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8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9:37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伊拉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两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以一切必要手段和措施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发展和扩大这一关系的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执行伊拉克今后五年的经济发展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努力通过其各公司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按本协定附表(A)中所列的,经双方用竞争性原则达成协议的项目,承揽堤坝、灌溉、公路、桥梁、铁路、下水道等方面的项目。
  二、按照伊拉克转让和执行项目的规定,伊拉克公司将邀请中国公司单独或与有关的伊拉克公司联合或按其他商定的方式对伊方公开招标的或邀请议标的本协定附表(A)中所列的项目提供报价。
  三、本协定范围内的两国经济合作方式,根据有关公司间将签订的合同执行。
  四、经双方商定,对本协定附表所列项目可进行修改或增加新项目。

  第二条 为了密切和扩大两国的贸易关系,中国有关公司向伊拉克公司提供所需的列在附表(B)参考性货单中的商品和材料,或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在具有竞争能力的基础上商定的商品和材料。

  第三条 为了均衡地增加两国的贸易额,双方协议如下:
  一、中国的有关公司按照两国有关公司商定的条件进口伊拉克供出口的商品、货物和材料,其中包括硫磺、磷肥、椰枣等,以及在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商定的其它物品。
  二、根据本条款签订的合同与伊拉克欠中国的任何债务不相关联,无论这些债务源于本协定还是源于本协订签订前后的其它协定、安排和合同。

  第四条
  一、两国政府努力发展两国间的技术科学合作,其中包括在各公司之间转让技术。
  二、两国政府保证执行下列技术科学合作项目,并为其提供便利。
  --有关公司之间相互交换科技情报。
  --两国专业干部互访。
  --培训工业、农业、科学和建筑等方面的伊拉克干部。
  三、为了实现本条款所列的合作项目,两国的有关方面制定有关这些领域的工作计划,商定执行办法。

  第五条 两国的有关方面根据伊拉克有关部门的需要和要求,研究便利中国在伊拉克开展劳务的办法,并就此签订合同。

  第六条 
  一、按本协定第一条,执行两国专业公司商定的项目中全部外汇份额;第二条所签供货合同的货款;第五条所签合作中中方应得的外汇份额都执行延期付款。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两国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每年商定一次延期付款的条件。

  第七条 自本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两国有关部门在四十五天内就执行本协定进行必要的财务安排。

  第八条 两国政府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或专项展览会,并依照两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宣传样品、展览品和建展馆所需的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便利。

