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5:32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决定重大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合法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重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下列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调整城市燃气、供排水、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的价格;
(三)调整社会保障、抚恤等事项;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决土地权属纠纷;
(五)签订行政合同;
(六)强制拆迁房屋;
(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市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本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依据;
(三)拟设定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公用事业价格调整或者影响公民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的,应当提供听证记录。
第八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决定代拟稿;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相关涉案材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在接到主管部门提请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报请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抽象行政行为拟设定规范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写出审查报告,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提出书面意见,转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参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法制机构分别审查,必要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政府领导不予签发执行;以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部门负责人不予签发执行。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并经领导签发的,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未创办公报的,应当以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采取相应的诫免措施。
第十五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4月17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提供采购项目的计划承接、分派、申报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的操作平台。

  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维护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和统一的政府采购格式文本,提供政府采购数据信息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通用类货物、工程、服务及其他实行预选采购制度的采购项目。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应遵循立足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配置标准和采购项目的技术规范。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采购人不得超标准或超范围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采购人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加分、评审价格扣除、履约担保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加的采购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研究重大事项并处理重大争议。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采购政策等。

  前款所称的重大争议是指采购文件重大异议,定标重大争议以及其他复杂的投诉争议等。

  第七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采购行业和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自行采购,提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

  第九条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并配合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库及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跟标信息库等。

  (八)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区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各新区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采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的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自行采购的专责机构。

  (二)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招标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人员。

  (五)需采购的项目为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殊专用设备和服务,且年度采购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六)市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并按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采用快捷通道,实行后评估制度。

  第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因行业或者技能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没有符合条件的可选专家,可聘请相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市主管部门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代表和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以及评审专家等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等。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其他与供应商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关系。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系,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

  (二)与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控股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三)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案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提供设计、规划论证等服务的。

  (四)其他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的,由主管部门受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其他采购参加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以及申请供应商回避的,由招标机构受理。招标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招标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对采购人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购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需要公示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 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采购计划、项目规模及资金来源情况。

  (二)项目技术需求和标准。

  (三)申请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行业及潜在供应商情况。

  (五)参与非公开招标的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和理由。

  (六)涉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材料。

  第十七条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致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

  (二)招标文件公布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三)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在公开招标失败的结果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招标过程的说明。

  (二)参与公开招标供应商名单。

  (三)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及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对招标机构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一)经依法认定不宜集中采购的涉密项目。

  (二)由政府确认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即时确定供应商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认为无法通过集中采购程序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集中采购,但无法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而申请自行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括自行采购的具体请求、采购项目情况、自行采购理由、潜在供应商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申请书或者说明材料。

  (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涉密、应急、抢险救灾项目的认定材料。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应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无法集中采购的说明及理由。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的,应提供项目采购过程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自行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自行采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项目主要内容、成交供应商征集筛选情况、成交供应商名称、成交金额、交货期或者完工期等信息,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节 集中采购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按照采购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本章其他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计划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采购预算进行编制,采购项目应当依照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采购结果办理采购支付。

  推行采购项目预审制度,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第三评审方对项目预算金额、实际需求进行核算和评审。

  第三评审方是指按照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由主管部门邀请评审专家、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方组成的临时独立评审小组。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采购预算、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编制采购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和采购方式等具体内容。

  (二)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安排。

  (三)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四)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有市场调查报告或者论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属于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平台申报。逾期未申报的,主管部门可冻结采购人采购计划的预算指标。

  推行批量集中采购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批量集中采购的管理制度和配套规程,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品目类别定期汇集政府采购计划,实施规模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根据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二)预算金额或者预算金额之下的最高限额。

  (三)项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格、服务内容和采购数量以及采购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四)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

  (五)拟设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标准和定标方法等。

  招标机构对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需求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应当进行核查;采购需求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类别,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向招标机构进行采购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经核准的采购计划。

  (二)采购需求。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应提供采购进口审批文件。

  (四)采用须经审批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提供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需求和采购项目的特点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竞价文件、跟标采购公告等。采购文件应当公开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或者在预算金额之下制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对采购需求有重大争议的,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组织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编制采购文件的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日。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招标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招标机构对采购人逾期未确认且未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

  采购人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交招标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机构的解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间,但调查取证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修改采购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购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一,但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非现金形式交纳。

  第三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组织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评审标准、格式文书等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节 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五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不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购人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确认招标文件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最终发布澄清或者修改公告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就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内容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核查,核查不合格的,认定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评标定标分离原则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审专家由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人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但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委员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公正地进行评审和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的情况进行符合性核查。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的,为无效投标。

  第四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一)综合评分法。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评标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服务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权重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定性评审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技术商务定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投标文件的优点、缺陷、问题以及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并形成评审报告。所有递交的投标文件不被判定为废标或者无效标的投标人,均推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

  (三)最低价法。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数量或者比例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方法。

  采购项目的评审方法、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或者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抽签法。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招标机构组织随机抽取中标供应商。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项目的定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不确定的,招标机构应当报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最低价法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中标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确认。

  第四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将中标结果通过政府采购指定网站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供应商名称、资格响应文件和报价。

