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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5:00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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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资厅法规[2003]21号


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推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件大事。为使国务院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认真学习贯彻《条例》,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公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条例》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进入新的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但总体上看,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性障碍没有真正解决,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真正分开,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分散,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脱节;另一方面导致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干预,多头管理,影响了政企分开,制约了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条例》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在坚持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的前提下,规定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明确要求在国务院,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明确要求政府实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这些基本制度的确立和施行,为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条例》的公布实施,将加快推进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机制正在形成。但是,总的来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尚未完全到位,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经营者的市场化配置尚需深化,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够健全,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亟待解决。为此,《条例》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性规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提供了法律保障,创造了前提和条件。

  (三)《条例》的公布实施,有利于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

  经过多年调整,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初见成效,国有企业优胜劣汰的机制正在形成。但由于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这方面的任务还没有完成。《条例》专门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职责和义务,并确立了企业分立、合并、破产、产权交易等方面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对于进一步加大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力度,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将发挥积极作用。

  (四)《条例》的公布实施,表明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立法迈出了实质性步伐。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国有资产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1988年以来,我国陆续公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但是,总体上看,多数法律法规侧重于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和基础管理,从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角度对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进行系统完整规范的法律法规比较少。《条例》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一部重要法规,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原则、框架和基本制度等进行了设计,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等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因此,《条例》的公布实施,不仅将在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积极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也将为今后国有资产立法和国有企业改革立法提供基本依据。

  二、全面领会、贯彻《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一)全面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强调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条例》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和义务,强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方面要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另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和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条例》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强调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依法决定或参与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各中央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企业负责人,要通过扎实深入的学习,熟悉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领会其精神实质。

  (二)依法经营企业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当前,企业贯彻落实《条例》的关键,是要认真执行《条例》各项规定,依法经营好企业国有资产。

  一是要进一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要通过规范改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要继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要尽快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管机制。

  二是要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努力成为各行业的排头兵。要加快发展和壮大主业,积极推进企业兼并重组,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三是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质量。要落实经营责任制,做好各项考核评价的基础工作,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是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职工队伍建设。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这些工作的新路子,开拓新途径和新方式,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三)自觉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中央企业要按照《条例》要求,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好自身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依法定位,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大力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一)切实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中央企业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高度,充分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精心组织,研究制定学习贯彻的各项措施。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带头学好《条例》,同时应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在本单位广泛深入地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二)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根据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将《条例》规定的内容通过生动活泼的宣传使广大干部职工易于掌握和接受。要保证宣传效果,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采取讲座、培训、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深入、扎实有效地宣传《条例》,使《条例》深入企业基层、深入人心,形成人人关注、广为知晓的良好舆论氛围和法制环境。要通过宣传,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的重要性,全面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牢固树立依法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的意识,切实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三)为学习宣传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条例》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3年6月5日,《人民日报》发表《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社论,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国有企业学习宣传《条例》提出了明确要求。各中央企业要从组织、制度、时间等各方面予以充分保证,为学习宣传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要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妥善安排,处理好《条例》学习宣传活动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关系,统筹兼顾、紧密衔接。

  各中央企业学习《条例》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送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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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规范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实施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占地广告、建筑外装修、城市雕塑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第六条 小区内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第七条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规划分段验收,并进行分段备案;工程竣工后,实行规划整体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要求,在组织工程验收10个工作日前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分段验收和整体验收的工程都要填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批复、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和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城乡规划部门组织规划验收并对整体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分段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办公场所公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示范文本及具体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人员职责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分段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 27 号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改为出让的,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双方合作建房,属于土地权属转移,对提供资金方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以上价格包括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者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后,由契税征收机关确认。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财政部门。
  契税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委托的,应当停止委托,收回委托代征书。
  第五条 契税实行市、县(区)分级征收。
  (一)凡在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征收。
  (二)在县(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或者初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财政部门征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征收的契税收入,属市直及中央、省和外地驻日照单位缴纳的为市级收入; 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由市财政部门按行政区划和隶属关系划分,分别缴入各区级国库。

  第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立契税征收窗口,办理纳税事宜。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契税的,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契税征收机关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契税。

第十条
契税征收实行“先税后证”制度。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有权到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所需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应当对提供的资料保密。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的配合,逐步实行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依法综合治税。
  第十二条 征收契税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制发的契税票证,实行微机打印税票。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契税册籍、税票以及契税管理制度,加强契税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应当纳入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范围。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房地产交易及契税征管情况的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契税纳税人偷税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配合控管不力,造成税款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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