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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4:04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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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办证手续。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新建、改造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开办盐矿(厂),采矿制盐,必须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盐资源。同时应切实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环境保护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应有总体设计,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推行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盐矿回采率,并将其列为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制盐企业经国家核定的矿区范围,其他下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盐资源,或未经批准进行其它矿种的开采。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经批准开采的采区范围(含塌陷区),其上部地表,陷落区内划为企业重点保护区域。各盐矿(厂)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采区范围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由于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搬迁等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界址内从事危及矿区的下列活动:
(一)毁林、拓荒和进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
(三)建造永久性建筑和设施;
(四)移动、拆除、损毁各种安全建筑物、标志、界桩及其它观测设施;
(五)妨碍矿区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十三条 盐业企业(含生产和运销企业)下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属于盐业企业权属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专用交通通道(包括专用公路线);
(二)卤井(含废井)、输卤管、水管(包括附体及防护装置)和供电、通讯线路以及沿线机房、泵房、加压站卤段调控场所等设施;
(三)自建水库的水资源,包括养殖水产物、自营经济和非经济林木以及自办农场的农作物、牲畜等;
(四)生产工具、器材、设备;
(五)原盐、液体盐、卤水、盐矿石及其它盐化产品;
(六)企业的其它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超标或发生侵害事故,应照章缴纳排污费或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省、地、州盐矿,可根据条件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保卫组织;县及其以下的采矿制盐企业和盐业运销企业,应建立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维护正常的采矿、生产、工作秩序,搞好内部治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盐业生产企业(含非制盐企业生产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盐产品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盐业生产。
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被批准转产、停产的同时应向原发证单位缴销《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业产品,按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统一文本与收购单位签定购销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重视盐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完善计量、检测手段,增强内部监督、控制机制。
本省境内盐产品,必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的规定,进入销区发现不合格的应退货回溶。
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实行按质论价的收购方法,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禁止吸卤熬制土盐并限制锅盐的发展。对在《条例》发布前已开办的锅盐企业,限期改造落后工艺,限期内不准增加生产能力。对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耗能又高,尤其是以烧柴为燃料的制盐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限期转产或强制关闭。
第二十条 国家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只准用于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企业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二条 本省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进行深加工发展化工产品,并按化工产品归口管理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由各地盐业公司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地、州、市,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批发供应。县以下(不含县)农村基层供销社,除因地理交通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持有《食盐经销许可证》的集体、个体经商户邻近转批食盐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准私自组织盐商品的批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食盐零售业务。城镇及工矿林区由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由基层供销社或商业设零售网点负责,少数供销社、商业网点延伸有困难的边远山区,经批准允许其他集体、个体经商户经销食盐。
第二十五条 盐业公司或兼营单位,都必须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区划经营。属于突发性因素影响,需要少量调剂的,由两地盐业公司协商解决。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变更销区。
所有批发、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食盐经销许可证》,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并实行亮证经营。
《食盐经销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更新,必须等量补足。
第二十七条 承担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化工用盐及其它工业用盐进行自销,基本指导原则是:
(一)自销属于减税的工业用盐,执行《云南省国营制盐工业自销工业用盐办法(试行)》中的计划管理规定,由供需双方事先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税务局申报,领取《减税盐购盐证》;
(二)制造纯碱、烧碱的重点企业原料用盐,仍按指令性计划进行分配调拨,实行定点供应,由供需双方签定合同;
(三)除按规定额度供应本企业职工免税盐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任何单位串换、秕发、零售食盐;
(四)不准擅自减、免盐税和影响中央服务费、平衡差、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提取。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制盐企业,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产品(含可供销售的卤水、盐矿石),原则上应纳入省轻工业厅统一管理,除企业用作原料外,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自销,并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盐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不准作为食用盐进入市场和冲击国家指令性计划;
(三)必须遵守国家盐价、盐税政策,并按规定缴纳国家、省盐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九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盐,未经加碘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轻、重病区的划分和应加碘量,由省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违章和不符合标准的食盐进入食盐市场:
(一)未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
(二)土盐、岩盐、硝盐;
(三)工业废盐或废液制成的盐;
(四)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以及储、运过程中污染变质的盐;
(五)未经盐业公司调拨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境外盐;
(七)其它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盐;
第三十一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生产自销盐的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税法缴纳盐税。对减税用盐(不分定点和非定点供应,不论从盐业公司或由制盐企业直接放盐,不分计划内、计划外)统一实行《减税盐购盐证》制度,《购盐证》的发放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减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用、转让和倒卖。
第三十二条 食盐由产区盐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发运。非特殊情况,由于不及时发运食盐,影响销区进货,引进市场脱销的,由产区盐业公司负责。产区有盐,销区批发或兼营部门按计划购进或不积极储备商品盐引起脱销的,由销区盐业批发或兼营部门负责。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点不组
织进货,造成脱销和市场紊乱的,由零售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运输部门要把食盐和两减用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重点保证运输。省内公路运输盐商品,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月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在计划指导下运、销双方应积极推选运输合同制度,明确各方责任,确保计划完成。
第三十四条 各地盐业公司和制盐企业,要从“增进健康,方便消费,扩大销售,提高社会效益”出发,有计划的改进食盐包装,做到食盐多品种,包装多规格,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需要。食用盐小规格包装的技术标准以及生产、验收、储运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行业产品质量(包括市场盐的商品质量)检查、监督、仲裁。各制盐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支持其履行职责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盐的调拨、分配、批发和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产、销部门均不得擅自提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和开办盐企业的,由地质矿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和制盐,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及设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盐矿区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制盐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九条和三十条(二)、(三)、(四)、(六)款,盐业和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共同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责令其停产、停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发生食物中
