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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46:08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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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上海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报批〈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请示》(沪财会〔2000〕3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报送的《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请你局发布,并组织实施。今后如需修改,修改发布之前,可不再报我部批准;修改发布之后30日内报我部备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各直属分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上海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具体工作按税收、财务管理或属地原则,分别实施管理: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内资企业(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但铁路系统和部队系统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在本市税务机关已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其他单位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局或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三)在本市既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又没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的各类单位,一律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临时聘用的人员,一律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一)、(二)、(三)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都可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时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
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同时提供以上材料复印件,近期1寸彩色报名照2张。
各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审查,对审查通过的人员,留下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其中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需留下原件),集中后统一送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各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作最后审核,并统一制作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用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和会计电算化(初级,下同)。
第九条 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各有关专业学校凡具备教学场所、管理班子、相应师资等办班条件的,并经市财政局资质认定(资质认定办法另定)都可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能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区、县财政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一般安排为每年1月份报名4月份考试。
第十一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3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考试之日起的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持有成绩合格单的人员可凭成绩合格单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原件按本实
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领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设计格式负责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在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的30日内,凭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手续。
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以注册登记,并赋予注册登记号。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手续和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在同一个管理部门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在本市不同管理部门范围之间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
,申请人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凭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办
理变更手续并由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单位因岗位变动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仍由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调往本市以外单位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转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携往新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各类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日至申请重新注册登记日的2年内)或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按本实施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管理部门在办理本章所规定的有关手续时,均应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对申请人的变动情况作相应变更。

第六章 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各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
第二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二十三条 会计电算化作为会计人员必备的基本技能,每个持证人员都应自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的2年内通过考试取得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其中195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持证人员可免于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前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考试合格的,接受会计类专业学历成人教育的可免去一定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2年进行一次(本市部分重点单位财务会计机构主要负责人会计证特别年检除外),一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报送管理部门。
各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最终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
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经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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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


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臭氧层破坏是当今全球环境问题之一。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我国在1991年6月加入了1990年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按照有关国际规定,我国应在1999年将氯氟化碳(包括
CFC-11、CFC-12、CFC-113、CFC-114和CFC-115)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冻结在1995-1997年三年平均水平基础上,到2010年将氯氟化碳、哈龙(包括哈龙1211和哈龙1301)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削减为零。为切实履
行国际公约,1993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1994年我国进一步制定了烟草行业补充方案。在《国家方案》中,我国规定在2010年实现氯氟化碳、哈龙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完全淘汰。为实现《国家方案》确定的
目标,必须严格控制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建设项目。为此,特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为下列生产装置(线):
1.氯氟化碳及哈龙化学品生产装置;
2.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冷冻设备生产线;
3.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聚乙烯/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生产线;
4.使用哈龙作灭火剂的灭火器、灭火系统生产装置;
5.使用氯氟化碳或1,1,1——三氯乙烷或四氯化碳作为清洗剂的生产装置;
6.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的气雾剂制品(医药用品及尚无替代技术的产品除外)生产线;
7.以氯氟化碳作为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设备制造线。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发文件规定的有关限建内容仍有效。
二、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严格把关。
1.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各级政府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线)建设或投产使用;
3.各级财政、金融部门不得在资金和政策上支持上述生产装置(线)的建设。
三、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要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或法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已经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有限公司和股份
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企业生产、使用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产品,并支持开展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活动。



