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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全国人民币联行销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3:19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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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全国人民币联行销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全国人民币联行销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为了加强对全国联行人民币销帐工作的管理,提高销帐速度,保证销帐质量,根据我行联行制度和《全国联行人民币往来操作手册》,特制定本办法,望各行认真执行。

附:全国人民币联行销帐管理办法

一、人民币联行销帐
全国联行人民币销帐采取的是总行集中销帐的办法,需要各级行、处的共同配合来完成。由于销帐的基础工作分散在各行,从管理上要求分级管理、层层监督,使人民币销帐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为此,要求各行在销帐过程中,做好如下工作:
(一)按时录入本行的报告表并保证质量。(非联网行要及时录入所辖各行的报告表)
(二)监督所辖输机行按时将销帐数据传上来。
(三)统一管理所辖各行的查询工作。
(四)对所辖联行机构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全面的评比。

二、报告表部分
(一)人民币往来报告表必须每日编制。当日只要发生了902人民币业务,就必须编制报告表。
(二)报单的排列方法及顺序:
1.报单的排列方法
(1)首先将报单按借、贷方分开,借方在前,贷方在后。
(2)在借(贷)方中,来帐报单在前,往帐报单在后。
报单的排列顺序为:来帐借方报单,往帐借方报单,来帐贷方报单,往帐贷方报单。
(三)报告表编制完后,寄往输机行或及时输机。

三、报告表的录入及传输时限
(一)报告表的录入及复核
报告表的录入及复核工作由各输机行来完成。输机的数据是联行销帐的直接依据,是联行销帐的基础。录入及复核人员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来完成此项工作。
(二)录入及复核人员的责任
1.录入人员要认真完成输机的任务,并保证报告表上的发生额与报单累记的发生额相符,不能任意改动报告表的发生额及报单的金额。如果发现是输机错误造成的金额不符,录入人员应负责立即改正。
2.复核人员要负责各项要素正确性的核对工作。如果发现是复核不认真造成的报单号不符;收、发报行不符,或因输机错误造成未核销数据较多时,复核人员应负责任。
(三)报告表的传输时限
1.省行的报告表5天内传至总行;
2.地、市级联网行的报告表7天内传至总行;
3.县级联网行的报告表9天内传至总行;
4.非联网行的报告表15天内传至总行。
各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报告表按时传至总行。

四、查询及补制副本
(一)联行的查询工作是销帐工作的重要保障,查询的及时与否与销帐进度紧密相关,各行要对查询工作高度重视。为了使查询工作顺利进行,特对查询方法作如下规定:
1.对于收、发报行不符;报单号不符;金额不符的错误,查询双方行。
2.对于逾期未达,谁先报查谁。主要查询输机是否有误,若输机无误,必须向对方行查询是否收到此报单,若未收到,则应立即要求补制副本。
3.逾期未达在查先报者的同时,总行按未报行打印出一份未达清单,寄送有关行处,并需要查清如下情况:
(1)是否及时上报。若没有及时上报,必须尽快传至总行。
(2)是否真正未达。若是真正未达,应尽快向对方行求补。
4.总行在每个月的第一工作日,将查询数据下发各省行,各省行必须一个月内将查询结果传回总行。
5.为了接收新的查询数据,各行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必须将查询库清空。如果未能清空查询数据库,将会造成重复查询,使查询结果无效。
(二)查询人中的配备
各行根据本行的业务量的多少,以及能否满足工作需要来配备查询人员。
1.日均输机量在2,000笔以上的行,必须配备两名查询人员。
2.日均输机量在2,000笔以下的行,配备一名查询人员。
(三)未达帐的求补和补制工作
1.收报行根据查询清单,发现某笔帐确系未达,经会计主管同意,应立即向对方行要求补制副本。无论是电划、邮划报单都可以电报方式向对方要求补制副本。
求补电报格式:
(4XXXX)行你(XXX)号表中(XX年XX月XX日)(电/邮)(借/贷)(报单号)人民币(金额)我行未收到请补制副本。注明“补制副本,注意重复”(4XXXX)(XX月XX日)
2.发报行收到对方行发来的补制电报时,应首先核实此笔报单是否本行所发,若确系本行所发,经会计主管审批后方可补制。
(1)邮划报单
按原报内容补制1—3联及附件,更改报单号码为原报单号码,发报日期为原报日期。注明“补制副本,注意重复”,然后寄出。同时在卡片帐上注明“XX月XX日已补”字样。
(2)电划报单
补制电划报单时,只需将原电重发一遍,并在电报上注明“补制副本,注意重复”。同时,将补发电报附在该笔业务的卡片帐后,并在卡片帐上注明“XX月XX月已补”字样。