  第九条 为落实和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在两国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年会休会期间,每半年增开一次双方副主席级的会议,集中研究下述问题:
  --保证本协定以及将来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各项协议和议定书的良好执行。
  --探讨和研究发展两国经济合作的方法。
  --建议增补或调整在伊拉克的发展合作项目并监督实施。
  --研究制定保证两国贸易额持续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措施。
  --研究制定有关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以及任何一方提出的其它领域的合作的年度计划。
  --就开拓新的合作领域向两国政府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五年。
  三、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议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的终止或修改不影响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劲夫            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我行现金库房和现金尾数箱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减少现金积压,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管理办法》,经1994年中国银行会计、出纳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现印发你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银行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管理办法
根据《中国银行出纳制度》有关规定和我行实际情况,为加强对现金库房及现金尾数箱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现金库房的管理
第一条 现金库房安全防范设施要求与标准。现金库房(以下简称库房)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坚固、适用,并要有通风、防虫、防潮、防火和报警等设施。具体应达到以下要求和标准:
(一)新建库房必须设在营业网点群体建筑内,能够实行周边控制的隐蔽位置,任何方位不得与其他单位、民宅等场所相连;现有库房无法改建的,应在不符合要求的方位增设一道20厘米以上的钢筋水泥墙或镶一层0.5厘米以上的钢板等办法进行加固。
(二)库房底部或周边不宜有管道、暗沟等其他公用设施和不能控制的地下室,难以避免的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在库内的地面加一层钢筋水泥或钢板。同时应采取防潮措施,以保证库内干燥。
(三)库房应隔成内库和外库,内外库之间隔墙要安装双锁网状铁(钢)门。
(四)库房使用面积,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不小于50m2,有条件的可建立两个库房,二级分行不小于40m2,支行不小于20m2。
(五)库房应采用钢筋砼整体结构,四面墙体壁和上顶及下底厚度不得小于25厘米,砼标号应定于30#;钢筋必须焊接成网。钢筋采用φ18A3钢,纵横间距不得大于15厘米,钢筋为双层交叉排列。库房外露的墙体壁厚应增加至40厘米。
(六)库房门应设置两道,一道带密码保险门,一道双锁网状铁(钢)门,内侧装插销。两道门均应使用出纳或保卫部门指定的专用产品。库房门框必须与墙体牢固结合。
(七)新建库房要在适当位置安装应急备用门。
(八)库房通风口距地面250厘米,通风口直径一般为20厘米,孔内安装双层铁(钢)蓠网(或百页窗式),通风孔库内略高,库外略低,以防止水或油等流入库内。
(九)库房内应有防潮、灭火(不宜用水)、防盗等设备,安装较为明亮的防爆灯,并配置应急照明设备。库房四周均应安装多功能、灵敏度可靠的防盗自动报警器。
(十)守库间应设在库房外面附近,布局要合理、安全,便于监视,守库间配备放置武器弹药的保险柜,室内应有接受报警的装置,以及与友邻单位、公安派出所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二条 对现有库房的改造或建造临时库房,原则上参照上述要求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新建办公用房,库房的建造要按本要求和标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图纸)须征求本行和上级出纳、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凡现金、贵重物品都必须入库保管,有帐记载。入库保管的现金按币别、券别整齐存放。库内设置保险柜或铁皮柜,凡开箱开包的现金入保险柜或铁皮柜保管,不得暴露摆放。
第五条 对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外币现金的库存限额由总行核定,其辖内机构库存现金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核定权限。各行应根据不同时间和情况变化随时对库存限额进行调整。
第六条 凡库存物品出入库须凭出入库票办理,代保管物品须经出纳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能入库保管。
第七条 库内物品严禁挪用,严禁白条抵库,保证帐款、帐实相符。
第八条 库内和库房四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库内不得存放武器、弹药、个人财物和其他杂物,禁止在库内吸烟、生火炉。防止库房发生失火、霉烂、鼠咬、被窃等事故。
第九条 库房设置“现金库存帐”、“券别登记卡”、“贵重物品库存帐”、“库存现金和贵重物品交接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查库记录登记簿”、“尾数箱出入库登记簿”、“库存假钞登记簿”。
第十条 地、市以上分支行的库房应配备2名专职管库员,县支行的管库员可视业务量大小兼任其他业务,但不得兼任守库工作和担任会计记帐任务,要重点做好管库工作。凡没有库房的行、处必须指定至少2名库房保管替换人员,以备管库员出差、请休假时接替管库工作。管库人员中(含替换人员)必须有1名出纳正(副)处、科、股长。要挑选忠诚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管库工作,管库人员的确定要征求人事和保卫部门的意见。临时工、未转正的合同工不得担任管库工作。
