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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2:26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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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七日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7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总授奖项目的百分之十。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其中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成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郑州市的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五)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奖励只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三)驻郑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四)大中型企业;

(五)行业协会、学会;

(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未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推荐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应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当通知推荐单位或个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自学科(专业)的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初评,并将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学科(专业)评审组获奖建议以会议形式、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表决结果以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三等奖表决结果以到会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决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决议向社会公示,征询意见。

对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决议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征询意见期满后15日内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收受贿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推荐项目的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当年评审工作。



第五章 授 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决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根据获奖人的贡献大小发给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奖金,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相应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并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按最高奖金额计发。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三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秘密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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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娄勤俭
2013年1月14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 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 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年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保单位或者消防部门实施救援;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售汇凭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银行售汇凭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境内机构贸易性对外支付用汇,需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现将“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特定机电进口商品”和“自动登记进口商品”的目录转发给你们,以便于各银行按目录查验
凭证,做好售汇工作。
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凭“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的配额管理进口产品有44种:
1.一般商品(26种)
(1)原油 (2)成品油
(3)羊毛 (4)涤纶
(5)腈纶 (6)聚酯切片
(7)木材 (8)胶合板
(9)橡胶(天然橡胶、合成橡胶)
(10)汽车轮胎 (11)氰化钠
(12)农药 (13)食糖
(14)化肥 (15)木浆
(16)烟草及制品 (17)香烟过滤嘴
(18)二醋酸纤维丝束(烟用)
(19)ABS树脂 (20)粮食
(21)棉花 (22)植物油
(23)酒 (24)碳酸饮料
(25)彩色感光材料 (26)化纤布
2.机电产品(18种)
(1)汽车及其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2)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3)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4)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5)录音机及其机芯
(6)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7)洗衣机
(8)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
(9)照相机及其机身
(10)手表
(11)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12)复印机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4)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15)断层成像装置
(16)电子显微镜
(17)气流纺纱机
(18)电子分色机
第一款、凭“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售汇的进口特定机电产品有171种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001 船用柴油机 84081000
002 功率37千瓦(50匹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84089092
003 电动潜油泵及潜水电泵 84136000
004 真空泵 84141000
005 离心通风机 84145990
006 二氧化碳压缩机 84148090
007 制氧机 84196000
008 压滤机及真空过滤机 84212900
009 流体灌装设备及包装机 84223010
010 电子轨道衡 84238900
011 船用液压锚机、液压绞车及液压舵机 84253900
012 斗式提升机 84254990
013 装卸船机 84261100
014 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261200
015 塔式起重机 84262000
016 多用途门机 84263000
017 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正面吊 84264100
018 履带式起重机 84264900
019 船用液压起货机 84269900
020 集装箱叉车及普通内燃叉车 84272000
021 货梯及载客电梯 84281010
84281090
022 自动扶梯 84284000
023 推土机 84291110
8429119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024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292010
025 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
84294019
026 轮式装载机 84295100
027 挖掘机 84295200
84295900
028 截煤机、凿岩机、隧道掘进机及矿用牙轮钻机 84303100
84303900
029 陆用石油钻机 84304111
84304119
030 低比压履带式海滩石油作业车 84304119
031 履带式行走钻机 84304129
032 矿用电铲 84305090
033 联合收割机 84335100
034 糕点生产线 84381000
035 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
84392000
84393000
036 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00
037 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
038 纸塑铝复合罐及软包装生产设备 84418000
039 激光照排系统 84421000
040 胶印机 84431100
84431900
041 平网印花机 84435000
042 涤纶长丝纺丝机 84440000
043 涤纶弹力丝机 84440000
044 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84440000
045 清梳联合机 84451100
046 精梳机 84451200
047 自动络筒机 84454000
048 整经机 8445900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049 喷水织机及喷气织机 84463010
050 剑杆织机 84463020
051 片梭织机 84463090
052 电脑绣花机 84479020
053 长环蒸化机 84514000
054 高温、高压溢流染色机及常温常压染色机 84514000
055 非家用缝纫机 84522100
056 不带电脑的工业平缝机及三级包缝机 84522900
057 连续铸钢机 84543000
058 热连板轧机 84552100
059 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00
060 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000
061 加工中心 84571000
062 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
063 车床 84589900
064 轧辊磨床 84609090
065 热模锻压力机 84621090
066 单、双点闭式、开式压力机及单、双点拉伸式压力机 84629100
067 冷室压铸机 84629900
068 大理石、花岗石开采及加工设备 84649000
069 木材削片机 84659600
070 长材刨片机 84659600
071 单板、成材干燥机 84659900
072 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2031
073 水力旋流器 84741000
074 侧鼓式跳汰机 84741000
075 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备
取料机、布料机 84741000
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00
076 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84743100
077 日用制瓶机 84752000
078 注塑机 8477101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079 塑料、橡胶挤出机 84772000
080 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84772000
081 塑料薄膜吹塑机及塑料中空容器挤吹式成型机 84773000
082 轮胎外胎成型机 84775100
083 炼胶机和辅机 84778000
084 塑料造粒机 84778000
085 硫化机 84778000
086 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1000
087 金属铸造用型箱 84789000
088 模具(汽车、家用电器) 84801000
089 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84804100
090 大型减速机 84807100
091 水电成套设备 84834000
092 电力变压器 85023000
093 直流稳压电源 85042320
094 交流稳压电源 85044011
095 不间断电源 85044012
096 变频调速装置 85044020
097 电压、电流互感器、电抗器 85044090
098 电阻焊缝自动制罐设备 85045000
099 直缝、螺旋焊管机组 85152100
100 手弧焊机 85152100
101 电子束焊机 85153100
102 电话机(含磁卡电话机) 85158000
103 电传机 85171000
104 光纤通信系统 85172000
105 PCM复接设备 85174011
106 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5174011
107 图文传真机 85174090
85178211
85178212
108 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8518400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09 广播电视微波传送设备 85251010
110 广播电视发射及差转设备 85251010
111 数字微波通信信道设备 85251090
112 数字式卫星通讯地面站 85252019
113 无线移动通信系统(含蜂窝、集群、无线寻呼、一点多址) 85252021
85252022
85252029
85279011
85279012
114 固定、移动、手持式无线电台 85252099
115 单边带电台 85252099
116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85252099
85291020
85299091
117 黑白摄像机 85253090
118 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配系统 85299089
119 消防灭火、报警装置 85311000
120 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器) 85352900
121 输变电保护装置 85353000
122 避雷器 85354000
123 用于电压在500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全封闭组合式 85372010
高压开关装置
124 其它用于电压超过1000伏线路的电力控制或分配 85372090
的盘、板、柜及其它基座
125 非频率合成器型信号发生器 85432010
126 电缆 85445910
127 光缆 85447000
128 起拔道捣固车 86040090
129 拖拉机 87011000
130 牵引车(除汽车牵引车外) 87013000
87019000
131 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10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32 压裂车、混砂车 87059090
133 油船 89012000
134 冷藏船 89013000
135 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89019010
136 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加工保藏鱼类产品的船 89020010

