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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7:33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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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业主正常生活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续约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出项目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指导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建设、市容环境、园林、物价和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梯运行等专业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职责,协助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保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九条 业主和业主会应当从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慎用辞退权,保证自身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解决项目遗留问题,为物业管理顺利开展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物业管理企业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业主会重新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解除合同3个月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就退出事宜进行协商,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天。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填写《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积极协助业主会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

  (三)在解除合同1个月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支出状况,并将预收的费用退还给业主。

  (四)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

  2.物业档案资料;

  3.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4.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明细账目和明细台账。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可暂时向居民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五)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业主会不再续约或者合同期内业主会提前解除合同,业主会重新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解除合同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在召开业主会会议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事宜以书面材料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成立业主代表会的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会会议3日前,就续约或解约等事宜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的具体票数和书面意见应当由本人签字。业主代表在业主会投票时应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如实反映。

  经三分之二投票权数表决通过不再续约或提前解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会作出决议后3日内,将解约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

  业主委员会将解约原因、解约时间和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填写《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并告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对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等事宜进行表决,经三分之二投票权数表决通过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交接事宜;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相关资料、账册、财务等移交给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无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解除合同2个月前,业主或业主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接到物业管理企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到项目小区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经协调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三)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就管理方式、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对业主进行问卷调查,并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制定管理预案。

  (四)未成立业主会的,应当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成立业主会。

  (五)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积极协助业主会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其做好选聘企业工作,指导业主会与新接管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暂时未选到新物业管理企业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制定的管理预案组织街道办事处(镇)、区县市容环境、园林、环卫等部门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绿化维护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由居民委员会收取。

  (六)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相关资料、账册、财物等移交给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规定办理项目退出备案及不按规定程序退出的,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可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因规模较小导致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推进物业管理上水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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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变更的监管,进一步提高药品生产质量,国家局决定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现将《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方案》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的重点是大容量注射剂和其他静脉给药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各省局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大容量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并上报工作情况;2008年6月底前完成并上报其他静脉给药注射剂类药品的核查工作;其他类药品的核查工作,由各省局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做出安排,核查工作进展及完成情况应及时汇总并上报国家局。

  二、各省局应做好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药品生产企业的沟通,动员生产企业配合做好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的核查工作。
  各省局在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中,可参照“部分化学药品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及其风险因素”(附件1)、“部分中药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名单”(附件2)以及“部分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注射剂品种名单”(附件3),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注射剂类药品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的风险程度,分清轻重缓急,有重点地开展核查工作。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可与药品再注册工作结合进行。

  三、药品生产企业作为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所生产的药品质量负责,必须按照要求如实申报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情况。凡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生产工艺和处方,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和处方仍不按规定提交药品注册补充申请的,一经发现要坚决查处。
  在此次核查工作中,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过充分的研究和验证而改变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且产品质量能够得到保证的品种,各省局应要求生产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药品注册补充申请。药品审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技术审评工作。

  四、各省局应高度重视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充分认识开展核查工作对降低药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用药安全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核查工作的紧迫性、复杂性和长期性,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定牵头部门,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的核查工作。
  国家局将对核查工作进行督查。各省局在开展核查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附件:1.部分化学药品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及其风险因素
     2.部分中药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名单
     3.部分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注射剂品种名单
     4.注射剂类药品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汇总报表
     5.化学药品注射剂生产工艺处方核查一般要求
     6.中药注射剂生产工艺处方核查一般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十日


           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注射剂类药品生产秩序,解决药品生产企业不按照注册申报的工艺和处方生产、变更工艺和处方不按规定研究和申报的问题,国家局决定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并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变工艺和处方的研究和申报行为,排除注射剂类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确保药品生产质量,防止严重质量事故的发生。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注册申报的生产工艺、处方和GMP要求组织生产,改变工艺和处方必须按规定进行研究并依法申报。