第十一条 管库员的职责
(一)按要求对库存物品进行整点,坚持每天盘库,保证帐实相符。
(二)严格控制库存现金数额。超出库存限额的现金要及时送出,不足以保证支付时要及时调入。做到既要保证支付,又不造成积压。
(三)按规定办理库存物品出入库,对出入库手续不完备和违反规定的不得办理出入库。
(四)对库房的安全保持高度警惕,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领导报告。
(五)参加管库的出纳处、科、股长对尾数箱的现金限额提出核定意见,并根据不同时间和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报出纳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实施。
(六)参加管库的出纳处、科、股长,对尾数箱现金及尾数箱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督促尾数箱经办人将超出限额的现金交回库房,发现尾数箱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纠正,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管库员接受出纳负责人或出纳主管领导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除管库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进入库房,管库员和管库替换人员在不担任管库任务期间也不得进入库房。经批准进入库房的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库房物品出入库均在外库办理交接。
第十四条 管库员进出库房,必须2人同进同出,禁止1人进出库房或在库内工作。2名管库员对库内物品共同承担责任,禁止管库员对库内物品分管,互不监督、制约。
第十五条 节假日和夜间,任何人不得进入库房。如特殊情况必须进入库房时,应须领导批准,并通知保卫部门。
第十六条 管库员工作调动或出差、请休假,库内实物和库房钥匙必须办理交接。库内实物按会计帐详列移交清单,经交接双方清点相符后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库房钥匙,要固定人员,垂直交接,避免发生同一人在不同时间接触两把不同钥匙的现象。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因管库人员工作调动而发生的交接,要调整库房门的暗字密码,无暗字密码的库房门则需更换库房门锁。出纳负责人或主管出纳的负责人对库房的交接进行监交。
第十七条 库房门(包括保险柜)要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包括对字密码锁),并要备有正、副钥匙各一套。2名管库员各掌管一把库房门锁正钥匙,副钥匙在办理了登记签收手续后,由管库员会同主管行长和出纳(会计)部门负责人当面共同密封,加盖印章,两把不同的副钥匙分别交主管行长和不负责管库的出纳(会计)正(副)处、科、股长入保险柜或保密柜保管,掌管正钥匙的出纳(会计)正(副)处、科、股长不得再负责保管副钥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启封动用副钥匙。必须动用时,应经行长批准,并由出纳负责人会同管库人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动用原因和时间。库房门设有对字暗锁的,开启密码的记录亦应按上述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库房钥匙不许带回家中或放在办公桌内,更不能随意乱放,应放在设在守库间的保险柜内。管库员在库房工作期间,将库房钥匙随身携带,离开库房即将库房钥匙放入保险柜内。保险柜的钥匙和暗码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必须做到2人同时才能开启该保险柜。库房和保险柜钥匙丢失不得配用,应及时报告,更换新锁。
第十九条 在库房中设立现金专用尾数箱,作存放不成捆的零散现金之用。
第二十条 各级行、处的库房均应接受不成捆或把的零散现金入库,当面点交清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库员要对入库的现金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整点要求的,要及时责令经办人员按要求重新整点,对零散入库的现金要及时整点,并把成捆。
第二十二条 尾数箱出入库必须在“尾数箱出入库登记簿”上进行登载,由管库员和尾数箱经办人当面在登记簿上签字认可。接收尾数箱的一方必须验封、验锁,如有问题应立即查明原因,并向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以便及时解决。管库员要对入库的尾数箱进行核对,保证尾数箱全部、准确入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处必须建立查库制度。出纳(会计)部门主管人员和基层行负责人要定期不定期进行查库。参加管库的正(副)处、科、股长和与此同级及下级人员不能进行查库工作。行领导对本行库房除年终要进行查库外,每年要进行一、二次查库工作。上级行对下级行的库房,也要不定期的进行查库,查库时必须携带查库专用介绍信,经下级行主管领导批准后交管库员查验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 查库的任务及内容
(一)清点、核对现金、贵重物品是否帐款、帐实相符,是否每天核对库存并与会计对帐。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情况,库存物品保管是否符合规定,库存现金是否控制在限额以内,超过限额的是否及时送出,库存现金的整点、捆扎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发生虫蛀鼠咬及霉烂等事故。
(二)检查库房各项安全措施(包括联防组织)是否落实,双人管库、双人守库是否坚持执行。
(三)守库间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守库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武器弹药的保管、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库房钥匙(含备用钥匙)的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库房帐簿的建立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记载、登记。
(六)假钞的保管是否按规定办理。
(七)库房的各项管理规定是否落实。
(八)其他。
第二十五条 每次查库完毕,应将查库情况和问题详细登记“查库记录登记簿”,并由查库人员、管库人员共同签字,以备查考。如发现重大问题,要立即查明原因,分清性质,认真处理,并报上级行。

