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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0:39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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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经普办字〔2004〕4号



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明确本次经济普查区域界线,确保普查登记对象不重不漏,我办制定了《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实施。

附: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                 2004年7月13日印发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一、目的
  为明确经济普查区域界线,确保普查登记单位不重不漏,根据《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惠州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理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二、组织实施
  惠州市经济普查地理区域包括县级(县、区)、乡级(乡、镇、街道)、普查区3级,县(区)地理区域划分工作,在市经济普查办公室指导下,由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具体实施;乡、镇、街道地理区域划分工作,在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指导下,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具体实施;普查区的划分工作,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普查地理区域划分工作于2004年8月5日前完成。
  三、划分原则
  地理区域划分的基本原则为:地域原则、不重不漏原则、归属唯一原则、就近原则。
  (一)县(区)地理区域划分原则
  1、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以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为基础,对所管辖区域及边界进行确认,划分本县(区)地理区域。
  2、对于县(区)地域之间有争议的地区,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报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由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协调,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必须执行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裁定。
  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单独作为县级普查地理区域进行普查,其区域范围为澳头、霞涌、西区三个街道办事处。
  4、全市5个县(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普查地理区域要从地域上完整覆盖惠州市行政区划范围。
  (二)乡、镇、街道普查区域划分原则
  1、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以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完整地域为原则,划分各乡、镇、街道普查区域。
  2、乡、镇、街道普查区域应是一个完整的地理区域。边界有明显的标志(街道、公路、地形、地物等)。各乡、镇、街道普查区域不能重叠,也不能遗漏,同一县(区)内划分的乡、镇、街道普查区域合起来应该完整覆盖该县(区)行政区划范围。
  3、对于坐落在县(区)地域内,独立于乡、镇、街道行政管辖的政企合一单位,一般不单独划分为乡级区域,应遵循地域原则,归入所在乡、镇、街道进行普查。
  4、乡级区域的命名,以建制乡为基础划分的区域,以建制乡的名称命名,以“乡”结尾;以建制镇为基础划分的区域,以建制镇的名称命名,以镇结尾;以建制街道为基础划分的地域,以建制街道的名称命名,以“街道”结尾;同时既为乡政府又为地区办事处的,以建制乡的名称命名,以“乡”结尾。
  (三)普查区划分原则
  1、各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以本区域所辖社区居、村委会实际管辖的行政区域为基础,以完整地域为原则,划分若干个普查区。在坚持地域原则的前提下,普查区的划分尽量不打乱社区居、村委会的行政管辖区域。各县(区)可根据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数量的多少细划普查区。
  2、普查区应是一个完整、封闭的区域。边界要有明显的标志(街道、公路、地形、地物等)。边界线必须是一条首尾相连的、连续的、不交叉的封闭曲线。各普查区之间不能重叠和遗漏,同一乡、镇、街道区域内划分的普查区合起来应该完整覆盖该乡、镇、街道的行政区划范围。
  3、乡、镇、街道区域内没有设置社区居、村委会的地区,如新建住宅开发区,在考虑完整地域原则和普查规模的基础上,划分出普查区,或者将这一地区按就近原则并入相邻社区居、村委会的所辖地域内进行普查。
  4、对坐落在乡、镇、街道区域内,独立于社区居、村委会管辖的所有单位,一般不单独划分成普查区,应按地域原则和就近原则,归入相邻居、村委会所辖地域内。若确属普查工作需要,可单独划分为普查区。
  5、普查区的命名,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划分的普查区,以社区居委会的名称命名,以“社区居委会”结尾;以村委会为基础划分的普查区,以村委会的名称命名,以“村委会”结尾;对于没有设置居、村委会的地区划分成的普查区,以实际名称命名,末尾加“虚拟社区居委会”或“虚拟村委会”字样,以示区别。本乡、镇、街道区域内的普查区名称不得重复。
  (四)城乡结合部地区普查区域的划分
  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存在部分复杂区域,不易划分普查区。各区、县经济普查办公室可根据经济普查地理区域划分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特定方式对普查区域进行划分,普查区域的划分要作到不重不漏。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应将特定划分方式报市经济普查办公室审批。
  1、街道和乡的地域交叉。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存在街道与乡地域没有明显界限的问题。在划分普查区域时,街道与乡应进行协商,找一条比较明显的道路作为界限。
  2、街道和乡的地域重叠。在城乡结合部,存在一个乡的地域上有几个街道,虽然街道之间的地域界线比较清楚,但街道与乡之间没有界线。在划分普查区域时,各街道与乡之间必须明确各自的地域范围及边界,由于街道和乡的界线无法分辨,可直接进行普查区的划分。
  四、工作要求
  1、在划分每一级普查区域时,各级普查机构应到现场进行勘察,明确区域边界。对有争议的地方,双方应本着普查工作的需要主动协商解决,在确保没有空白地域,明确其归属后,双方应签定协议书,并报上级普查机构。对有争议的地方,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报上级普查机构,由上级普查机构协调后下发裁定书。
  2、各级普查机构应绘制普查区域地图,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见附件。
  3、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在普查区域划分完毕后,应组织编制本县(区)区域内“乡级普查区域和普查区名单”。编制名单时,各乡级区域和普查区名称的排列,应尽量与行政区划代码的顺序一致。没有行政区划代码的普查区,由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按照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规定予以编码排列。
  4、经济普查各级地理区域划分只作经济普查使用,不作为各级政府行政区域划分和行政管理的依据。各级经济普查区域划定后,在经济普查工作的各阶段不得改变。
  附件1: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
  附件2:普查区示意图式样

