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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2:10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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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具体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6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依照原推选办法撤换。

  第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针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和事项提出质疑或者质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可以查阅财务收支的原始账目凭证、合同原件等资料,通过查账、审计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和时间,按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公布,除财务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公布之外,其余内容应当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

  (一)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二)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出售和出租集体所有资产收入、土地转让补偿费、经批准的集资款及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支出、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及其他支出;

  (四)贷款、借款等各项债权债务;

  (五)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六)执行财务制度情况等。

  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第八条 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下拨资金及分发救灾救济款物情况应当即时公布。内容包括:农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扶贫款、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民房改造款、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改水改厕资金及老区建设资金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下拨和社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与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等。

  第九条 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第十条 村集体固定资产处置和经营实体运营情况,每季度至少应当公布一次。内容包括:固定资产的出售、转让情况,村集体土地、企业、果园、农场、林场等的承包、租赁情况,以及基建项目的发包、承建情况等。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大病救助和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内容包括:生育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情况等。

  第十二条 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内容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村务公开方案,并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意见后公布。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置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并就村民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确实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并重新公布结果;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疑或者质询,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明确的解释和答复。

  (三)村民委员会将公布的村务公开内容及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村务。必要时可以同时采取电视、广播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通俗易懂、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且至少保留一周。

  村务公开栏旁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意见箱,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管理。

  第十五条 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完整、不规范以及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方案、村民的意见和改正措施等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中的主要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地点、程序、方式公开村务的;

  (二)公开的事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

  (三)对提出意见或者举报的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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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自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后,全国的很多高院、中院也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出台不少的内部规定,综观之,在医疗诉讼中如何选任鉴定机构、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上进行司法处理上表现是很乱的,非常不统一。

现为正本清源,驳斥谬论,

现本人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通知本意及精神给予论说、详解。本详解是主要对在医疗诉讼中鉴定机构的如何选任,如何适用法律这两大关键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本详解是依现行中国大陆之宪法、立法法,及民法理论而写成的。我认为我的详解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是正确的,而且,我详解中的很多话是是有些司法官员不便公开表态民明说的,因为明说容易引起行政司法争执!!(只能说“半句话”或绕着“弯子”说)也是司法人的无奈了吧!!

  对本详解,也欢迎大家斧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开宗明义的一句话是“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表明了该通知的性质,即该通知是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如何对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就是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



通知第一条规定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我的理解:

对2002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纠纷及已经审结需再审医疗纠纷的案件,采用老事老办法,即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鉴定机构已于2002年9月1日后被撤消)。

对2002年9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因为该通知本身就是只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
那么,在诉讼中,必须注意的是要处理好在医疗纠纷中“适用法律”与“参照条例”的关系。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要求构成“医疗事故”需必备五要素的限制,并未把民法通则所属全部的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在内(如,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与民法上的医疗纠纷“过失”都不致,民法上的医疗纠纷“过失”概念的范围要远远大于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概念的范围)。同时也基于保护原告诉权的要求,该通知对医疗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定的分类。即为现有学者称呼的所谓的“医疗赔偿纠纷法律关系的两分化了”,(将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过错或合同赔偿纠纷等)为当事人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法院可以使用条例办理案件提供了依据。

  其次,因该通知用的“参照条例”的及“适用民法通则”用语,用语明显不同,且该通知没有明文规定对2002年9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排斥“适用民法通则及法律”,那么依据宪法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将是必然的,《条例》法律位阶就是低于《民法通则》等法律。但,基于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当患方如在诉讼中是要求追究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责任时,将对该诉权予于保护,法院有权力“参照条例”处理该医疗纠纷。



  通知第二条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我的理解:  首先, 该通知是最高院首次将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界定为“司法鉴定”,并将“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权的唯一性明确为是各医学会。  其次,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与对其他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审查统一化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与2002年9月1日以前最大区别是在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中参与鉴定的医学专家必须明确身份,并且要应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出庭接受质证。

  其他在诉讼中要注意的是,当诉讼中需对医疗赔偿纠纷的案件进行鉴定时,选任鉴定机构时要有所区别(注:法院委托的需鉴定要求也是不同的)。对原告起诉“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必须委托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对以“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需鉴定时,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各法院必须委托给已进入最高院鉴定人名册的并且有鉴定医疗纠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在诉讼中的理解及处理。
  1,当患者以“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
  2,当诉讼相对方均否认该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纠纷时,双方否认的一致性,将限制法院的委托鉴定行为,即法院只能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必须委托给已进入最高院鉴定人名册的并且有鉴定医疗纠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当患者以“非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法院时并否认双方的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时,医疗结构在诉讼中认为纠纷已构成“医疗事故”的,目前有两种说法和处理方式,一种是依据保护诉权的原则,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并“适用民法通则”处理。一种是认为《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可以不理会《条例》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当构成事故时,将参照《条例》决定赔偿数额。


  我个人是赞同“保护诉权说”的,因为,“特殊立法政策说”将造成我国在司法中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化”,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是违背我国进行建设法治化国家宪法原则的,我们司法界是没有权力自行另行设立“法律适用规则”的。且,在诉讼实践中进行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了,但该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时,问题很多!处理起来将非常麻烦。

  如,因条例并未把民法通则所属全部的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在内,那么是否需再依《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重新组织鉴定?  那么,其次,应由谁申请?重新组织鉴定的费用应由谁先行垫付?如这些问题患者一方都承担了,可以重新组织鉴定,多头鉴定增加诉累是必然的。

  再假设,对这些问题诉讼双方都不愿意承担,法院如何处理?我看只能是有三个方式了。  

  1,法院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依《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重新组织鉴定,并且费用最终由法院承担。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 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规范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区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障职能履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利用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形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
第五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土地承包行为,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
第六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实行统一管理,由地区国资委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用地、房产、设施、设备等拟出租资产,按照市场运作模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第七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严格按照《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哈地党办发〔2006〕108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地区国资委,地区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地区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根据市场询价并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在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的监督下,由资产出租单位按招投标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文本由地区国资委统一制定。
第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的资产,且合同、协议未到期的,出租单位要将出租合同、协议文本报地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从事种植业的土地承包期限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城市规划、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赁双方终止合同执行。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地区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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