1997年11月11日

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法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有效利用住房资金,根据《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居民将旧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与政府新建或新购住房产权的置换。政府将置换后收回的旧公有住房用于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条 申请置换的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厦门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租赁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旧公有住房(不包括代管房、信托房)或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住户。
第四条 用于置换的旧公有住房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在公告拆迁范围内;
(二)有水、电、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含共用);
(三)住房的结构基本完好,通风采光较好;
(四)住房的居住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或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住户为方便工作生活需要,可将两处公有住房置换一套新住房,但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第六条 置换申请人应事先征得旧公有住房产权人的同意。属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应提供住房所在地房管所同意的证明;属单位自管房的,应提供住房产权单位同意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交由政府安排作为廉租住房的证明。
第七条 置换后旧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共同部分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八条 一户家庭人口三人以内的(含三人)可置换二房一厅;一户家庭人口四人以上的(含四人)可置换三房一厅。
第九条 置换的新住房在购房人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或人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计价,超标部分按当年商品房指导价计价。
旧公有住房的置换,可根据旧住房的建筑面积、结构和成套情况获得适当的优惠。优惠金额如下:
2
(单位:元/m )
------------------------------
| 结构| | | | |
| 优惠金额 | 框架 |砖混一等|砖混二等| 砖木 |
|成套情况 | | | | |
|--------|----|----|----|----|
| 成 套 |400 |350 |300 |250 |
|--------|----|----|----|----|
| 不成套 |350 |300 |250 |200 |
------------------------------
优惠总额按旧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在新购住房的房款中直接扣除。
旧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按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按租赁合同注明的使用面积的1.3倍计算。
第十条 按本办法置换后新购买的住房可获得100%的产权。
第十一条 置换的程序
(一)符合上述置换条件的对象凭《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单位住房租赁证明,到住房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
(二)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申请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一式两份;
2.《厦门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一份;
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或单位住房租赁证明;
4.无拖欠租金的证明;
5.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三)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审核。
(四)对符合置换条件的申请人,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发给同意置换的通知;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申请人,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发给不同意置换通知书。
(五)申请人持同意置换的通知书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抽取流水号,并按流水号顺序选择置换房。
(六)申请人与住房所在地房管所或原产权单位签定退房协议。
(七)申请人持配房单及退房协议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购房手续。
(八)申请人凭购房合同和发票到小区管理处领取所购住房钥匙。
(九)申请人在领取所购住房钥匙二个月内须办理原旧公有住房的退房手续,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钥匙交住房所在地房管所。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退房手续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收回其购买的住房,退回原购房款(不计利息)。
第十二条 申请人退旧公有住房时,应保留房屋原有的设施,不得任意拆改。旧公有住房的装饰部分不予补偿;水、电及管道煤气、有线电视和公共防盗门等由新安排的住户依据厦门市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或双方自行协商给予补偿,购房人必须配合新住户办理旧公有住房的更名手
续。
第十三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审查同意置换的住户,在购买新住房时,属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的,如一次性付款有困难,可根据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 受理置换申请的时间及房源等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置换的旧公有住房,全部作为廉租住房,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申请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理程序
一、申请置换对象的条件
1.具有厦门市城镇常住户口;
2.租赁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直管旧公有住房(不包括代管房、信托房)或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二、用于置换的旧公有住房一般应具备的条件
1.不在公告拆迁范围内;
2.有水、电、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含共用);
3.住房的结构基本完好,通风采光较好;
4.住房的居住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或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须提交材料:
1.《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一式两份;
2.《厦门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单位住房租赁证明;
4.无拖欠租金证明;
5.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四、办理程序(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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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对象到住房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厦门市 | |到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申|
| |→| |→
|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 |请登记。 |
---------------------- -------------

--------------- ------------------
|土地房产管理局组织人员进行| |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土地房产管理局|
→| |→| |
|调查、审核。 | |发给不同意置换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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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置换条件的,土| |持同意置换通知书到土| |申请人与旧公有住房所|
|地房产管理局发给同|→| |→|在地房管所或原产权单|
|意置换通知。 | |地房管局抽取流水号。| |位签定退房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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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土地房| |申请人凭购房合同| |两个月内退旧公房,并|
→|产管理局办理购|→|和发票到小区管理|→|将钥匙和租赁合同交房|
|房手续。 | |处领取新房钥匙。| |屋所在地房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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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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