现金尾数箱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现金尾数箱(以下简称尾箱)的要求。尾箱必须牢固、结实,但又较轻便,利于搬动,尾箱的材料一般为铝合金。尾箱必须能锁、能封,箱锁结实又利于更换。
第二十七条 尾箱的设置
(一)尾箱的设置要以适应业务需要,利于管理,方便客户,减少现金积压为原则,尽可能减少尾箱的数量。
(二)尾箱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设置尾箱要进行编号、登记,尾箱经办人要进行签收,撤销尾箱要及时注销。部门主管和管库员要准确掌握各尾箱所属的网点、柜组及经办人员。
(三)设置或撤销尾箱,部门主管要及时通知管库员,以便管库员准确掌握出入库房的尾数箱数量、编号等,利于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八条 尾箱的保管。每日营业终了尾箱必须加锁加封入库保管,中午休息时可以放入临时保险柜或铁皮柜内保管,但必须有人值守。营业中尾箱经办人不能随便离开岗位,如需临时离开,应随即锁箱。
第二十九条 职责。尾箱实行双人负责制(经批准实行单人操作的行、处除外),坚持双人临柜,坚持复核制度,经办、复核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尾箱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各行、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各尾箱的现金限额,并根据不同时间和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收款专柜的尾箱实行空箱上柜,即营业终了将其现金全部交回库房;与库房同在一营业厅内的尾箱现金限额要尽量压低,做到勤入库,勤出库;与库房不在同一地和储蓄网点的尾箱现金限额,原则上以保证当天支付进行核定。尾箱现金限额一经核定,尾箱经办人必须严格遵守,无特殊情况并经参加管库的出纳处、科、股长同意,不得超限额保存现金。尾箱较多的营业场所可设立总出纳,营业终了将各尾箱的现金交总出纳,由总出纳集中后交回库房。尾箱不保存残损钞票和不经常支付的钞票。
第三十一条 实行尾箱责任人制。凡设置有尾箱的机构网点均应指定尾箱责任人,尾箱责任人由尾箱所在的科、股、所或组的负责人担任。尾箱责任人的职责是:每星期至少要对尾箱现金进行一次清点、核对,防止尾箱现金短少和被挪用;每天营业终了监督尾箱经办人和复核员双人盘点库存,并检视尾箱内现金大数,监督尾箱加锁加封入库保管;督促尾箱经办人将超过限额的现金交回库房;对尾箱的交接予以监交;监督、检查尾箱经办人和复核员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第三十二条 尾箱的运送。没有库房的机构网点的尾箱,每天必须派专人专车武装押运接送,押运员在运送途中要注意不要损坏锁头和封条。押运员应设立“尾箱交接登记簿”,每次交接时,由交接双方签字认可。
第三十三条 尾箱的交接。凡尾箱经办人工作调动、出差、请休假,尾箱必须办理交接。尾箱的移交,必须经部门主管负责人同意,在尾箱责任人的监交下,交接双方将尾箱现金、实物当面点交清楚后,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在“尾箱交接登记簿”上签章认可,所交接的现钞、实物必须在“尾箱交接登记簿”上准确登载。“尾箱交接登记簿”要妥善保管,以备查核。交接后尾箱锁头应由接管人另行配置,必须做到专人专锁。凡未办妥交接手续的,不得擅离工作岗位,更不得随意将尾箱交与他人。
第三十四条 尾箱的结帐和库存盘点。每个尾箱应设立“尾箱库存登记簿”,每天营业终了,尾箱经办人盘点尾箱内的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实物。复核员根据收付凭证轧出当天库存余额,并在“尾箱库存登记簿”上登记,然后对尾箱现金、有价证券等实物进行复核。无误后,尾箱经办人和复核员在“尾箱库存登记簿”上共同签章认可。最后,双方将尾箱加锁加封入库保管。
第三十五条 尾箱钥匙的保管。尾箱经办人要妥善保管好尾箱钥匙,不得放在办公桌内或随意乱放。尾箱钥匙丢失不得配用,要立即报告并更换锁头。
第三十六条 严禁挪用尾箱现金和实物,严禁白条抵库。如发生差错必须立即报告,积极查找。
第三十七条 信用卡、储蓄部门的现金库房和现金尾数箱亦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开始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在统筹地区内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省另有规定者除外),包括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也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县市为统筹地区。商丘市直、梁园区、睢阳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商丘市直单位、中央、省属驻梁园区、睢阳区的市级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它单位及其职工分别在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政府在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2、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监督和指导。
 3、按照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4、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
  5、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争议。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2、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3、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4、负责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5、受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批准可适当调整单位及个人的缴费率。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直接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单位缴纳的6%和个人缴纳的2%)。
  第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转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单位缴纳的6%和个人缴纳的2%)。
  第十五条 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在破产、撤销时,按当地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按国发(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等部门批准或确认退休(退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和缴纳。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可采取用人单位直接缴纳或银行代扣代缴方式,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收入专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人员增减、工资变动时,应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时,原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在此之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清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1、全额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超编人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2、差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3、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4、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从经营收入中列支。
  5、破产、撤销单位一次性缴纳10年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企业存量资产清偿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容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劳动行政、财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的方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缴费单位,每年要向社会和职工公布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接受社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每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在职职工的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年龄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划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以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均按3.2%的比例划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按国家关规定计息。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调动、个人帐户本息随同转移。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结余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与支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构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急诊或急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同住院)、具体支付范围如下:
  (一)职工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费。
  (三)因公出差或经单位批准探亲、休假人员,因突发疾病在当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诊疗费。
  (四)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到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当地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诊疗费。
  (五)因突发疾病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的诊疗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患严重慢性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经批准可以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符合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开支范围,全年累计住院医疗费达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时,作为统筹基金的起付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年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封顶线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实行大病医疗救助等途径去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在起付线以上和封顶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然后从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进支付(以二级医院为标准):
人员类别
报销比例
医疗费用段次 在职
人员 退休
人员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0%--100%的部分 75% 80%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01%--200%的部分 80% 84%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01%到封顶线以内的部分 85% 88%

