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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6:41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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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国资通〔2005〕2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7期 
各监管企业: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五日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实施 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授权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委托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建立 重大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的法律审查机制,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完善法律风险 防范机制。 
第五条 省国资委和企业应制定具体的企业法律顾问奖惩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工 作进行激励、约束,稳定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 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的法律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取得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的报名条件;
(二)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三)经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颁发机构审核,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 顾问注册备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被企业聘为法律顾问的人员, 所在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注册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聘用法律顾问,应当首先在本企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 员中聘用,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办法》规定的工作原则,并依法享有执业权利 ,履行执业义务,履行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每年至少应接受一次系 统的业务培训,累计业务培训不少于3天。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 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所在企业执业,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的名义或利用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到社会上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及评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助理须具 备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 企业聘任, 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 负责。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可在本 企业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聘或面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 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所属子企业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进入董事会,未进入董事会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 业总法律顾问审核批准,并对该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 务工作的职 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总法律顾问负责,未设总法 律顾问的对企业分管领导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设置独立法律事务机构的企 业,也要明确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企业 总法律顾问 可以对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人选提出建议,由企业按照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条件和程 序考核聘任或解聘。
企业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企业未设置独立的 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由企业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承担并履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 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资等保障。 
第二十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的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和沟通,并应 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组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重大法律事项和疑难法律纠纷组织企业法律 顾问进行集体研究,以保证法律事务工作质量。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有关重大法律事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 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对企业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和人员的选聘、 管理,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进行考核。未设置企业法律事 务机构的,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考核工作由企业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强化 依法管理的意识,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能作用。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专门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配合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统一考试的部门组织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二)按有关规定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备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四)负责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六)对企业法律顾问人才资源配置提出建议;
(七)完成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及所属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担保等重 大事项,应 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就企业的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开展情况向 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律事务机 构报请企业和省国资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企业造成 较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 失误的,由 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省国资 委或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企业和企业法律 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 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和委托管理的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所属子企业法律顾问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参加协会组织 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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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管局 国家体改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管局、国家体改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权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1.贯彻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方针,对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股份在企业中的主导地位;
2.国有资产股权的行使、转让必须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
3.在股份制企业试点中,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瓜分国有资产,侵犯国家利益;
4.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管理,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政府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和国家所有权管理职能分开;
5.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股权代表责任制。
第三条 组建股份制试点企业,用国有资产入股形成的股份(包括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视股权管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能。
国有股持有单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法人股的管理要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和维护其持有单位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组建股份制企业或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其试点范围和股权结构设置要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设立时国有股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股的设置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对用国有资产入股组建或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用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或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所有权界定的确认手续。
进行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规定申报立项,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执行。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确认后,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依照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金,转为国有股股东权益,并依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
992〕20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国有股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设置股份制企业自己的“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各股东所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不得将国有资产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分店、分厂、车间等)单独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不得
将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无偿或低价转给其职工入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的价格售给企业职工或其他人;不得采取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的行为。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采取溢价发行股票的方式招股增资时,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其差额和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一并作为资本公积金,但不得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资产如不折价入股,则仍属国家所有,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改组后的股份
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股股权和股权代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时,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折股出售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国有资产时,须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上级政府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
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明确责任。股权代表人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法规水平,具有切实履行职责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能力,确保企业中国有股与其他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制度。国有股权代表除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要事前书面请示报告:
1.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主要负责人;
2.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3.增资或发行公司债;
4.收益分配决策;
5.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1/3;
6.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的事项。
国有股权代表的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要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因延误造成经营损失。
第十六条 要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四章 国有股权的收入、转让和清算
第十七条 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国有法人股的股权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如将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会同有权确定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名单的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改变国有股权在其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应报经国有股权代表委派单
位审批。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及投资入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股权代表,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7日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号)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公布,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均简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均简称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驻鄂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执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地方选举。
少数民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县级的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乡级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宣传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各项选举活动;(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四)确定选举日期;(五)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基本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六)主持投票选举;(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若干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工作的文档资料,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归档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村和散居少数民族达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第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履行代表职责和接受选民监督。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按照乡、村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在人口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以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选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二)本地户籍的选民,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选区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三)外地户籍的选民,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已经参加过现居住地上一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五)由选举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选民的登记。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到所在选区登记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登记,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前款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机关所在的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第二十三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前款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其所属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选民患有烈性传染病必须隔离治疗的,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依法具有被选举权。优化代表候选人结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基层一线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比上一届有所上升,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少数民族、归侨代表候选人应当依照法律予以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候选人应当占适当比例。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第二十九条 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当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第三十二条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方式和地点。特殊情况致使选举无法如期举行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人以上负责,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的监票人。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一并计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名。第三十五条 投票站、选举大会或者流动票箱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主持,并向选民宣布选举注意事项。第三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第三十七条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当印制不同的选票,分别计票。第三十八条 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者因病残等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及本人姓名。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计票完成后,选票封存备查。监票人和计票人由各选民小组协商推定。代表候选人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对辨认不清的选票,由选区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当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参加另一个选区的选举。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五条 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六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四十八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须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担任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有关方面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第四十九条 对于已经当选为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去其中一个代表职务,如果不提出辞职,可以依法罢免。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第五十一条 补选出缺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情况,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选举方式和选举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补选的代表,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以前款所列四项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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