五、报告表的合并
(一)当上年户结平之后,方可开始做报告表的合并工作。并表的时间由总行财会部下文通知,全国统一开始并表。
(二)并表的方法
将上年户余额不通过分录并入本年户内,同时填制合并表并注明“合并表”字样。
本期报告表余额=本期报告表的实际余额+(-)上年户余额
(三)将编制好的报告表寄往输机行。
六、联行销帐工作的评比
总行每月将从三个方面对各管辖行的工作进行评比:
1.各行的传输进度
从传输进度表上看,各行的传输进度是否与总行的要求相一致。
2.各行的录入质量。
从差错表上看各行的差错情况,其允许的差错率在5‰以内。
3.各行的查询进度
能否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查询工作。
总行每月将结果以通报的形式发至各管辖行。一年度的未达查询工作结束之后,对各行的工作进行总评比。同时要求各行对其辖内行、处也要进行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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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

曹柯

当事人陈述能否成为证据种类以及作为证据对于裁判的影响力,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息息相关。随着历史时期的变革,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断变化,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价值也不断改变。到了今天,伴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当事人陈述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与司法改革的方向相悖,并且也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各项改革措施带来了很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主要从历史发展以及现实状况出发,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审视。
一、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现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已成定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证据制度也由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取向转变,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创建也已提上了立法日程。在这种背景下,对当事人陈述这种传统的证据种类还局限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的理论基础,完全忽视了当事人陈述因其自身的特征使得将其作为证据种类与现代审判方式格格不入的状况。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矛盾以及导致的不当操作更是层出不穷,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人员乐于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形象。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就习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进行,即以形成一个有发生、发展和结束全过程的完整的案件事实为目标,由审判人员围绕调查目标来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是作为接受询问的客体和事实真相的提供者。除让当事人回答询问外,由于法律的规定,审判人员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所称的“证据”都是指除当事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但是,由于其他证据种类不能象当事人在回答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那样完整并且有针对性,而且其他证据种类一般也需要当事人加以说明,不如当事人陈述明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都乐于以询问当事人来展开法庭调查,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一个法定手续和补充。这样的方式使法庭调查跟随审判人员预先的思路进行,审判人员能够完全控制调查的进度和方向。
然而,这样的法庭调查是以牺牲人民法院裁判形象为代价的。当事人抱怨审判人员在询问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样陈述的机会和相同的询问态度;陈述的内容,甚至陈述的时间都由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不能控制;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也是通过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来决定,并且经常发生审判人员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转移举证责任给对方的情况。这些情况毫无疑问会使当事人感到审判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没有站在居中的立场来调查案情,并且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被当作了受调查的对象,其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无从体现。
(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认定证据。
根据现行的证据制度,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种类,而当事人的主张则是证明对象,二者在概念上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当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或自己进行陈述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在形式上往往是混同出现的。由于在形式上不能区分,在内容上不易区分,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一般都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但在判决书中,这种未经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却会被列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传闻等违反证据排除性规则的陈述,也因其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出现,审判人员也不会因其不具备证据资格而禁止其陈述。这样的当事人陈述使证据的排除性规则形同虚设,会给审判人员造成不正当的引导和印象。
另外,根据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这当然就包括了代理当事人提出对事实的主张。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因其并非当事人本人,没有亲自经历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以不能代理当事人陈述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经常向诉讼代理人询问案件事实。这时诉讼代理人也只能作出不确定的陈述或直接表示其不知情,从而造成调查中的尴尬。而有的审判人员在代理人陈述不知道的时候,认为是当事人故意隐瞒案情,甚至以将认定其放弃反驳的权利进行威胁,逼迫当事人的代理人给出一个在形式上是明确的但实质上代理人并没有把握的答案。这样的操作使代理人很难正确行使其代理权利,而且实际上也是强制性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出庭作证。