137 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
138 挖泥船 89051000
139 高速摄影机 90071900
140 正射投影仪 90083000
141 彩色胶卷洗印、扩印、放大设备 90102099
142 测距仪 90151000
143 经纬仪 90152000
144 海洋重力仪 90158000
145 单导心电图机 90181100
146 医用超声显像诊断仪 90181920
147 牙科治疗设备 90184100
148 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ECT) 90189090
149 医用X线诊断机组 90221190
150 X射线探伤仪 90221900
151 直线加速器 90222100
152 伽玛射线探伤仪 90222900
153 电子式弹簧拉压试验机 90241000
154 高频拉压疲劳试验机 90241000
155 布、洛、维式硬度计 90241000
156 电磁流量计 90261000
157 气体分析仪 90271000
158 色质谱联用仪 90272000
159 紫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60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61 付利叶红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62 使用光学射线(紫外线、可见光、红外线)及其它仪 90275000
器及装置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63 核磁共振波谱仪 90278000
164 X射线衍射仪 90301000
165 数字万用表 90303190
166 数字频率计 90304010
167 光纤光缆测试仪(含光时域反射计,光 90308990
纤熔接机,光动率计,光源)
168 动平衡机 90311000
169 三座标测量机 90318000
170 汽车监理自动检测设备 90318000
171 单/多回路调节器 90328900
第二款、凭登记证明售汇的自动登记商品:
1.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售汇的特定商品(9种):
(1)钢材 (2)钢坯
(3)废钢 (4)废船
(5)有色金属(铜、铝)
(6)塑料原料(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除ABS树脂以
外的聚苯乙烯)
(7)纸张 (8)水果 (9)化妆品
2.凭“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售汇的机电产品:
除配额管理和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以外的机电产品
第三款,除以上第八条(一)、(二)款以外的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凭进口合同售汇。
机电产品进口证明

