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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0:48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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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意见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意见

黄政发〔2003〕1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加强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提高做好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认识。依法安排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是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重要内容,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为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主动承担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能,保障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公安、工商、劳动、物价、卫生、土地、城建、房管等部门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各司其职,积极为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根据相应的学生教育成本和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数量,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流入地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工作,此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以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

三、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是指随父母流入我市居住,且其父母均在我市暂居地登记暂居户口的6?14周岁的儿童和少年。

四、依法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在市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在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的所在地,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主动配合,积极接纳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不得无故拒收。

五、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符合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持父母的身份证、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向暂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暂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后,就近安排到全日制的公办中小学就读。

六、依法维护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合法权益。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在编班、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平等对待,其入学率等在暂住地参与统计。待学业完成后,经考试考查合格,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或学业证明。教育行政部门撤消不合格学校时,应及时将该学校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与其他学生一起就近妥善安置学校就读。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如回原籍所在地就学,暂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也要依法接纳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公办中小学容纳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压力大的城区,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以招收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读为主的学校。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扶持,正确引导,并将其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在其他公办中小学容纳不下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情况下,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联系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接纳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读,社会力量学校不得拒收。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入学管理。各城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对本辖区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应查询其适龄子女入学情况,需要提供流动人口家庭情况时,公安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流动人口子女因特殊原因需延缓或免予入学的,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暂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流动人口不按本意见规定保障其适龄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入学。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九、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督导。应将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并就此认真对学校进行检查、指导。

十、做好从我市流入其他地区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对从我市流入其他地区的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备案制度,及时了解其入学情况,并积极与流入地区加强联系和协调,做好有关工作。对原学籍在我市的学生,如返回我市就读,原学籍所在学校应无条件接受,不得违规收费。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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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努力促进两国旅游领域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旅游组织、旅行代理商和旅行社之间进行接触和交往。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流旅游信息,交换有关旅游宣传、统计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联合在中国和巴基斯坦摄制旅游名胜、风景方面的电影片和录像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为旅游教育和技术培训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派往缔约另一方的技术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旅游部门从一九八八年起将每年轮流派一个旅游考察团,每团十人,访问时间为十天至十五天。派遣方负担考察团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旅游局,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指定文化旅游部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为履行协议,缔约双方将在必要时,授权各自的执行机构,不定期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晤,商谈合作事宜,并签订具体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规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韩克华               尼萨尔·穆罕默德·汗
   (签字)                 (签字)
金融危机下中国企业的自救方略——经济性裁员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2008年,美国的次级债问题引发国际金融危机,并逐渐向实体经济蔓延,全球经济开始陷于衰退。中国尽管一直保持较快的经济增长,此次也未能幸免于难,经济形势日趋严峻,中国企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正面临最艰难的时刻。经济不景气,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滞销,融资困难,人力成本突显,裁员降薪于是成为诸多企业抗击危机无奈而又有效的自救抉择。但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等问题作了严格的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必须依法进行,不可任意为之,否则极有可能面临严厉的法律惩罚。本文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简要总结如下,供参考。
一、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企业经济性裁员不同于与一个或者几个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特指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情形。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只有具备下列四种情形之一:
(一)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企业是因为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而希望进行经济性裁员来度过危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律并非允许企业的生产经营一经发生困难,即可采取经济性裁员的措施,而是要求用人单位慎用该手段,生产经营必须达到“严重困难”。然而,何谓“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根据《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锡劳察[2001]8号)的规定,无锡市严重困难企业标准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己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其中,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标准,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二、企业经济性裁员的程序
如企业具备上述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企业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 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由于经济性裁员涉及到较多劳动者的权益,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有利于工会和劳动者了解裁减人员方案及裁减理由,获得工会和劳动者对经济性裁员行为的理解和认同。当前,有的企业已经建立了工会,有的企业还没有建立工会。已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选择向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选择向企业同级地方总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企业对原裁减人员方案进行必要修改后,形成正式的裁减人员方案。裁减人员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列入被裁减人员名单:
(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2. 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企业提交《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劳动行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企业裁员报告,给予登记备案,并出具回执。注意,这里的“报告”性质上属于事先告知,而不是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不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3. 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裁减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企业应当依法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三、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补偿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分段计算:
第一部分:从用工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即: 经济补偿按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裁减人员支付。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被裁减人员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裁减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部分:从2008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按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裁减人员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被裁减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被裁减人员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裁减人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裁减人员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裁减人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对于被裁减人员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被裁减人员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被裁减人员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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