(三) 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导致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大量出现。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一般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是作为妨碍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裁。由于采用强制措施的手续烦琐,审判人员无权当庭作出,使得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抱有侥幸心理,有的甚至敢公然作虚假陈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为什么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与目前的诉讼模式以及审判方式之间会有如此多的冲突,会导致如此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的产物,是建立在当时诉讼制度乃至法律理论的基础上的。由于制度环境和理论根基发生了变化,在传统诉讼模式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意义也越来越弱,最终导致了其不能在现代的诉讼制度中存续下去。下面就从历史的变革以及现代诉讼模式带来的变化进一步加以阐述。
(一)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法制史上,当事人陈述一度是司法审判中传统的证据种类,在我国事实裁判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早在夏商周时代,在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中都或多或少的包含了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内容。在《周礼 . 秋官 . 小司寇》中就记载了“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制度,强调了裁判者通过当事人回答询问时的外部表情和神态来推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理,审查当事人供词中的矛盾,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形成内心确信并作为裁判的根据。该制度被看作是我国古代司法经验的总结,充分反映了当时奴隶制社会控告式诉讼模式的特征。进入封建时期后,我国司法制度中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特征十分明显。这种诉讼模式下,在继承“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原则,即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 认为囚犯在受审时亲口供述的犯罪事实都是真实可信的,必须罪从供定,使得被告成为了追究责任的客体、一个被拷问的对象和供词的提供者。这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集中表现为被告的供述。裁判官吏的询问是审判程序的主线,通过刑讯制度、反坐制度和伪证制度等来确保裁判者的询问得到真实的案情。这种审判方法一直延续到了清代。从鸦片战争之后到解放前虽然引进了不少西方先进的证据制度形式,但实践的做法却与立法相去甚远。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证据制度才抛弃了传统的做法,借鉴了前苏联的相关立法,严禁刑讯逼供,不轻信口供,规定了当事人不陈述的不影响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等符合近代社会发展的证据制度,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诉讼地位,恢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平衡的诉讼关系,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主义精神。而当事人陈述此时仍被列为主要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出发点是为了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寄期望于亲身经历了有关情况的当事人由于希望得到公正判决而能够做到实事求是的进行陈述,协助法院迅速查清案情。 在这段历史时期,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在这种证据制度下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二)在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
1、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转化。
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当事人只有提供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尽管在新中国成立后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诉讼地位,但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也只是配角,整个审判过程还是由审判人员主宰。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当事人陈述主要是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甚至是进行裁判的主要依据。
在进入现代审判模式的今天,辩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的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意见和对事实的主张逐渐占据了审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在调查过程中,法官相应的退居到次要、消极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再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便会出现在程序上或实体操作上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导致了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就事实的主张相混同的问题。
2、证据的概念新的发展。
对于证据的内涵,传统的事实说或根据说都不能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逐渐被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目标所代替。在这种背景下,证据就是法院认定案件真实的方法。 作为方法,证据种类就不再局限于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而是一种案件事实来源的渠道。同一类证据因来源于同一渠道,在同一标准下就只能归属于某一特定的项类,与其他项类之间不得交叉或包含。同时,作为一项特定的证据项类在概括功能上也就必须穷尽所有的证据形式。
传统的证据制度由于将证据种类定义为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 因而把当事人陈述与另一种证据种类证人证言按照调查对象有形物的不同区分为了两种证据种类并作了不同的要求。从现代证据制度对证据种类的新定义来看,作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是通过知情人的陈述来证明案情的方法,应属于同一项类。传统证据制度所作的区分既是一种立法上的浪费,也不符合证据分类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当事人以及证人如实的作证。
3、当事人自认的独立价值。
在传统的证据理论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认为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对承认对方主张的陈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当事人陈述中的自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而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现代的证据制度理论已经倾向于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一种排除争议点的方法或一种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方法,而非证据本身。 当事人的自认已经从当事人陈述的外延中脱离了出来,使得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理由显得更加乏力。
