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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1:01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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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
中办、国办37号文件下发以来,广播电视行业开展了全面的治理工作,各地存在的散滥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最近在一些地方又出现了新的非法设台、乱开播出前端等乱播滥放现象,还有个别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出租、转让频道或栏目,影响了广播电视正常的管
理秩序。为严肃法纪,制止类似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除广播电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为提高节目质量,繁荣荧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交流。但各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广播电视节目的频道、栏目等播出时段出租、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严格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
重审。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对非法设台一经发现,要立即取缔;对将有线电视台或频道播出时段出租、转让或承包给外单位或个人的,一经发现立即制止,立即停止节目的播出,并将情况报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近期对辖区内的设台、办台等情况做一次专门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限期纠正,并将检查及处理结果报总局。



19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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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09〕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管理,遏制个人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限额监管,规范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三)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四)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六)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二、银行发现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特征之一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银行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

(二)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上述特征之一,但银行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银行应不予办理。资本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处理。

(三)银行在事后核查中发现个人涉嫌分拆结售汇的,应注意收集相关线索,避免同一个人再次办理分拆业务,同时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

三、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年度未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当日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二)本年度已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经常项目项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第二章规定的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并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四、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购汇资金来源应限于人民币现钞、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人民币账户和银行卡内资金。

五、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比照银行,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本通知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计投〔2002〕18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发展计划局、三区一岛经发(贸)局:
  根据宁波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项目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府办,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新闻单位。
  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250份
  宁波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计委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市级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凡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中属重点工程的项目,按重点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经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它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四条 竣工验收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2、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第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需递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试运行报告、质监报告、各专业验收报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1、竣工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综合情况。
  2、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3、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4、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5、质监报告。政府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
  6、专业验收报告包括:环保、消防、档案、职业安全卫生、防疫、工程质量等验收报告,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城建、水利、交通项目委托市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序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财政、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组织办理移交固定资产和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按规范编制竣工决算,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门审批,竣工验收时应按财政部门的审批决定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竣工决算应经审计部门审计。
  竣工决算前必须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审定。项目的工程造价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市造价处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九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初步验收。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5工作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项目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三条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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