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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纳发表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5:26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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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纳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加纳


中国和加纳发表联合公报(全文)


  2006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在阿克拉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加纳共和国总统约翰·阿吉耶库姆·库福尔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6年6月18日至19日对加纳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库福尔总统就中加共同关心的问题举行会谈。为进一步加强双边真诚友好的关系,两国领导人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达成广泛共识。会谈后,双方签署了涉及经贸、电信、文教、卫生等领域的合作文件。

  三、两国领导人对近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稳步发展表示满意,愿进一步密切两国高层交往和各层次的友好往来,深化各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业已存在的友谊,深化并扩大中加互利合作。

  四、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相互支持。加方重申坚持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加方声明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加方上述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五、双方表示愿共同努力,挖掘两国经贸合作潜力,进一步加强在基础设施建设、电信和人力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合作。两国政府将继续鼓励双方企业增加往来,扩大合作,并为双方的贸易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中方同意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加方提供援助,为加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中方愿就布维水电站项目与加方进行探讨,寻找双方可以接受的互利共赢的解决办法。

  六、双方同意进一步密切两国在卫生、文教、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中方将向加方派遣医疗队,双方将加强在疟疾等传染病防治领域的合作。中方支持加方发展教育事业,将继续向加方提供奖学金和各类专业培训名额。中方宣布开放加纳为中国公民组团出境旅游目的地。

  七、双方决定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在减贫、债务、联合国改革、人权、反恐等重大国际问题上,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磋商与协调,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权益,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事业。

  八、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愿共同致力于构筑中非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双方愿加强磋商、密切配合,为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的成功召开做出积极贡献。温家宝总理转达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对库福尔总统出席峰会的邀请,库福尔总统接受了邀请。

  九、双方对温家宝总理此访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温家宝总理对库福尔总统以及加纳政府和人民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于阿克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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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帅事

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帅事务所按受委托在省外办案,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省收费标准的,由律师事务所

与当事人参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协商收费。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先人协

商确定。

律帅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优质优价,委

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服务收费应考虑下列因素: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复杂程度、

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律帅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告知委托人所办法律事务的程序,各阶段的服务内容及收 费标准,费用的计算方法。

律帅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

电话12358,接受社会监督,严禁擅自立项或超标收费。

第四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 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帅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由税务部门核定的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律师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1、担任法律顾问以600/月为起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2、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l)代写诉讼文书100—500元;

(2)制作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100元/件起价;

3、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20-100元件;

(2)涉及一般财产关系50-200元/件;

(3)涉及商业财产关系l00-500元/件;

二、律师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

1、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每次收取50-500元;代理起诉和控告,每件收取30-3000元;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取l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取500-5000元;

3、在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每件收取1000-5000元;

4、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2000元;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按本标准规定的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在不低于本条标准的基础上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三、代理一般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10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分段计算后累加收取: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 500-2000元

10001元至100000元以下 5%

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4%

500001元至 1000000元部分 3%

100000l元至5000000元部分 2%

500O00l元至10000000元部分 l%

10000001元以上 0.5%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仲裁、商标专利。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等不便于确定诉讼标的或不便于按诉讼标的计算的案件,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酌情收取合理费用。

四、律师代理行政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收费.

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挂行政诉讼收费标准酌减收取,如代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比行政诉讼案件更为复杂,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五、律师代理各类案件申诉的:

每件收取50-2000元,末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

理二审的,摈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曾经代理仲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标准酌减

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或二审标准

酌减收取。

第六条 其它:

1、国务院审核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下限允许技前列各项标准下限的50%下浮执行。

2、风险代理的收费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允许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对某些案件充分协商,以协议确定具体的收费数额和方式。

3、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支付方式由双方协议约定。

4、委先人应在与律师事务所确定委托关系时交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本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已办理法律援助手续的,可以低于本标准最低数额收费或免费。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 价费〔1997〕286)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贵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黔财综[2002]9号)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本收费标准执行前,律师事务所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收费手续,使用税务发票,按受物价、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司法厅、财政厅、 物价局共同签发的《关于下发<贵州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司发律字[1990]09号)同时废止。国家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发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设立与扩充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措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允许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到国外、境外创办多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科学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本行业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市(行署)、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先进的耕作栽培和养殖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全面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林院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
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农林院校和农村科学技术群众团体应当大力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林业研究开发机构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十六条 省、市(行署)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县(市)设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乡(镇)设技术推广服务站,村逐步设立技术服务组、室。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社会团体,对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协作、联合,或者采取其他途径,增强自身的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有利于发挥资源和其他优势,符合生产适销对路、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引进技术和设备涉及专利项目的,应当向专利管理机构咨询。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并帮助乡镇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其他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四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社会公益、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三十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当地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根据国家发展高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进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规划,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等方面,实行有关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省、市(行署)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的需要,调整组织机构,合理规划布局,建立本辖区的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现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收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待遇。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其技
术合同所得收入,同样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一部分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多种形式,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和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省设立青年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安排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省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省设立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资助本省在科研第一线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具备学科后备带头人条件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为他们到国外进修或者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本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本省建设服务。
省设立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支持在国外有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本省继续进行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资助科学技术工作者出版优秀学术著作。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时间和经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的,应当和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同样参加评定技术职称。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受科学技术津贴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允许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受聘担任专业技术和科学技术管理工作,或者创办、领办科学技术经济实体,并保障其依法取得合理报酬和收入。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予以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新产品研制三项费用的拨款不得低于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并逐年增加。对费用的使用要加强管理,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成果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国内外或者省内外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并给予较好的工作条件和较高的生活待遇。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完成者应当给
予重奖。
第六十一条 对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技术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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