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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春季和“两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7:35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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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春季和“两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春季和“两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目前,农民工已陆续返城,春季施工高峰期即将到来。春季气候多变,大风天气较多,是火灾等事故的高发期。为做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春季和“两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春季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增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两会”即将召开,各地要认真落实干部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加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确保春季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二、严格监管,积极引导建筑施工企业做好节后复工工作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督促、引导建筑施工企业做好节后复工工作。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对节后返城新进场的农民工和其他建筑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工地各安全防护设施、起重设备、电气线路、基坑支护、工人生活区用电及取暖设施进行仔细检查,经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复查并下达开(复)工令后方可开工。

  三、整合资源,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最大限度地整合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监督资源,切实提高施工安全监督能力。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2005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及详细工作计划,在巩固2004年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再接再厉,按照年初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争取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2004年下降3%。

  四、健全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施工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包括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危险源和各项目部在工地醒目位置公示本工程不同施工阶段的重大危险源,把本地区施工重大危险源辨识和重点监控工作作为避免本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有效途径。要对本地区以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进行系统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本地区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明确专项整治应达到的具体目标并制定能够客观反映专项整治成效的有关指标。

  五、加强调研,进一步强化对各类园区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及高校园区监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清情况。对尚未纳入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要查找原因、提出对策。要将调查的结果报送同级政府安委会,同时抄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本省情况汇总后,报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六、加快进度,抓紧完成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两项行政许可,是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源头管理的重要手段。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作没有如期完成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从思想认识和工作部署上进行自查。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审查程序,加快审查进度,抓紧完成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已经取得证书的人员和企业的事后监管。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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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11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道)、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市容(综合执法)、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建设、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市容(综合执法)、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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