  二、组织实施
  (一)国家局统一组织对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制定技术要求,组织修订国家药品标准,组织对重点高风险品种进行抽验和现场检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注射剂类药品品种的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按照国家局统一部署,组织实施企业申报、按照品种的处理原则分类处理、汇总上报、督促企业整改等工作。
  (三)各省局应当对辖区内注射剂类药品进行全面的质量评价和风险评估,应当依据风险程度评估结果,分轻重缓急,对生产环节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和处理。
  (四)工作步骤:
  各省局根据本辖区内注射剂类药品生产企业数量,产品品种种类及生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可按以下方法开展核查工作:
  1.申报登记:省局组织辖区内企业对所生产的注射剂品种进行申报,要求生产企业如实提供每个品种的实际生产工艺和处方、原注册申报的工艺和处方、所执行的质量标准,说明变更理由并提交依据或验证资料。
  对企业现在不生产的品种,可暂不进行核查,如企业拟恢复生产,必须提出申请并进行工艺核查。
  2.分类处理:各省局对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按照国家局制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分类,必要时应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抽样检验。如药品生产企业无法提供原注册申报工艺和处方的,应以审批档案作为核查依据;亦可要求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现行生产工艺和处方,并提交与通用工艺和处方或者其他企业同品种进行对比的研究资料。
  3.建立档案:各省局应建立药品生产工艺及处方等资料档案,作为日常监管、现场核查及企业变更的依据。
  4.汇总报告:各省局应及时将阶段性开展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国家局。

  三、处理原则
  (一)经过核查,企业按原注册申报的工艺和处方生产,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企业经充分研究和验证后改变工艺和处方,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必须按要求限时进行申报,视情况可以同意继续生产;
  (三)企业未经充分研究和验证,擅自改变工艺和处方,并存在质量隐患的,必须责令其停止生产。
  除上述情况外,对工艺不成熟、处方和剂型不合理、质量不稳定品种的生产,也要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对工艺、处方与质量标准不相适应的,责令限期建立完善相应内控标准,并申报修订国家药品标准。

  四、相关要求
  开展对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各省局要充分认识作好该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充分做好药品生产企业的宣传动员工作,组织制定严密实施方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切实完成好工艺核查工作,坚决消除注射剂类药品安全隐患。

附件1:

部分化学药品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及其风险因素

品种
风险因素

高风险品种

氨基糖苷类抗生素葡萄糖注射液
本品应用人群较广。该类化合物的稳定性存在差异,易与辅料及溶质发生相互作用,无菌保证水平低。

胸腺肽氯化钠注射液
本品适应症使用范围较为广泛。

本品为大输液,活性成分对热不稳定未对灭菌工艺进行充分验证。缺少对病毒灭活工艺的充分验证。

原剂型和本品均未进行过规范的临床研究,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不充分。

骨肽氯化钠注射液

(骨肽、复方骨肽、鹿瓜多肽、骨瓜提取物等注射剂也存在部分同样问题)
本品适应症使用范围较为广泛。

本品成分复杂,活性成分尚不完全明确,质量控制缺乏针对性;未对灭菌工艺进行充分验证。缺少对病毒灭活工艺的充分验证。

原剂型和本品均未进行过规范的临床研究,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不充分。

注射用牛肺表面活性剂
本品为生化药,病毒灭活问题是风险主要原因。

大蒜素注射液,大蒜素葡萄糖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大蒜素分子结构中含有二硫键,本身不稳定,加热灭菌会更加不稳定,本注射剂中的降解产物无控制方法。

大蒜素在水中几乎不溶,故制成注射剂时需加入一定量的助溶剂。

穿琥宁注射液,穿琥宁氯化钠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穿琥宁在水溶液中加热会导致主成分降解,含量降低对有效性带来影响,杂质增加又会对安全性带来影响。