从历史的变革和现代的发展过程来看,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在奴隶制的控告式诉讼模式下诞生,在封建制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达到鼎盛,在新中国初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得到重新构建。而到了现代的诉讼模式中,证据概念的变化使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混同于证人证言;当事人地位的变化使其举示方式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难以区分,而且可能重现裁判者强迫当事人招供的情形;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的脱离也使当事人陈述失去了作为证据种类的主要意义;而针对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传统理由来看,当事人因直接牵涉案件的处理结果,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更大,况且记忆力和判断力对其陈述准确性的影响也不亚于其他知情者;最后从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来看,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实际上也是抱了最大限度进行限制的态度。这一切最终都说明随着现代诉讼模式的建立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事人陈述已经不适应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并且必将丧失其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价值。
三、现有制度下的弥补办法
由于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要将当事人陈述从证据种类中剔除出去显然于法无据,为了尽量弥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应强调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竭力维护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形象的责任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又要利用司法裁判权在合法的前提下设置一些可以解决矛盾的诉讼程序,并且对当事人在审判中的不当行为要坚决予以制裁。针对前面列举的因把当事人陈述纳为证据种类所导致的问题,下面简单罗列了一些弥补的方法。
(一)加快转化审判观念。
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有着制度上的缺陷,但因其所产生的问题也不乏审判观念陈旧,公正裁判意识薄弱的原因。新的民事审判方式无论从指导原则到具体规定,都有很好的基础,审判观念的改变也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但在某些法院,传统的审判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要求中凡是加大工作量或影响既得利益的方面往往得不到落实。审判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来展开调查的方式就显然与新的审判方式背道而驰,审判人员抱着这种老旧的审判观念不放与这些法院过于强调审判效率而忽视审判公正不无关系。其实,现行的法律规定大大削弱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就是要敦促审判人员把调查的重点集中到其他证据种类上去;而正在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着重强调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也是要扭转落后的调查方式。所以,改变法庭调查的陈旧方式在制度上已有了充分的依据,关键就在于如何尽快转化审判观念,促使审判人员切实的把审判公正放在第一位。笔者认为,通过二审法院进行监督是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对于违反程序公正或蔑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相成之上而下强有力的监督体系。
(二)灵活设置审判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的审理案件,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少法院都在试点一些新的审判程序,一些成功的经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认可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为了解决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相混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除了陈述起诉状的内容以外不得陈述对任何事实的主张,更不能发表对法律适用或案件处理的意见,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都应作为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向法庭提出;而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体现,对于当事人要将所陈述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应由该当事人说明其没有按照限期举证的要求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进行陈述的原因,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当然,这种操作现在缺乏证据失效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后盾,但对于没有合法原因不按期举证的可以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加以制裁。
(三)坚决执行制裁措施。
法院的权威除了公正的裁判形象以外,还体现在对无视法院和法律庄严的行为予以坚决的制裁。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神圣职责就在于通过合法真实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作伪证都是对审判人员、人民法院乃至我国法律的亵渎和挑衅。尽管现行法律对审判人员制裁伪证行为有很多束缚,但我国的法律也是决不允许当事人欺骗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内部应把强制制裁的实权下放到合议庭,把院长审批淡化到一种手续的地位,这样才能真正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四、对制度重构的展望
上面提到现行制度下的弥补方法毕竟只是权宜之计,真正要解决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问题还是要对证据种类进行重新划分。当事人陈述不适宜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可以将其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现行法律对证人的定义,并没有将当事人排除在外),适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有着不同于证人的诉讼地位,还应为当事人出庭作证设立一些有别于证人作证的程序,如当事人不必在庭审期间回避,但未经法庭允许其所作陈述不得作为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传唤对方当事人作为证人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等。总之,通过重新构建当事人陈述制度,将当事人的证人身份与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区别开,既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又不妨碍当事人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最终满足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与破产操作律师实务

