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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8:36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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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4号),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有的已经到期限,有的须加以完善,现将1998年及以后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段站)1998年继续由铁道部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年,1999年缴纳所得税办法另行规定。
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起,不再由铁道部集中缴纳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按有关大型企业集团的规定另行明确。
三、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1998年度仍按原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铁道部所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按国家对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其他企业,包括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工业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及这两个总公司的所属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以及这两个总公司所属的非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铁路
局、铁路分局所属的施工企业和工附业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所属的施工企业、仍以工程局、工厂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44号)规定,对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另行规定。
七、铁路系统所属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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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营业部的管理,规范证券营业部的设立、转让和变更工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现就当前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部分地区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辖区内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上一年度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可予放宽),根据需要,可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辖区内全年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交易总额
日均交易额=------------------
全年交易天数×辖区内证券营业部数量
(二)全国范围内,地级市所在地没有证券营业部的,可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
(三)上海和深圳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证券营业部。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可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符合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抄送拟设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对个人负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20%;
(二)对机构逾期债务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50%;
(三)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10%;
(四)拨付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40%;
(五)近三年连续亏损;
(六)股权关系尚未理顺;
(七)尚未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完成脱钩工作;
(八)近二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九)有擅自设立证券营业部或其他非法网点行为;
(十)设在地级市所在地的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贯彻《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中办发〔199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实施分业过程中单独或几家联合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
须符合20家以上(含20家)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其中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并在组建之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保证金。
不能单独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的信托投资公司,可通过变现、抵债或折股的方式向证券公司转让所属证券营业部,但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证券营业部以各种形式吸收的个人、单位的资金以及其它负债,必须在转让前全部清退;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客户保证金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前必须全部归位。
(二)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让证券营业部的,应事先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经证券营业部和证券公司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四、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保险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及融资中心(金融市场)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尚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原则上应由证券公司收购,但在1998年6月30日前签订合同转让给信托投资公司的除外。转让最后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
对逾期未完成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在落实债权债务、就近向别的证券营业部妥善转移客户后,予以关闭。
五、证券营业部的转让价格应以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经双方协商,可加上转让前一年的经纪业务利润,但最高加价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没有经纪业务利润的不得加价。
证券营业部的转让,原则上以协议转让为主。
六、证券营业部可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范围内迁址。迁出的证券营业部原址附近应有其他证券营业部,并可妥善安置原有客户。证券营业部的迁址应经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目前,暂不允许证券营业部跨省迁址。
七、证券公司之间可采取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的方式调整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的地区分布。互换方式为以一换一。申请互换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含省级)以上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应经两家拟互换的证券营业
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八、期货交易所改组为证券经纪公司的、财政证券机构规范为证券经纪公司的,不得新设证券营业部,但可以以收购、兼并、合并的方式与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重组,也可以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
符合条件的证券交易中心可改组为证券营业部。
九、证券营业部是证券经营机构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拆借资金、给客户透支或从事证券自营与承销业务。
十、新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申请交易席位;已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交易席位变更和法人统一结算手续。
以上意见,供受理审批业务时掌握。



1999年3月16日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轮及港澳台船舶修造船厂的口岸管理,促进本市修造船舶工业的发展,保障口岸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口岸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外轮、港澳台船舶修造的单位和船舶及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轮、港澳台船舶,包括客轮、货轮、工程船舶、钻井平台、小型旅游船等。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下称市口岸办)是口岸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船厂的管理
第五条 凡承接修造外轮或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向市口岸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口岸办依权限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业。
国务院口岸办和省口岸办已批准在本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市口岸办登记,纳入市口岸办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修造船舶的厂房、码头及相适应的水文条件;
(二)有与修造船舶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向市口岸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申请书;如与境外合资的修船厂还须提供《合同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外经贸管理部门、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船厂的地理位置平面图,附近水文资料,码头、船坞及有关设备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管理
第八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入境修造,须由外轮代理部门代理入境申报手续。
代理部门应向市口岸办、海上安全监督局监督部门报告船舶抵(离)港时间和有关资料。港方监督部门应及早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单位。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在设有联检机构的口岸办理联检手续。
第九条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由法定的引航部门负责引航。
第十条 船舶来自疫区港口的,应在指定锚地接受联检;来自非疫区或船上未有非意外伤害病人和啮齿动物反常死亡的,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同意,也可在船厂码头办理联检手续。
进口的外轮、港澳台船舶,未办联检手续之前和出口办理检查手续后,除联检、引航人员外,不准靠泊上下人员及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如发现疫情或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修造船厂应立即向口岸卫生检疫部门报告,等候处理。
第十二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如果船舶来自疫情的港口或在修理期间发现疫情时,应经过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排放。
第十三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用于修船的进口物料、器材,应按海关规定办理手续。修船更换的旧仪器和其它设备,由船方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越过口岸管理区。经批准越过管理区的,应在海关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边防检查站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承接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添装生活用品,必须向海关申报。上下船舶时,须接受海关监管。
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和其他生活服务工作,由外轮供应公司负责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修理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外轮代理部门统一向船方计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擅自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由市口岸办责令停业,所造成经济损失,由承接厂方负责。
第十九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及有关人员如违反引航、卫检、边防、海关、港务监督等部门的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口岸办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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