  (二)项目评审专家名单以及候选中标供应商名单。

  (三)确定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项内容的公示,可以在招标机构对投标人的资格核查后进行。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机构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机构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或者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因情况紧急,重新组织采购不能满足采购人要求的,经主管部门核实,采购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从其他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

  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招标机构应当将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新的中标人;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替补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或者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六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供应商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购人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推荐。

  (二)招标机构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公开征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七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小组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八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所有成员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应不少于三轮。谈判小组应当于每一轮谈判前向所有供应商公布各供应商最新的承诺及报价排名,但不得透露每一家供应商的具体报价及技术资料。

  项目的资质条件、评审方法及预算金额在谈判过程中不得变更,有其他实质性变更的,谈判小组应当书面告知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节 预选采购程序  

  第四十九条 预选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采购人在采购具体项目时从预选供应商中按规定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的一种采购组织形式。预选供应商包括协议供应商、资格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战略合作伙伴等。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可以适用预选采购:

  (一)通用类采购项目。

  (二)属非通用类采购项目,但通过一次性招标采购不能确定标的物单价、数量或者合同金额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一条 预选采购项目适用以下程序: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预选采购项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并建立预选供应商库。

  (三)通用类预选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其他预选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

  (四)采购人从预选供应商库中按规定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

  (五)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将预选采购项目、采购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五十二条 预选采购项目采取以下方法从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直接选购法。由采购人在预选供应商库中按照确定的价格直接选购。

  (二)抽签法。采购人从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预选供应商中通过抽签产生成交供应商。

  (三)竞价法。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出采购公告,符合条件的预选供应商参与响应,通过至少一轮的谈判或者报价,由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加强对预选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遴选和退出机制。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预选供应商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分级分类管理、考核、奖惩以及诚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预选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服务质量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应当报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评审方参加验收。

  因验收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者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与验收的,其费用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承担。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申请采购合同支付的,应提交资金支付申请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应进行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供合同备案证明。

  主管部门应当在采购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进行支付。

  第五十七条 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履约时间和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逐步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具备公务采购卡结算条件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务采购卡结算。政府会议及公务住宿接待定点采购、政府公务车定点加油、维修及保险业务、商场供货或者小额零星采购等,采取公务采购卡方式结算。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采购卡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的使用范围,规范公务采购卡的使用、支付及结算行为。

  第五十九条 优质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合同。对优质服务合同的供应商可以实行续期奖励机制。

  优质服务合同续期的,由采购人在原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续期项目进行履约评价,重大采购项目应邀请第三评审方进行履约评价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履约评价报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履约评价报告作出合同是否续期的决定。主管部门决定续期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履约评价和续期合同的情况予以公示。

  优质服务合同可续期二十四个月,续期最多不超过两次。续期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改变。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六十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因下列事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有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的。

  (三)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按规定回避的。

  (四)采购参加人之间存在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等情形的。

  (五)其他供应商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谋求中标或者成交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七)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采购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供应商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文件的质疑,为采购文件公布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的质疑,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以及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竞价小组组成人员的质疑,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示之日。

  供应商的质疑或者投诉需要向有关部门取得相关证明或者组织专门机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质疑投诉处理期间。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实名提交书面质疑书,质疑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质疑请求。

  (二)有明确的质疑对象。

  (三)因质疑事项而受损害的权益。

  (四)有合理的事实和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质疑,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质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进行质疑调查的,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六十三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供应商投诉应当实名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投诉诉求。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合理的事实与理由。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六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在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政府采购活动:

  (一)采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质疑或者投诉事项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中止的情形。

  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中止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供应商在质疑投诉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

  (二)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转来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四)其他的情况反映、举报、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政府采购监督员对政府采购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对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经主管部门查实,实名书面举报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从挽回损失的金额中按照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进行奖励,但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役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外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并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经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解散。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同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期限未满,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决议解散;
(三)合同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
(四)被依法撤销批准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解散的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进行清算。

第二章 协议解散
第五条 企业经营期限届满解散的,企业权力机构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六条 企业经营期限未满,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散的,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解散的决议;
(二)企业关于解散的申请;
(三)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企业,还应报送有关部门关于合并或者分立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三章 单方要求解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他方当事人要求解除企业:
(一)他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并在催告期满仍来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二)合同或者章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九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必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十条 合同他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视为协议解散企业,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终止的,企业即为解散。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书或者判决书复印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自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合同他方当事人不申请仲裁,不提起诉讼,又不予答复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解散企业。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关于解散企业的申请;
(二)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三)要求解除合同原因的有关证据;
(四)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构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当事人任何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审批机构,并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构在审批期间,接到申请人关于当事人已申请仲裁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书面通知,应当终止审批。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四章 行政强制解散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解散是指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或者被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撤销的企业名称、撤销日期及原因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吊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吊销日期及原因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办理解散手续而进行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责令其停止清算;已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置的,审批机构有权对处置结果进行审查。
处置企业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理企业解散手续时,提供虚假文件、证据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投资者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权力机构”是指:
(一)股东会;
(二)未设立股东会的,为企业的董事会;
(三)未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为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未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并依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的企业,其解散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