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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3:58:44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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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服发[2003]9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实现就业,规范补助资金的使用,现将《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实现就业,根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和《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 女年满40周岁以上、男年满50周岁以上且符合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镇失业人员(认定程序按京劳社就发[2003]19号的规定执行)。

(二) 女年满35周岁以上、男年满40周岁以上,符合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认定程序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参照京劳社就发[2003]19号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

第四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一年(含)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可享受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按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制定。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物价指数和居民收入水平,制定本地区的专项补助标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项补助是给予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的岗位开发补助(包括:工资和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补助)。

(一)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社区保安、社区公共设施维护、劳动保障协管、城管协管工作,其专项补助的三分之二由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中安排;其余三分之一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专项补助最高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0%的三分之一)。

(二)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社区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工作的专项补助由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各安排三分之一(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专项补助最高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0%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项目收费中解决。

(三)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已经招用的就业特困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其补助标准仍按《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5号)、《关于调整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0]17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 已经招用的就业特困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应重新核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凡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可按新标准享受该项补助。

(五) 取消给予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第七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在享受专项补助期间不再享受该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岗位补贴。

第八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其他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不享受专项补助。

第九条 申领专项补助的程序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助要按照财政部门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要求,分别纳入区县财政部门预算和市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在预算执行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按有关规定申报。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具体申领专项补助的程序如下:

(一)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领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二)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领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审核无误后下达批复,并送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专项补助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条 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 对于首次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1.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请;

2.《劳动合同书》(核对后退回);

3.《就业困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样式见附件1);

4.《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样式见附件2);

5.《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6.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7.申请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拨款凭证复印件。

(二) 对于已经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再次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1.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请;

2.《就业困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样式见附1);

3.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4.申请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拨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补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专项补助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补助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5号)、《关于调整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0]17号)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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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赡养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宋君

  近几年来,涉老纠纷特别是赡养纠纷案件日趋增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赡养费用的案件不断增加,如何在执行阶段做好老年人的维权工作,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院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解决赡养纠纷案件的“执行难”。
  1、挖掘赡养纠纷的诱因,找准矛盾焦点,有的放矢。在执行赡养纠纷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及时了解引起该赡养纠纷的根源,既要将重点放在赡养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执行上,又要以其他矛盾纠纷的解决为切入点,有时也有必要引导当事人妥善解决的其他家庭矛盾纠纷,这就要求我们找准矛盾焦点,有的放矢,这既注重调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要讲求了工作效率。
  2、以做思想工作为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辅。注重促成当事人执行和解工作,尽量少用或不用强制执行措施。做到耐心、细心、诚心。要耐心听当事人倾诉,耐心做当事人的说服和教育工作;细心安排调解,抓住最佳时机,通知双方都到场,细心照顾老年人的情绪变化,细心保证调解内容的完整;以诚心对待当事人,用诚心感化当事人。
  3、找准法律和道德的结合点。执行赡养纠纷与执行其它纠纷不同,执行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亲情关系、血源关系,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仅要从法律的角度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更要从道德的角度让当事人明白赡养老人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要深入将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精神贯彻到执行中,负责执行的办案人员在当事人“对簿公堂”后的执行过程中,进一步有针对性地作好释法明理工作,促成当事人协调和解解决赡养老人问题,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4、坚持执行与人民调解衔接,利用执行工作中社会组织、人员的协助资源。法院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涉老案件,特别是赡养纠纷案件的信息反馈给相关组织和单位,同时发挥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在案件调解中的作用,发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协助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切实把调解工作落实到了赡养案件审理的最后关键阶段。督促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促进和谐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123号

1991-08-14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1]26号《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现对天津港保税区内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天津港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条件,并确实用于出口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三)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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