No
---------------------------------------------
|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4.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
|__________ |_________ |
|------------------|------------------------|
|2.申请进口单位: |5.证明编号: |
|__________ |_________ |
|3.申请进口单位地址: |6.有效期: |
|_________ | 年 月 日前到货有效 |
|------------------|------------------------|
|7.进口目的:____ |8.贸易方式:____ |
|9.外汇来源一:____ |10.用汇额一:____万美元 |
|11.外汇来源二:____ |12.用汇额二:____万美元 |
|-------------------------------------------|
|13.到货口岸(具体关名):________ |第
|-------------------------------------------|三
| | | | | | |19.商品 |联
|14.产品名称|15.型号规格|单位|16.数量|17.金额|18.原产| 编号 |
| | | | |(万美元)| 地 |(H.S.)|交
|-------|-------|--|-----|-----|-----|------|外
| | | | | | | |汇
|-------|-------|--|-----|-----|-----|------|管
| | | | | | | |理
|-------|-------|--|-----|-----|-----|------|部
| | | | | | | |门
|-------|-------|--|-----|-----|-----|------|办
| | | | | | | |理
|-------|-------|--|-----|-----|-----|------|拨
| 总 计 | | | | | | |汇
|------------------|------------------------|
| | | |
| | |发证机关盖章: |
| 备 |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 注 | | |
| | |20.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监制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No
----------------------------------------------
|1.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 |
|__________ |4.登记证明编号 |
|2.进口单位: | |
|___________ |5.有效期: |
|3.对外成交单位 | |
|__________ | 年 月 日 |
| | |
|------------------|-------------------------|
|6.进口目的:__________ |7.贸易方式:___________ |
|8.外汇来源:______ |9.到货口岸(具体关名):____ |第
|------------------|-------------------------|一
| | | | | | |15.商品 |联
|10.产品名称|11.型号规格|单位|12.数量|13.金额|14.贸易国| 编号 |
| | | | |(万美元)| 或地区|(H.S.)|交
|-------|-------|--|-----|-----|------|------|外
| | | | | | | |汇
|-------|-------|--|-----|-----|------|------|指
| | | | | | | |定
|-------|-------|--|-----|-----|------|------|银
| | | | | | | |行
|-------|-------|--|-----|-----|------|------|办
| | | | | | | |理
|-------|-------|--|-----|-----|------|------|兑
| 总计 | | | | | | |付
|------------------|-------------------------|
| | | |
| | |发证机关盖章: |
| 备 |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 注 | | |
| | |16.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制

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No
---------------------------------------------
|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4.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
|__________ |_________ |
| | |
|------------------|------------------------|
|2.申请进口单位; |5.登记表编号: |
|__________ | |
| | |
|3.申请进口单位地址: |6.有效期: |
|__________ | 年 月 日前到货有效 |
| | |
|------------------|------------------------|
|7.贸易方式:______ |8.进口目的:______ |
|9.外汇来源一:______ |10.用汇额一:____万美元 |
|11.外汇来源二:______ |12.用汇额二:____万美元 |
|------------------|------------------------|
|13.到货口岸(具体关名): |14.进口登记类别: |
|__________ |___________ |
|-------------------------------------------|
|15.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6.项目类别__________ 17.项目所属行业:______ |
|-------------------------------------------|
| | |
|进口产品明细:(见附表,共 页) |18.进口金额合计: 万美元 |
| | |
|------------------|------------------------|
| | | |
| | |发证机关盖章: |
| 备 |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 注 | | |
| | |19.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监制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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