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9:39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



  为规范招投标市场交易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和高效、规范、有序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招投标中心投入试运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甬政发〔2003〕4号)及本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制订本规定。
  一、宁波市招投标中心(内部称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招标大厅,以下简称中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中心实行“统一进场、办管分离、规则主导、全程监管”的运行机制。
  二、市本级和海曙、江东、江北区,市科技园区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市政园林、交通、水利、电力、信息产业等)和市级及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土地交易、进口机电设备采购、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等交易活动,凡列入进场范围达到规模标准的,均应统一在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三、各相关部门和所属招投标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人员脱钩。行政监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做好规则制订及规则执行情况监管,不得介入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的具体操作,也不得和招投标交易主体的经济活动有利益上的关系。
  四、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即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派员常驻中心,履行招投标政策法规和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职能:
  (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进场交易的规章制度、相关政策及具体操作规程;
  (二)负责受理招投标政策及业务工作的投诉、解答;
  (三)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管机构的业务监督;
  (四)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提供中心的办公场所、基本设施,负责制订场所管理规则及现场秩序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市招投标中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中心工作机构),履行如下职能:
  (一)办理招标申请、投标报名登记手续;
  (二)办理招标信息、中标公告发布事务;
  (三)办理开标、评标、签约相关事务,为行业监管、行政监督和中介代理机构进驻中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建立、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办理使用事务;
  (五)办理工程直接发包、定向采购及其它竞标交易等业务相关手续;
  (六)办理招投标活动情况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存档事务。
  七、市纪检监察部门对进驻中心的行业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中心设立96178廉政投诉台,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可依法对进中心开展招投标等交易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执法检查。
  八、进驻中心的行业监督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中心依法监督,实行窗口式服务,并建立政务(事务)公开和办结承诺制度。
  九、各行业监督机构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能,严格工作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对实施的监管行为承担监管责任。
  十、各行业监督机构应依法监督,严格执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转为政府日常工作和备案事项办理程序的意见》(甬政办发〔2002〕264号)有关精神,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核准事项,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的审批核准事项不得作为监管依据。
  十一、为维护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公正性,各行业监督机构在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受理的投诉举报应予以登记,并将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市纪检监察机构、市招标办备案。因行业监督机构监管不力而引发的投诉和举报,由市招标办、市监察局联合受理和查处。
  十二、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及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进驻中心后,相应的行业监督机构可视监管工作量的大小,以常驻或非常驻方式派员进驻中心履行各自监管职责。
  十三、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在中心公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和私下交易。因场所和设备原因确需在中心外另行租赁场所和设施的,须经市招标办批准。
  十四、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人员、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在中心进行交易活动,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等运行程序(框图)及相关规则。
  十五、招投标活动开标、评标过程,应按自愿原则由招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十六、中心工作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形成的须备案资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行业监督机构。
  十七、交易单位参加招投标交易活动,应向中心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证》。办理《交易证》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并接受中心工作机构的定期核验。
  十八、持有《交易证》的交易单位,可在中心参加与其资格相符的交易活动。
  十九、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对有关部门设置障碍和非法干扰的行为可向进驻中心的市招标办和纪检监察机构投诉和举报。
  二十、投标人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十一、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公证机构等)进入中心进行中介服务活动应具有相应资格,在其资质范围内依法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中心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遵守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逐步建立起行业自律组织。
  二十二、本规定由市招标办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