  附件1: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图分为三级,即县(区)级地图、乡(镇、街道)级地图、普查区示意图。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如下:
  1、县(区)地图,以各县(区)最新的详细行政区划图为底图,标出所属乡、镇、街道区域及名称。
  2、乡、镇、街道地图,以各乡、镇、街道的规划图为底图,标出各普查区的区域及名称。
  3、普查区示意图,由普查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绘制,应标出普查区内主要道路、街道、胡同、巷以及所有建筑物的名称,如居民住宅、工厂、机关、学校、商业网点、宾馆、医院、体育馆、绿化地带、中心公园、娱乐场所等。普查区地图的比例不做统一要求,能做到清楚和方便使用即可。绘制工作完成后,应与实际区域再核对一遍,重点是核对边界是否正确,区域内建筑物有无遗漏。
  4、县(区)地图由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收集、绘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市经济普查办公室保存。
  乡、镇、街道地图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收集、绘制,一式三份,其中交市、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各一份保存。
  普查区示意图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组织普查员进行绘制,一式三份,其中交县(区)、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各一份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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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江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3]5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和机构

  我市对所辖市、区的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缴费比例采取逐年调整过渡,2006年7月统一缴费比例;基础养老金实行市级统一核算,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由各市及新会区自行统筹、管理,市级统筹前,各市及新会区历年积累的基金或基金赤字,留在原统筹地处理。各市及新会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实行双重领导,领导班子由江门市劳动保障局提名商所在地政府后任命,逐步过渡到机构垂直管理。2006年7月起全市各市、区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计发办法、保险基金统一核算、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垂直管理。

  二、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单位征缴基数按本单位全体职工工资总额计算。被保险人按本人月工资、薪金计算,在下列情况下,以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征缴基数的上下限:当其本人如实申报的月工资、薪金低于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60%计征;超过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征。

  (二)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个人缴费比例为8%;单位缴费比例逐年调整过渡,2005年7月原则上上调到16%,到2006年7月统一调为18%(届时视实际情况重新测算调整)。

  (三)养老保险费征缴办法:按照粤府[2001]1号文件规定,实行地税部门全责征收。

  (四)实行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市及新会区历年积累的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或所发生的基金赤字留在原统筹区。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养老金发放标准

  1、从2005年1月起,基础养老金统一按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离休人员按25%计发。原各市、区2004年社会保险年度基础养老金高于市级统筹后全市基础养老金水平的,从2005年社会保险年度起,其高出部分,在每年全市基础养老金增加额的20%进行扣减,直至将基础养老金高出部分扣减完毕。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如所在市、区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高出部分仍未扣减完毕的,发给按所在市、区扣减后高出的基础养老金差额。

  2、过渡性养老金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省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通知》(粤府办[2002]6号)规定执行,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

  3、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计发。

  (二)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和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核算,各市、区分别建账。对各市、区上解的每月征收到帐的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全市基础养老金支付额和上解省、市调剂金额三项总量留存市级管理后,余额部分划入各市、区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由各市、区用于支付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等。

  从2006年7月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按核定各市、区缴费工资总额的7.8% (届时视实际情况重新测算调整)提留市级统筹金;并按省有关规定计算上解省、市的调剂金。上述三项总额留存市级管理,用于统筹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和调剂补充市、区养老保险基金及上解省调剂金。若提留的市级统筹金出现不足,再按各市、区离、退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所占不足部分的额度比例进行分担。

  各市、区支付的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其他养老待遇缺口,用各市、区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积累部分补缺,确实无积累的,由各市、区财政负责解决。

  五、养老保险调剂金的使用

  (一)上解省的调剂金,由市统一按全市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向省上解。

  (二)各市、区按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上解市本级的调剂金和省下拨的调剂金,用于补充市、区养老保险基金。

  (三)每年根据全市实际情况,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02]36号)精神,核定下达各市、区当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对未能完成核定征收任务的市、区,按省的有关规定,除了给予通报外,还将作为调剂金安排的考核因素。具体扩面征缴考核和调剂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六、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由当地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各市、区从事特殊工种或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先经当地劳动保障局审核后,报江门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七、其他事项

  (一)退休条件、养老保险支付项目、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界定,统一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年度调整办法,按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和省规定的调整比例进行调整。

  (三)被保险人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帐户处理、一次性老年津贴、死亡待遇等,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办理。

  (四)各市、区要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依时足额发放,如发生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九、本办法由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1998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
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专业技术职称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具有市场服务功能,面向社会提供人
才流动中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自主选择职业、用人单位自主选择
人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人才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实施。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市)县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接
受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
(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五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章程;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才市场
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的,应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经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收集、整理、储备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对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二)伪造、涂改、租借许可证;
(三)未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公开招聘人才,应出具有关部
门批准其设立机构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
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县级或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媒介不得刊
登、播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课题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和主研人员;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
同的除外);
(四)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在就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在相互选择时,应如实介绍各自的情况和要
求,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
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才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在流
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移
交。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
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
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刊登、播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给应聘人员原所在单
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
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
13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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