在生产过程中,为了降低有关物质的含量,加入一些稳定剂或者牺牲灭菌条件确保理化指标合格,则会带来安全性影响及无菌安全问题。

穿琥宁注射液为地标品种,未进行规范的临床试验,安全有效性存在隐患。依据此品种改剂型的品种也存在同样的研究基础不扎实的问题。

炎琥宁注射剂,炎琥宁氯化钠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炎琥宁在水溶液中加热会导致主成分降解,含量降低对有效性带来影响,杂质增加又会对安全性带来影响。

在生产过程中,为了降低有关物质的含量,加入一些稳定剂或者牺牲灭菌条件确保理化指标合格,则会带来安全性影响及无菌安全问题。

注射用炎琥宁为地标品种,未进行规范的临床试验,安全有效性存在隐患。依据地标品种改剂型的品种也存在同样的研究基础不扎实的问题。

莪术油注射液,莪术油葡萄糖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莪术油从中药提取得到,主要成分莪术醇含量68%以上,30%成分不明确,质量(特别是有关物质)控制困难,引发安全性担忧。

处方中加入吐温80增溶,对用于小儿病毒型肺炎适应症,获益风险比较低。

莪术油注射液及莪术油葡萄糖注射液均为地标升国标品种,未进行规范的临床试验,安全有效性均存在隐患。

利福霉素钠注射液,利福霉素钠氯化钠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利福霉素钠注射剂型国外有上市,但是否为水针剂尚不能确定。利福霉素钠不稳定,易氧化,注射液处方中加入抗氧剂,本身就可能引发安全性问题;且灭菌加热过程中更易分解。

利福平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利福平水溶性不好,制剂过程中加入氢氧化钠成盐,加入抗氧剂、稳定剂和助溶剂,本身就可能引发安全性问题,且本身不稳定易降解;且灭菌加热过程中更易分解。

细辛脑注射液,注射用细辛脑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细辛脑难溶于水,在处方中需要加入大量的助溶剂,如吐温-80、丙二醇等。

细辛脑的主要降解产物为β-细辛脑,该降解产物在注射液的配制、灭菌以及放置过程中可能含量有所增加,对此杂质的安全性研究目前尚不清楚;由于主药的稳定性,灭菌温度可能难以达到要求。

本品种为地标升国标品种,未进行规范的临床试验,安全有效性均存在隐患。

复方甘草酸单铵S葡萄糖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本品中的甘草酸单铵成分复杂,杂质含量较高,对主要杂质缺乏安全性方面的研究;

本品中的主要成分之一盐酸半胱氨酸对热不稳定,且分子结构中含有伯胺基,可与葡萄糖的降解产物5-羟甲基糠醛发生Mailard反应,Mailard反应所得产物可能会引起安全性问题。

本品为地标升国标品种的改剂型产品,原剂型及本剂型均未进行过规范的临床试验。

亮菌甲素氯化钠注射液,亮菌甲素葡萄糖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亮菌甲素在水中难溶,制剂中需要加入一定量的有机溶剂助溶,有机溶剂的质量可能影响本品的安全性。

亮菌甲素属内酯类化合物,有文献显示,其在溶液状态下易发生开环水解,水解速率和溶液pH值、温度有关。

原剂型地标产品和本品均未进行过规范的临床研究。

较高风险品种

氨基糖苷类抗生素氯化钠注射液
本品应用人群较广。该类化合物的稳定性存在差异,无菌保证水平低。

法莫替丁葡萄糖注射液,盐酸多巴胺葡萄糖注射液,环磷腺苷葡萄糖注射液,环磷腺苷葡胺葡萄糖注射液,氨甲苯酸葡萄糖注射液,盐酸精氨酸葡萄糖注射液盐酸赖氨酸葡萄糖注射液
主药和葡萄糖配伍不稳定,发生Mailard反应;大输液的高温灭菌可加速缩合反应,生产过程中为降低有关物质的含量,降低灭菌条件则可能带来安全性隐患。