毒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和三十条(一)、(五)、(七)款规定,对擅自组织批发业务,违反划区供应规定销售违章盐和无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予以制止,或就地封存盐产品。视其情节,没收其盐产品或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直至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或取消其自销权;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和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提高盐价的,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项、第二十八条(三)项、第三十一条有关税务规定的,由各级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对无照经营(含扩大经营范围)、投机倒把、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中国盐政”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之日起或复议期限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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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13号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原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岗位余缺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年度发展计划和岗位余缺实际,在每年12月30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工计划,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应在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上报用工计划执行情况。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企业的用人需求进行汇总,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情况,制定全市年度招用工计划,促进社会劳动力供求总量平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聘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市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有组织地招聘。 第七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统一采用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版本。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提供服务,了解招用流动人员单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条件,确保招聘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流动人员须签订委托书。 用工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接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本人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女性); (四)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市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审核招工简章、核发招用流动人员介绍信函; (五)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六)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七)实行劳动年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属驻我市的用人单位和市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调配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流动人员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用工手续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或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为其招用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6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政合作,共同促进北海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强经济实力,北海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银政合作协议》,加大对北海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及配套领域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为了规范和加强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海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相关管理单位及借款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是指纳入北海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并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调查认可的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为建设北海市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承贷的贷款资金。
所称的项目是指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依据国家及中国农业银行信贷操作规定所符合贷款投放条件的北海市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
北海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指以北海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或资产作为资本金的独资项目或占控股地位的项目。北海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安排给北海市的专项资金和北海市政府、财政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北海市政府授予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可资本化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无形资产。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贷款项目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手续。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或项目申请报告应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自治区的要求完成审批或核准。
(二)专款专用原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利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农业银行贷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成立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意向性信用额度贷款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和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负责人任组长、副组长,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农业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北海农行)的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确定贷款项目,决定项目补贴方案,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指导协调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 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市发改委的主要职责:按程序审批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组织向农业银行推荐项目;负责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向借款人委派财务总监,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的运作以及财务、会计活动。按照批准的预算在财政支出中安排资金对借款人进行补贴。
建设、水利、交通等职能部门:对项目进行归口管理。
第八条 指定借款人的主要职责
(一)在项目建设全过程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组织实施工程验收等工作。积极推行项目代建制。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严格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业务素质高、具有会计师以上资格且有上岗证的专职财务人员。
(三)严格按照农业银行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贷款材料,切实落实项目的相关担保手续。
(四)组织编制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和汇总、编报年度资金支出预算,及时上报专项资金和农业银行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五)根据投资计划和财务总监联签的审批单,依法合理拨付资金。
(六)根据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制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综合运用项目的经营收入、特许权收入和补贴收入,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七)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农业银行贷款资金。
(八)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九条 发改委根据市本级专项资金预算和借款人与农业银行所签贷款合同年度资金额度和工程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并抄送农业银行。
第十条 指定借款人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时,要参照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办理贷款资金审批和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使用农业银行各个项目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贷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在项目用款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相关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实行政府采购。建设过程中,进行重大设计变更,以及需要调整概算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凡使用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手续,并及时移交资产。做到一项一结,不留尾巴。如因客观情况工程不再实施或中途停工的,也要及时办理中途结算等手续,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作为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四章 资金的偿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发改委、财政局和行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用作项目资本金的政府性资金按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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