 26574 74
23 四川 13636 12576 50
24 贵州 12610 12610 90
25 云南 12710 12710 142
26 西藏 115 410 0
27 陕西 19730 23420 73
28 甘肃 7435 7569 39
29 青海 1760 1760 52
30 宁夏 3580 3550 21
31 新疆 3619 9155 16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700 2645 0



附件5:

“十二五”餐厨垃圾处理体系建设情况

序号 地区 数量(座) 处理能力(吨/日)
全国 242 30215
1 北京 14 2095
2 天津 3 800
3 河北 11 2240
4 山西 7 1000
5 内蒙古 9 1170
6 辽宁 12 1890
7 吉林 4 800
8 黑龙江 6 450
9 上海 6 630
10 江苏 13 1100
11 浙江 15 1925
12 安徽 9 600
13 福建 10 1250
14 江西 7 330
15 山东 6 890
16 河南 17 1420
17 湖北 8 900
18 湖南 7 430
19 广东 17 3990
20 广西 7 740
21 海南 3 300
22 重庆 6 850
23 四川 14 1160
24 贵州 5 550
25 云南 6 590
26 西藏 1 20
27 陕西 5 570
28 甘肃 5 420
29 青海 2 285
30 宁夏 3 200
31 新疆 4 620

  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餐厨垃圾处理试点工作纳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推进。



附件6:

“十二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

                            单位:亿元

序号 地区 新建
处理设施 续建
处理设施 转运
设施 餐厨
处理设施 存量
治理 分类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