三磷酸胞苷二钠氯化钠注射液,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钠注射液
主药容易降解,对热不稳定,灭菌温度不能达到一般输液剂的要求115℃ 30分钟,无菌保证值低。

乌司他丁注射液
主药对热不稳定,其注射液生产时采用无菌过滤罐装的生产工艺,未采用终端灭菌工艺。主药系以人尿为原材料制备,原材料来源难以控制,存在病毒污染的可能性。

一般风险品种

维生素C葡萄糖注射液,维生素C氯化钠注射液
主药热不稳定,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产品的质量要求,其灭菌温度无法达到灭菌要求。应用人群较广泛

氨基糖苷类抗生素小水针
应用较广,该类化合物的稳定性存在差异,无菌保证水平低

注射用呋布西林钠
质量标准制定很早,质量要求较低,杂质含量很高。

硫酸特布他林注射剂
早期批准的批准未进行杂质控制。

乌司他丁粉针
主药系以人尿为原材料制备,原材料来源难以控制,存在病毒污染的可能性。


附件2:

部分中药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名单

序号
批准文号
品名

高风险品种

1
国药准字Z20043113
鱼腥草注射液

2
国药准字Z20043470
鱼腥草注射液

3
国药准字Z20043473
鱼腥草注射液

4
国药准字Z20054965
鱼腥草注射液

5
国药准字Z20033183
清开灵注射液

6
国药准字Z20033285
鱼腥草注射液

7
国药准字Z20055005
茵栀黄注射液

8
国药准字Z20033282
香丹注射液

9
国药准字Z20043727
香丹注射液

10
国药准字Z20043741
香丹注射液

11
国药准字Z20044304
香丹注射液

12
国药准字Z20063395
香丹注射液

13
国药准字Z20063426
肿节风注射液

14
国药准字Z20053303
参麦注射液

15
国药准字Z20044247
鸦胆子油乳注射液

16
国药准字Z20054284
黄芪注射液

17
国药准字Z20054288
血塞通注射液

18
国药准字Z20030106
注射用清开灵(冻干)

