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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26:00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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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总工会第四次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激励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浓重氛围,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我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国务院批准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政府批准表彰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批准表彰的劳动模范、市政府批准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全国、全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三条 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工会、人事、宣传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驻漯单位和农村的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县区劳动模范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评选标准和名额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锐意创新,与时俱进,奋发有为,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各项社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突出,被社会所公认,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在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发明创造,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四)在重点工程建设和招商引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六)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七)在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活动,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八)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九)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艰苦的岗位上辛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每次表彰名额不超过全市人口的十万分之五。劳动模范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劳动者应占有适当的比例。农民劳动模范表彰名额一般应占每次表彰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在数量上严格控制。
  第三章评选原则和审批程序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二)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三)公开、公平、公正;(四)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群众公认,统筹兼顾;(五)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有一定的荣誉基础。市级劳动模范一般从县区级劳动模范中评选产生;省级劳动模范一般从市级劳动模范中评选申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一般从省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已经获得同等级别荣誉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特殊贡献,一般不再参加同等级别的评选。
  第九条 成立由总工会、人事、劳动、财政、农业、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审定评选劳动模范工作方案;(二)确定有关劳动模范人选,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三)其他需要评审委员会确定的重要事项。
  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程序:(一)基层推荐。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本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二)推荐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须由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综合治理、工商、税务、安全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审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会等相关部门出具该负责人及所在单位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并由市总工会对所在单位三年来的工会经费收缴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三)县区、部门申报。县区工会组织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实行部门直接推荐的,由该部门上报。(四)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县区和部门上报的人选初审并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的监督,并提出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五)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提出劳动模范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程序、标准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选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拖欠职工工资、欠交税款、社会保险金、工会经费的,其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四章 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表彰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漯河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和表彰。
  第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每四年命名表彰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对受表彰的人员授予“漯河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第十六条 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政治、物质生活待遇外,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地、本单位的重大活动、重大决策、重大事项应当邀请劳动模范参加,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劳动模范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慰问和困难劳模帮扶救助制度。市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劳动模范慰问和困难劳动模范帮扶救助。
  第十九条 困难劳动模范的确定,由劳动模范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党委、行政、工会根据劳动模范的困难程度提出具体帮扶救助意见,经各级工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总工会确认。困难劳动模范的认定标准由市总工会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对离退休、困难和伤残劳动模范进行家庭访问,及时了解和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55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每年为本单位的劳动模范安排10—15天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五条 对职工劳动模范原则上一般不予解除劳动合同,如遇法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安排再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劳动模范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有困难的,单位应优先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退休劳模实行医疗照顾。本人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医疗费支出过大或家庭困难者,经市总工会调查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上级工会组织管理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全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人事、财政、农业、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总工会做好劳动模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一)组织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工作;(二)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三)组织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政策和业务知识;(四)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五)了解劳动模范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反映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其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六)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将宣传劳动模范作为经常性任务,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劳模精神。
  第三十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榜样示范作用,大力开展学先进、赶先进和各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动态情况。各单位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处分、离退休、亡故,应及时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一)伪造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二)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三)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员纪律处分或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提供情况或者上级工会依据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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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你公司《关于请审批〈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和使用暂行规定〉的函》(国电财〔1999〕110号)收悉。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公司,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

二、国家电力公司__年度投资收益使用预算
表(略)
三、国家电力公司__年度投资收益收支决算
表(略)

附件一: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国家电力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向子公司集中折旧资金,改为收取投资收益。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范围包括:
(一)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全资子公司)。包括各电力集团公司,直属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和其他全资子公司。
(二)国家电力公司直接控股和参股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及参股公司)。
第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按全资子公司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收取投资收益。年度收入计划由国家电力公司提出,商财政部同意后由国家电力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收取。
第四条 全资子公司应上交的投资收益额,实行按季预交、年终据实结算的办法。各全资子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投资收益额上交到国家电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拖欠。
第五条 对控股及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电力公司收取投资收益的使用范围是:
(一)对全国联网、跨区送电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二)对重大电源建设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三)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四)对科研、教育、通讯、调度、设计等事业单位的资本性投入;
(五)处理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所需的恢复性资本投入;
(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应按照“先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投资收益。其中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的,由国家电力公司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对于竣工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财政部对投资收益实行预决算管理。国家电力公司应于当年3月底前编制投资收益(含以前年度集中尚未使用的折旧资金)年度使用预算,报财政部核批。投资收益年度收支决算,由国家电力公司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投资收益使用预算及收支决算报表格式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第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的收取使用管理由财政部负责监督。国家电力公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准的投资收益收入计划及使用预算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取标准,禁止将资金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条 国家电力公司及子公司应加强对投资收益收取及使用的核算,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原电力工业部制定的《国家电力公司折旧资金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了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管理职能,保障本会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本会对《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修改,制定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上述两项规则,后本会根据理事会意见作了部分修改,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具体内容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一: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附件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12条,共12条)
第二章 处分措施(13-23条,共10条)
第三章 立案(24-34条,共10条)
第四章 调查评审(35-43条,共9条)
第五章 回避(44-47条,共4条)
第六章 处分(48-57条,共10条)
第七章 调解(58-62条,共5条)
第八章 附则(63-67条,共5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其权力来自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和授权。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无条件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 会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大多数会员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在本规则当中称为违规行为。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第三条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
(三) 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和执业要求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四) 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五条 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会员的不适当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时除外。
第六条 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执业建议书向会员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建议。
第七条 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检举和举报(下称“投诉”)。
第八条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当事人、客户以及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九条 由五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提议,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拒绝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
第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能私下与投诉人和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话。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出席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立案。

