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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15:51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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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3月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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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施行,由居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205元;大洼县大洼镇、田庄台镇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55元;农村乡镇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本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保障金承担比例为: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离退休金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五)个人在领取有关补助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六)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在获得劳务收入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七)家庭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中,只对非农业户口人员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而导致贫困的家庭,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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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报、审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申请。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由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家庭成员有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将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等收入证明材料交居(村)委会调查核实。企业或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应盖有本企业或部门的公章,由负责人签字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入户调查。居(村)委会工作人员须深入提出申请的保障家庭,开展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

(三)张榜公布。居(村)委会将调查核实的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初步名单、家庭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额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经县(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后的保障对象,在发放保障金领取证前,再次张榜公布领取证所填写的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差额,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暂停发放,重新调查核实。

(四)审查复核。居(村)委会将张榜公布、群众认可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复核后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审核批准。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的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在每月10日前履行批准手续,填写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县、区民政局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六)保障金的发放。每月15日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十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员,由申请人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半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申请保障家庭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要向家庭主体所在地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有关证明。

在市、县(区)福利院、光荣院、养老院集中供养的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集中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优待抚恤金和城镇居民非农业户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教育部门及社会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给予的困难补助金;

(四)因公负伤致残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享受的公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应区别处理。

(一)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各类院校毕业生,给予6—12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无临时劳动收入的不计算个人收入,有收入的计入家庭收入;择业期内未按有关部门的安排就业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计入家庭收入;自谋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役士兵从退役之日起,6个月内不计算个人收入,超过6个月,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某种原因(如离婚、丧偶及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别计算。

(四)对于有劳动能力(女18—40周岁,男18—45周岁)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主动就业或有关部门安排就业不服从分配的,按不低于本市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个人收入;非个人原因确实无法就业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下浮70%计算人收入。对于有劳动能力(女41—45周岁,男46—55周岁)的无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下浮60%计算个人收入。对无劳动能力的夫业人 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并丧失再就业条件的人员及虽有部分劳动能力而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就业的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对残疾人家庭中的健全人可按实际收入下浮10%计算其收入。

(五)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应将家庭在职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与其它家庭成员从事农副业生产等收入一并计入收入内。

(六)对申请保障人员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规定的家庭收入情况,应由居(村)委会对其进行评议审核。

第十四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由本人出具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是企业职工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须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对保障金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一般每个月如实提供一次家庭收入情况,接受居(村)委会每个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个季度、县(区)民政局每半年一次的复审和检查。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向居(村)委会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居(村)委会提供的实际情况,向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办理变更手续,进行登记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

无特殊原因,不按期领取保障金超过两次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迁移手续。本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办理迁移手续;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到迁入县(区)的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的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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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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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7月8日发布的《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盘政规〔1999〕1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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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对脱敏凝胶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近期,我司收到部分省局和企业对下列有关产品如何分类界定的请示,我司提出了初步意见,现征求你们的意见:

  1.脱敏凝胶:用于牙体脱敏。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单人无菌室 :用于防止病人术后感染。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3.碳纤定位床板及背部插板:用于CT及加速器诊断及治疗时病人的支撑和定位。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4.冰点渗透压仪:用于测量人体体液的渗透压值。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5.锉疮治疗笔:用于治疗人体面部锉疮。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6.脑磁图系统: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7.全自动康复治疗仪器: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8.胃癌检测仪(不含光敏剂):该仪器发出的紫外光通过光导纤维输出管路照射患者胃内的光敏剂,检测荧光强度,达到诊断胃癌的作用。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9.一次性使用冷冻管、培养皿、试管、培养板:供医院化验室使用。拟不作为类医疗器械管理。

  10.术前肢体消毒抬升小车: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11.医用拐杖:供医院康复病人使用。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12.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用进器器件: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3.临床检验用样品处理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4.可调式摇摆称:用于显示血袋中收集血液的净体积。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5.切片石蜡:用于人体组织切片。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16.起搏器程控仪:用于对起搏器进行体外查询和程控。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7.水疗设备:通过水流的冲击按摩,达到身体放松的作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8.静态平衡训练系统:用于对身体重心的平衡能力有缺陷的病人进行平衡训练,以达到稳定身体重心的目的。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9.超声图文网络工作站: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0.输液用空气净化设备:用于净化进入输液瓶的空气。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1.干扰检查用试剂盒:用于医院生化分析仪及生化试剂干扰性能进行检验和评估的试剂。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2.牙齿美白材料:用于牙齿美白。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3.调配菌悬液用缓冲液: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4.生化试验有加样吸头: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5.微需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微需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6.二氧化碳发生袋/剂:用于产生二氧化碳环境,进行细菌培养。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7.厌氧发生袋/剂:用于产生厌氧环境,进行细菌培养。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8.一次性加样试管:用于生化试验加样。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9.矿物油:用于细菌鉴定板条产生微需氧环境。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0.无菌接种环:用于接种标本。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1.厌氧指示条:用于指示环境中有无氧气存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2.磁性搅拌棒:用于试验中搅拌反应物。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3.化学清洗液:用于清洗试验仪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4.样品杯:用于装试剂和样品。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5.宫颈癌筛选试剂盒(5%醋酸):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请将意见于2003年10月10日前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反馈我司。
  传真:(010)68315665
  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三年九月十日


卫生部 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制定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并将《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卫生部1994年印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的第五部分。现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
  附件:1.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
     2.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卫 生 部
    中医药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药店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第五条 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必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七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应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所设科目不超过2个,并且与中医坐堂医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相对应。
  第八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药店名称和地名,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九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聘用的医师,应当是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但至少有1名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一执业地点为该诊所。
  第十条 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其他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得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第十一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只能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超出执业范围;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二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中医从业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医疗事故防范与报告制度;
  (六)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七)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八)就诊患者登记制度;
  (九)财务、收费、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规范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中医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一、中医坐堂医诊所由中药饮片品种不少于400种的药店设置,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
  二、人员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
  三、房屋
  设置的诊室必须独立隔开,不超过2个。每个诊室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设备
  设有诊察桌、诊察床、诊察凳和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设施。
  五、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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