19
国药准字Z20043425
注射用双黄连

20
国药准字Z20043854
注射用双黄连

21
国药准字Z20050287
痛安注射液

22
国药准字Z20050274
鱼金注射液

23
国药准字Z20043172
生脉注射液

24
国药准字Z20044178
生脉注射液

25
国药准字Z20053993
生脉注射液

26
国药准字Z20043116
参附注射液

27
国药准字Z20043117
参附注射液

28
国药准字Z20043103
血塞通注射液

29
国药准字Z20063577
血塞通注射液

30
国药准字Z20063578
血塞通注射液

31
国药准字Z20044484
鱼腥草注射液

32
国药准字Z20054838
鱼腥草注射液

33
国药准字Z20054839
鱼腥草注射液

34
国药准字Z20044397
柴胡注射液

35
国药准字Z20063665
柴胡注射液

36
国药准字Z20030054
痰热清注射液

37
国药准字Z20044133
丹参注射液

38
国药准字Z20054048
红花注射液

39
国药准字Z20063433
注射用双黄连

40
国药准字Z20040033
血必净注射液

41
国药准字Z20063295
莲必治注射液

42
国药准字Z20043105
鱼腥草注射液

43
国药准字Z20043107
鱼腥草注射液

44
国药准字Z20044282
鱼腥草注射液

45
国药准字Z20044485
双黄连注射液

46
国药准字Z20055309
双黄连注射液

较高风险品种

47
国药准字Z20044250
复方风湿宁注射液

48
国药准字Z20033136
苦参碱注射液

49
国药准字Z20053907
注射用灯盏花素

50
国药准字Z20063405
注射用灯盏花素

51
国药准字Z20050217
热毒宁注射液

52
国药准字Z20043712
穿心莲注射液

53
国药准字Z20060361
大株红景天注射液

54
国药准字Z20060362
大株红景天注射液

55
国药准字Z20040111
元秦止痛注射液

56
国药准字Z20033225
灯盏花素注射液

57
国药准字Z20040110
肾康注射液

58
国药准字Z20050247
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

59
国药准字Z20050248
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

60
国药准字Z20050249
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

61
国药准字Z20043651
板蓝根注射液

62
国药准字Z20040086
注射用黄芪多糖

63
国药准字Z20020007
川参通注射液

64
国药准字Z20050146
注射用红花黄色素

65
国药准字Z20050582
红花黄色素氯化钠注射液

66
国药准字Z20050594
注射用红花黄色素

一般风险品种

67
国药准字Z20044396
黄藤素注射液

68
国药准字Z20060463
注射用益气复脉(冻干)

69
国药准字Z20064389
银黄注射液

70
国药准字Z20063652
驱虫斑鸠菊注射液

附件3:

部分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注射剂品种名单
(按2006年报告数降序排列)

化学药品 24.胸腺肽注射剂
1.头孢曲松注射剂 25.利多卡因注射剂
2.青霉素注射剂 26.莪术油注射剂
3.克林霉素注射剂 27.阿昔洛韦注射剂
4.左氧氟沙星注射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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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8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
城市形象,改善市容环境,加快处置本市停缓建项目,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缓建项目的处置工
作。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项目,是指2003年8月31日以前,
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持续中止建设6个月以上、并经市处置停
缓建项目领导小组确认的未竣工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缓建项目处
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
公室负责停缓建项目具体处置工作。
  第四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有能力恢复建设的,应当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
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恢复建设的方案,并按照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
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的方案积极筹措资金,恢复停缓建项目的
建设,达到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施工和竣工要求。
  第五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无能力恢复建设的,应当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其他有
经济能力的新的建设单位续建,并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
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六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续建停缓建项目, 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停缓建项目后续投资35%的资金;
  (二)制定符合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启
动方案和施工方案。
  第七条 经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 给予续
建项目下列优惠政策:
  (一)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依据土地级别,按每平方米
建筑面积85至450元为标准收取。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的项目,按上述标准的80%收取;对原列入危改计划的项目,
按上述标准的50%收取;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土
地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免收相关税费。
  (二)公建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住宅标准每
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收取;列入危改计划的住宅项目按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115元收取;实施统一配套政策前已实施的项目,
配套费按实际发生处理。
  (三)项目转让过程中一次性免收契税和交易手续费,原建
设单位转让收入营业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四)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自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3年
内,营业税收入由同级财政返还。对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
以上的特大型项目视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适当返还。
  第八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持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
小组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到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管、财政、
税务、外经贸、环保、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缓建项
目的变更和相关手续。
  前款中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办结与停缓
建项目相关的变更手续。对逾期未办结停缓建项目相关变更手续
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县监察部门依法追
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处置停
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
处置方案恢复建设,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续建的,可以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
导小组办公室处置;不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
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规定,
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
  (一)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缓建项目进行评
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参考依据;
  (二)告知:停缓建项目已被依法查封的,将代为处置情况
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三)公告:对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予以公告;
  (四)处置: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停缓建项目,确定停
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第十条 停缓建项目的原建设单位, 应当配合市处置停缓建
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停缓建项目代为
处置所得扣除代为处置费用后,统一转交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
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代为处置方式获得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优
惠政策待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应在以下时限内竣工:
  (一)停缓建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
平方米以内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个月;规划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6个
月。
  (二)停缓建项目处于基础或主体工程部位的,规划建筑面
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月;
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
过20个月。
  (三)停缓建项目规划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可依
据实际情况确定续建竣工时间。
  第十四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市停缓建项
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并报告进度。未在限期
内竣工而再次成为停缓建项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
办公室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 停缓建项目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对市容环境造
成影响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定专业单位采
取安全加固措施,或实施环境整治。前述安全加固措施费用和环
境整治费用经公证后在停缓建项目处置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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