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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4:08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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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手术,必 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 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 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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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 58 号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加快生态建市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义务植树的领导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城市义务植树的领导工作,城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林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农业、水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义务植树劳动;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组织;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责任人按每户1人计算)、无就业单位居民等,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责任人进行调查摸底、统计管理。
第五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六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等,编制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确定年度义务植树具体数量、用地、时间等,经绿化委员会批准下达各县(区)和市直各责任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宜林荒山荒滩、沿海、河流、道路、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村镇驻地、生态公益林建设等。
市直和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义务植树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地和河山、丝山、奎山、阿掖山等作为绿化重点,安排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加快生态城市建设。
第八条 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对所负责的义务植树责任人进行统计,于每年11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责任人总数和义务植树劳动方式等。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情况,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报送或者不如实报送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总数。
第九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义务植树计划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责任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书,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时间、地点、任务量等。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可以选择适当地块,为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设置责任单位标志牌,保持义务植树活动相对稳定,逐步实现义务植树基地化。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任务,绿化委员会应当与城市绿化委员会衔接,由城市绿化委员会具体负责任务的安排。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单位责任人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林业、城市绿化等部门应当对各责任单位义务植树活动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等其他责任人的义务植树任务应当具体到个人,下达方式和义务劳动组织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单位庭院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的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选择以下几种形式之一: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包栽包活;
(二)每人每年完成相当于2个工作日的挖坑、育苗、整地、管护、种草、栽花等绿化任务;
(三)每人每年完成2个工作日的其他有关义务植树的劳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地使用者或管理者负责提供。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准备。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木所有权归使用或者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者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确保成活。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次年进行检查,凡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和林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各承担50%进行补植。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年1月底以前向负责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者城市绿化委员会写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缴纳绿化费代替义务植树劳动。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活动的责任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总数缴纳绿化费。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的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缴纳绿化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及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单位职工等人员免予缴纳绿化费。
在异地履行义务植树劳动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不缴纳绿化费。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负责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者城市绿化委员会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绿化委员会和城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绿化费。
绿化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交入国库,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优先推荐参加全省、全国的绿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为义务植树无偿提供资金、种苗等贡献突出的;
(三)在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和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责任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补植或者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内居民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拒不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及挤占、挪用、截留绿化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大于该居住建筑全部居室窗数的一半。
第四条 两栋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一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三层或三层以下的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六条 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七条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八条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九条 其他建筑遮挡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一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 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
第十三条 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建设单位(含建房的个人,下同)应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在规定的建筑间距之内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二、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
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
日照时间计算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同一个建设单位建筑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边建边搬进住户的,建设单位已向被遮挡阳光的住房讲明遮挡情况并同居民签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不按本章规定执行的,当事人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的,停止核发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附表一
群体布置时板式居住建筑间距系数
-------------------------------------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0°~20°|20°以上~60°|60°以上 |
|-----------|------|---------|------|
| 新建区 | 1.7 | 1.4 | 1.5 |
|-----------|------|---------|------|
| 改建区 | 1.6 | 1.4 | 1.5 |
-------------------------------------
附表二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
|遮挡阳光建筑| | | | |
| |1.0以下|1.0~2.0|2.0以上~2.5|2.5以上|
|群的长高比 | | | | |
|------------------------------|-----|
| 新建区 | 1.0 | 1.2 | 1.5 | 1.7 |
|--------|------|------|-------|-----|
| 改建区 | 1.0 | 1.2 | 1.5 | 1.6 |
--------------------------------------
附表三
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建筑的间距系数
-------------------------------------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0°~20°|20°以上~60°|60°以上 |
|-----------|------|---------|------|
| 建筑间距系数 | 1.9 | 1.6 | 1.8 |
-------------------------------------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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