根据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将本文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实现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指示,为了保证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培训在职干部的工作顺利开展,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80年联合发出《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从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有若干问题需要研究解决,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需要作出新规定。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搞好这项工作,现就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过去的有关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一、有计划按比例地安排招生计划
在职干部的培训工作,主要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系统进行。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输送大量新的高、中等专门人才。各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留学生、研究生、本科生、普通专科生和中专生招生任务的前提下,可指定一些具备一定条件的学校,根据需要与办学条件的可能,承担一定数量的在职干部培养任务。其中,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其年度招生数按不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当年本专科招生数10%的比例安排;具体到每所高等学校的招生数,原则上也按10%的比例掌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部门不超过10%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学校可略有超过,有的学校因为另有任务或新建或条件不具备,可以少招或不招。另外,允许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在校外设点办班,由委托单位就近(在学校所在城市)提供办学条件,学校组织教学活动。这类校外班,必须保证质量,入学、毕业考试同校内班要求一样,同时必须列入招生计划,报学校主管部门,纳入统一招生计划上报。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其年度招生数,原则上应按不超过全校中专招生数15%的比例安排,有条件的学校,在保证面向社会招生数逐年增长的前提下,也可多安排一些。
二、招生计划的管理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具有委托培养性质。委托单位可直接与有关学校洽商和签订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职工中专班的合同,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其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要求编制,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审批后,纳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的学生来源计划,由委托单位制定。
三、学制及学历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中专班的学制为二至三年,职工中专班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由办班学校根据培养目标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等情况加以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凡按规定的学习年限,修完有关课程,经考试合格者,可发给毕业证书,并分别按照高等专科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对待。考试不合格者,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发给肄业或结业证明。因病或其他原因中途退学者,一律退回委托单位。
四、招生对象
干部专修科的招生对象为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现职优秀中青年干部。干部、职工中专班的招生对象为年龄在35岁以下,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工作年限在三年以上,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现职中青年干部和优秀工人。
五、培养工作的分工
为了有计划的培训在职干部和便于学校组织教学工作,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中等专业学校之间,要合理分工,逐步做到重点高等学校招收学员的对象主要是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干部,一般高等学校招收学员的对象主要是科级或相当于科级的干部;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中专班则应主要招收科级以下的干部和优秀工人。
六、招生、录取办法
按教育部、财政部(84)教成字006号《关于成人高等学校1984年由省、市、自治区统一招生考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学生学习期间的待遇和毕业后的工作安排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学员在校学习期间,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和公费医疗等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支付。
学生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八、办学条件的解决办法
(1)办学所需教职工编制,主要由学校内部挖潜解决,在学校实行“五定”后,再按有关规定核算人员编制。如果委托单位在校外自设教学点,除教学工作由学校负责外,其它工作所需人员由委托单位自行安排解决。
(2)办学需要增加的校舍和教学设备,原则上由委托单位负责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基本建设投资的标准和数额,应根据学员人数、专业性质、学制及培养届次等情况并参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校舍定额标准,由委托单位与学校协商确定。委托单位提供的投资,由学校统一使用,所建成的校舍和购置的教学设备,其产权归学校。
(3)培养学员所需的经常费用,由派送学员的单位向学校支付。收费标准:每人每年高等学校干部专修科工科、医药、艺术科类1000元,农林、理科(含师范院校理科)、体育科类900元,文科(含师范院校文科)、财经、政法科类700元。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中专班工科、医药、艺术科类650元,农林、体育科类550元,师范、财经、政法和其他科类450元。高等学校所收的费用,90%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10%纳入学校基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中等专业学校所收费用,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
派送单位缴纳的培训费,在各自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应当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上述经费如不敷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调剂解决;企业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
九、学校责任
承担举办干部专修科的高等学校和承担干部、职工中专班的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培养目标要求,拟定教学计划,编写教材,组织教学工作的实施,并建立严格的学习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
学员在校学习期间,执行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学籍管理办法。教学活动、行政管理等项工作,均由学校负责。
十、其他有关事项
要维护招生计划的严肃性,任何地区、部门和学校均不得不经批准,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班招生,也不得将其他形式的在职干部培训(如进修班、培训班等)转为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发现这类情况,要追究责任,及时纠正,并不得承认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的学历。要杜绝考试泄题、考场舞弊和“走后门”等违法乱纪现象,一经发现这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军队委托地方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中专班,按本规定办理。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培训提高在职干部,对于实现干部队伍的“四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注意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有关问题,促其健康发展。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9号



现发布《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谅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规定审查申请;  

(八)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卫生部办理的事项;  

(九)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十)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一)承担部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卫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第十二条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FP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卫生部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批准。  

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目起l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复议人员失职、衔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