第二章 处分措施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则可由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措施有:
(一) 训诫;
(二) 警告;
(三) 批评;
(四) 谴责;
(五) 中止会员权利;
(六) 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各项处分的,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通报;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四)至(六)项处分的,可以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调查评审的成本,对受到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附加不超过三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团体会员附加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纪律委员会同时作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八条 规范执业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规范执业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纪律委员会接受的投诉和做出的处分决定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在调查评审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一) 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
(二) 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
(三) 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
(四) 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违规后果。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
(一) 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二) 有说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
(三) 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 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
(五) 对投诉人、证人和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报复。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表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当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 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 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措施;
(三) 应向纪律委员会充分提交证明材料;
(四) 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的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和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九条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立案的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申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应当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立案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 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被立案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 调查评审
第三十五条 申辩期满后,纪律委员会应当尽快由三名委员组成纪律法庭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评审。
第三十六条 纪律法庭的三名成员全部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其中一名为主评审人。主评审人负责主持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评审中,主评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评审意见。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评审人还应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建议。纪律法庭的其他两名成员负责分别对调查结果和评审意见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纪律法庭在调查评审中除保证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三名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
第三十九条 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会员是否具有违规行为,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证据的,纪律法庭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纪律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 纪律法庭有权视调查评审的需要决定举行听证会。投诉人和会员也可以向纪律法庭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由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纪律法庭成员、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成员参加,由主评审人主持。纪律法庭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会员的口头陈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和会员提出询问。纪律法庭的听证会应当采用不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四十二条 纪律法庭应当在七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评审报告。此调查评审期限自纪律法庭组成之日起算。对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作出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评审无法进行的事由,经纪律法庭或者律师协会秘书处申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评审,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评审。中止调查评审的期间不计入调查评审期限。

第五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案件的调查评审,也不能参加听证会。已经参加的应当立即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投诉人和会员亦有权申请纪律委员会委员回避。
(一) 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 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纪律法庭成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立即通知提出申请回避的纪律法庭成员或者投诉人和会员。
第四十七条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纪律委员会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
第六章 处分
第四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依据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意见、复核意见做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纪律法庭三名成员在一个案件中意见分歧时,处分决定应当采用多数意见。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选择最为恰当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在纪律法庭的要求下作出临时决定,责令被调查的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处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违规会员,亦可以在送达的同时向会员当面宣布。除非纪律委员会认为必要,否则处分决定一般不通知投诉人。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会员拒不执行纪律委员会已做出的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纪律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处分,直至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确有错误的处分决定,经纪律委员会半数以上的委员联名提出复审动议,纪律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重新组成纪律法庭进行复审。
第五十五条 在复审案件中,原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继续担任复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但有义务接受复审案件纪律法庭的询问。
第五十六条 在纪律委员会就复审案件作出撤销原审处分决定之前,不应停止原审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纪律法庭就复审案件所作的决定不得再次提起复审。

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八条 在调查评审过程中,纪律法庭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应妨碍调查评审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以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如果在规范执业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停止调解并尽快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调查评审期限内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署颁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正案需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纪律委员会委员提出方为有效。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同前条。
第六十五条 除非启动复审程序,否则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则进行解释;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 对本规则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作出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管理,不断提高北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完善和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违规查处工作程序,北京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
1、 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2、 对于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
第四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委员和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应当以公正和独立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纪律处分决定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决定,以纪律委员会的名义发布,由律师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二章 纪律委员会的设置

第六条 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七条 纪律委员会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
第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补选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应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九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
2、 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3、 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4、 能够保证一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独立地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处分和执业纠纷调解。
第十一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五名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推举的委员组成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执委会决定对会员的处分,对经评审后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或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讨论的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执委会的决定应当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凡拟决定的事项获得超过半数成员的赞同即为通过。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 参加纪律委员会的会议;
2、 享有纪律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按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
4、 公正廉洁,维护纪律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
5、 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6、 接受纪律案件时享受律师协会的津贴。
第十四条 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全面领导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纪律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2、 制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协调纪律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3、 召集主持纪律委员会会议;
4、 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5、 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6、 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及其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7、 授权副主任委员履行其职责。
第十五条 副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协助主任委员及时、高效地完成纪律委员会的工作;
2、 审核纪律委员会委员做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3、 协调纪律委员会各工作小组的工作;
4、 在纪律委员会主任缺席的情况下,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处分的,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中营私舞弊的,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中止其职务并提请理事会撤销其纪律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纪律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纪律委员会会议或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纪律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者自动放弃委员资格,纪律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要求补选委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外,其余三十名委员共分成十个工作小组。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指定的各工作小组组长负责协调本组工作,召集小组会议。
第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依组别顺序轮流向各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分别由该工作小组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组成纪律法庭。
第二十条 各个纪律法庭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应当由该小组成员按顺序轮流担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案件的委员的职责:
1、 主评审人职责: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制作评审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卷宗和评审报告移交该案件的协助复核人。
2、 协助复核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复核意见移交该案件的监督会签人。
3、 监督会签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会签意见转回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
第二十二条 如纪律法庭成员的意见发生分歧,主评审人应当召集纪律法庭进行讨论,并可以邀请负责该纪律法庭事务的副主任委员和行业纪律部工作人员参加。对于案情复杂或案件影响较大的,主管副主任委员应将案件处理意见提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
第二十三条 如果纪律法庭成员需要对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进行询问时,须事先通知行业纪律部,按照行业纪律部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私下与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接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委员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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