张生贵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意思为失败,但失败不能与破产划等号,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有其严格的规定,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某种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和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不能清偿的含义是指四种情况:1、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状态;2、债务人没有其他替代办法偿还债务;3、对于全部到期债务不能清偿;4、不能清偿的债务不仅限于金钱债务,也包括实物。
从破产的定义看,破产不仅适用于法人,还可以适用于社团组织,财团组织,在西方还可适用于自然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规定。
二、企业(公司)破产:
  企业破产就是指企业由于经营环境、经营体制、政策技术、管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出现资不抵债的状态,从而作出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同债权人和解的法律行为。
  企业破产是企业退出市场或“死亡”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企业退市还有其他方式,如因接管、兼并或其它诸如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决定解散、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自然解体等原因。还有如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后无继受者、矿产业因资源开采完毕使公司使命终结,传统产业被新兴产业替代导致旧产业退市,还有因重大自然灾害、社会变革等因素引起企业消亡。
  与企业破产相关的另一法律概念是倒产,由于企业的破产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定的负面效应,所以在发达国家为弥补破产制度的不足,或者防止破产的发生,出现了倒产制度,倒产的原因与破产类似,企业倒产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但倒产并非破产,有可能在政府的扶持下避免破产,可见,倒产包括破产,但不等于破产,法律上处理倒产的制度有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再建恢复为目的的和解与重整;二是以企业解体和清算为目的的破产制度。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的客观性:
1、企业资源配置关系中包含破产机制: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主要配置资源手段的经济形式,由于市场资源配置缩小了企业生产自主性,市场决定企业的生产质量,企业通过市场才能实现价值,这一矛盾的存在本身就表明市场会不断地淘汰那些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资源,以此达到市场平衡。
2、市场运行过程必然存在企业消亡机制:
市场运行过程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过程,由于市场绝对支配和决定了资源的配置,各个企业公司为使能够取得市场对其拥有的资源份额的认可,便促成企业的竞争,在竞争中总会有落伍或被淘汰的,于是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有一部分企业破产,使大部分企业从得到警觉;二是劳动者失业,使劳动者处于危机中,整个市场不断地出现或循环这两个过程,市场不断靠牺牲落伍者来促进社会发展和换取更多的生产力进步,这是市场运行机制的本质。
3、企业产权形式包含了破产因素:
企业以相对独立的主体身份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为避免财产风险,往往在经营管理方面,企业不断地增加自身的能力,提高效益,以避免陷入破产境地,在维护企业财产利益方面,当企业处于债权人地位时,就会坚决要求资不抵债的企业还债,以减少给债权企业带来更大损失,在产权主体方面,企业产权的效益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所获得利益是一致的。站在竞争胜利者的角度,经营管理中的资不抵债的企业是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如果竞争中失败的企业和竞争中胜利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得到同样的待遇,即成败与否都存在,就会失去市场经济进提高效率的作用,而且侵害了大多数产权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影响效益好的企业的积极性。
四、走出企业破产的误区:
  破产与所有制的关系:
  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人们总是把破产与所有制性质联系起来看待,把破产视为私有制甚至是资本主义的派生现象和特有现象,认为与社会主义制度绝对无缘,事实上,只要存在市场和商品交换,就必然存在退市和入市现象,破产现象永远产权和市场相职系,出现破产和建立相应的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企业破产会造成资源浪费:
  破产从局部看是一种损失,但从全局看是效益,一个企业破产,员工失去原有工作,这说明企业已经失去存在的价值,只有尽快地将原有物质资源配置到更需要的环节,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从全局看一个企业的破产只是法人地位的丧失,而这个企业拥有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会被转移到市场更需要的地方,这部分资源将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和使用,这是企业的贡献。对于长期亏损的企业,唯有通过破产才能实现资源重组,没有破产就很难建立起竞争的微观基础和宏观管理体系。
只要达限就破产:
  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均可防止企业破产,公司重整的目的是要清偿公司债务并维持公司事业的继续和谋求复兴机会,在公司破产制度中,正是通过公司重整制度使那些濒临破产但又有重整希望的公司得到挽救,从而走上复兴之路,体现了破不还债使债务人有机会重振旗鼓再建更生的良性促进作用。和破产制度相比,重整制度在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前提下,给债务人以生存发展机会,从而在维持经济秩序稳定的避免社会动荡的情况下达到实行破产所希望达到的一切良性结果。公司重整制度的优越性,克服了破产和解制度消极因素的不良影响和副作用,适应企业需求,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突出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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