在定点一级(含社区、乡镇医院)和三级医院就医,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上下浮动3%。
具体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医疗费用各段上下限数额及支付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的,或进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以及单项检查费超过100元以上的检查项目,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自费项目除外),个人先自负10%后,其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按住院医疗费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剩余部分在统筹基金中按住院医疗费的支付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应持本人《医疗保险手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人个支付。住院诊疗费需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效凭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参保人员因出差、探亲等在外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费,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然后由参保职工所在单位,凭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其它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门,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仍执行原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范围,按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新制度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残、酗酒、吸毒,或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第三者原因形成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因突发流行性疾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实施办法,加强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的,均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业务量和规模建立医保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管理工作,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并按规定及时、准确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医疗诊治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自觉接受劳动行政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设备、新服务项目,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应先向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然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加强检查和监督,实行社会评议和年审制度。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没有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职工支付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虚开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涂改处方、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等,除依法追回多领的医疗费外,视其情况轻重,予以处罚,《医疗保险手册》停用3-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收治病人,滥开处方,虚开病历和采取弄虚作假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范围,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服务质量差等,劳动行政部门要通知单位限期整改。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解除其开具医疗保险处方权。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与其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违反规定不按处方配药、变更药品,不执行药品价格,或将自费药品与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药品混合计价等,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费收缴、管理、支付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侵占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等行为的,除依法追回医疗保险金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用医疗保险基金抵押、担保,违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暂行规定的范围内,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适当调整,制定出本地实施细则报市医改办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